职业放贷?套路贷?管窥借条背后的真相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解读河南高院规范民间借贷审理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

解读河南高院规范民间借贷审理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随着民间借贷的繁荣发展,民间借贷案件纠纷数量也在高速增长,2018年河南省民事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占比就超过20%。2019年3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就民间借贷中相关问题的妥善审理作出进一步规范,以防范化解各类风险。
本文就该通知中涉及的借贷事实审查、套路贷等相关问题,结合司法判例,向大家一一阐述实务中的处理方法。
一、非民间借贷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中,一般依据借条、欠条等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往往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会呈现出“借贷”的表象,此时,法院就要审慎审查“借贷”背后的基础法律关系,按照基础法律关系适用的法律规定及证据要求,来判断当事人的请求是否能到支持。
案例1 子午公司、戴某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申2453号民事裁定书】
子午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中林公司将其持有的51%公司股权零值转让给公司;核定沈某(中林公司法人)项目投资款为1200万元整,该投资款由子午公司直接支付给沈某;同日,子午公司作为借款人,沈某作为贷款人,戴某(子午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民生态公司(戴某为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子午公司借入沈某人民币1200万元。随后,沈某以该借款协议为依据起诉要求子午公司、戴某等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即其实际向子午公司支付了该笔借款,遂驳回了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该1200万元系沈某与子午公司、戴某就中林公司退出子午公司之后给予沈某补偿而形成的合意,是中林公司零对价转让子午公司股权、退出子午公司之时,经各方协商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在该款项的形成过程中,出现了"借款协议"这一民间借贷的常见形式,但该借款协议是为辅助同日的股东会决议而形成,目的是确认双方存在1200万元的债权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实属合同纠纷,子午公司应承担基于合同行为而形成的债务给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认定并无不当,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如果按照民间借贷的证据要求审理,因沈某未实际支付借款,则会被法院认定借贷事实没有发生,从而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但应该注意到的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子午公司基于中林公司的无偿退股而自愿给予沈某相应的补偿,子午公司应当受合同约束,即向沈某支付借款合同中的款项。
二、仅有债权凭证不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
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基本证据有两个,一是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二是支付凭证,如银行流水、现金收条等,如仅有债权凭证而缺少支付凭证,则很难认定存在借贷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案例2 李某、邢某民间借贷纠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1075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邢某在外地办事时见到老乡李某,李某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邢某现金29万元。随后,邢某据此借条起诉李某要求还款。李某主张该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9万元借款未实际支付,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
河南省高院认为,首先,从借款金额看,本案借贷金额较大,无论是出借人或借款人,一般应对资金交付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在邢某主张出借29万元,却未提供借据之外的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应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借款来源和用途等相关事实。本案邢某称其所诉的出借款系借用他人资金用现金交付,但结合本案情况无法查清款项来源,且邢某与李某关系一般,在无任何担保情况下,出借29万元大额款项不符合常理。另外,邢某对李某借款原因和用途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李某没有必要为了该笔借款支付高额利息。
其次,对于款项交付,邢某主张系以现金方式交付,但对于具体交付时间、地点、交付人、接受交付人情况、交付过程等交付细节未予详细说明和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对于协商借款、交付等存在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不能确定对于借据中的29万元是否完成了交付。且对于该笔大额借款,邢某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向李某催要,即使催要过,但一直还款未果,直至近7年后才提起诉讼,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本案邢某虽然持有李某出具的借据,但综合本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等情况,不能确定借贷事实真实发生。
案例3 林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508号民事裁定书】
本案林某主张,其出借的第一笔93万元以转账给陈某,其他部分均为在陈某需要资金时,安排张某、李某取现后再交给陈某,之所以要取现交付现金,是因为陈某涉其他民事诉讼纠纷,恐银行卡号被查封;双方经过最终对账确认共借款金额为625万元,加上未付的利息,于是写下了借款金额为6961200元的《确认函》、《还款承诺函》、《承诺函》;原审院认定对林某以现金方式出借的532万元的借款不予支持,林某遂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主张其安排张某、李某取现后再交给陈某532万元借款的现金交易模式的原因,是因为陈某涉及其他民事诉讼纠纷,但林某并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涉案《确认函》、《还款承诺函》、《承诺函》虽载明的借款数额为6961200元,但原审庭审中林某自认出借款项本金为625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林某在原审庭审中对利息说法不一,无计算依据,且与涉案《收据》数额7539455元又不同。而林某主张本案长时间由案外人取现,然后到陈某处交付现金多达99笔的零星款项,总额达532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关收条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不能具体解释双方结算形成之过程,无法证明借贷行为实际发生。现由于林某仅能举证证明93万的借款关系存在,但未能举证证明532万元的借款关系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林某出借的借款金额为93万元并无不当。
结合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不断加大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力度,包括出借款项来源是否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款项交付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当事人陈述是否相互印证等来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三、职业放贷下的民间借贷协议无效
职业放贷是指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职业放贷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因该行为系未经批准的从事非法金融业务行为,一旦出借人的行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行为,则借款协议即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
案例4 邢某、白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豫01民终16271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邢某作为出借人与白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梁某为保证人。随后,邢某起诉白某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白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邢某、白某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白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交提交涉及邢某作为原告起诉的相关判决书,证明邢某起诉民间借贷案件多起,是职业放贷人。
河南省高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要求借、贷双方必须就借、贷达成合意并基于借贷的合意支付约定的款项。本案中的邢某作为原告2017年以来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借贷行为系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费用,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涉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活动。故本案中邢某与白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因此,法院一般会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成都等特征来认定民间借贷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这也提醒被告在抗辩对方系职业放贷时可搜集该方面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时,一般需要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和款项支付凭证两项基础证据,缺少任何一样,都需要大量的其他证据来佐证,这似乎加大了原告的证明难度,但也是出于规避风险考虑,避免未查明事实侵害案外人权益。
除本文阐述的上述问题外,民间借贷案件中还存在很多需要审慎审查的问题。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民间借贷案件的审查也一直处于不断完善的状态。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