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4:对被告要求将财务顾问费与借款本息予以抵扣的抗辩,法院可能如何处理?
一、法院支持将财务顾问费与借款本息予以抵扣
(一)收费方未提供任何财务顾问服务,则应将财务顾问费全额予以抵扣借款本息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企业只收费不服务或不合理收取的费用,法院应当将之视为实质利息或融资成本,酌情予以调整或减扣。
案例索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467号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YD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案中,YD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借款时即扣除中建六局三公司应支付的项目保证金和服务费,实际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支付70,000,000元,且YD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过服务,故项目保证金和服务费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YD公司向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应为70,000,000元,扣除中建六局三公司已支付的借款本金11,967,817.84元后,中建六局三公司尚欠YD公司借款本金58,032,182.16元。
简要分析:若债权人(或其他收费方)未提供任何与合同约定相关的财务顾问服务,则应将财务顾问费全额予以抵扣借款本息。若债权人(或其他收费方)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但与合同约定的服务价值不相符,则应将多收的部分财务顾问费予以抵扣借款本息。在当事人及相关第三方未就抵扣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支付财务顾问费当时债务人无欠息的,则该笔费用应当首先冲抵本金;支付财务顾问费当时债务人已有欠息的,金融借款合同对还款顺序有约定的依约处理,借款合同对还款顺序没有约定的,则应先抵扣利息,余额部分再抵扣本金。
类似案例:(2020)沪民终126号、(2020)沪民申1157号、(2020)沪民终33号、(2019)沪民终265号、(2019)沪74民终328号、(2020)粤09民终2462号
(二)收费方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财务顾问费,应全额抵扣借款本息
裁判要旨: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76号合德堂农产品交易市场(眉县)有限公司等与XD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果维美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即XD公司向其支付5000万元借款之前,向XD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50万元,鉴于本案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笔费用实质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XD公司向果维美公司支付的借款款项应为4950万元。
简要分析:根据上述判例的观点,财务顾问费于借款发放同时扣除或发放之前即向收费方支付的,视为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同时也是从侧面表明收费方实质上并未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对此,法院支持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
类似案例:(2017)京民初51号、(2018)沪74民初1424号
(三)在双方对财务顾问费抵扣借款本息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裁判要旨:双方均主张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从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减,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876号阜新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阜新中科公司、安徽盛运公司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730.31万元是否从应支付的本金中扣减。本院认为,阜新中科公司与第一创业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财务顾问补充协议》及《财务顾问补充协议(二)》……协议签订后,阜新中科公司在收到涉案全额贷款后,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期间,分多次支付第一创业公司财务顾问费730.31万元。阜新中科公司、安徽盛运公司及原审被告开晓胜、北京中科公司、北京润达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均主张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730.31万元从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减,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简要分析: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财务顾问费事实后,在具体处理抵扣时,若当事人及相关第三方对抵扣达成一致的,按照约定的顺序抵扣,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借款金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服务费不属于借款应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有关借款金额、还款金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据此债权人收取的服务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且还款方式应为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案例索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7769号深圳直接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关于普天能源应向直接资本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鉴于DR租赁与普天能源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有关借款金额、还款金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关系确定。据此DR租赁收取的普天能源的服务费329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70000000元中扣除,且还款方式应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付。……普天能源、普天邮通主张的契约自由应被尊重,不应以年利率24%为限及普天能源不应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法院认为服务费的收取与借款合同本身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服务费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内,在计算本金及利息时应排除对服务费的计算。
类似案例:(2018)沪02民初1101号
二、法院不支持将财务顾问费与借款本息予以抵扣
(一)财务顾问费的收取与案涉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支持抵扣
裁判要旨:以财务顾问费名义转账支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就财务顾问费所对应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费用是否合理等,均应由合同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457号广州君誉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天伦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君誉公司及案外人贤庄公司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支付的7900万元是否应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工行粤秀支行系依据其与君誉公司、天伦公司、张国明签订的《固定资产支持融资借款合同》、《三方资金账户监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争议的7900万元系对应2012年3月22日《债务重组顾问合同》、《高端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书》及《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书》,分别由君誉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500万元以及案外人贤庄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分六次转账支付7400万元,并均以财务顾问费名义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就上述7900万元所对应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费用是否合理等,均应由合同当事人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综上,君誉公司、天伦公司、张国明上诉主张上述7900万元服务顾问费实为就本案借款而向工行粤秀支行支付的高额利息差,因此应从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简要分析:当事人以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或保理合同为依据提起的诉讼中,若付费方无法证明财务顾问费与案涉基础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或者财务顾问费实质上是支付给案外第三人的,法院认为财务顾问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审理,不支持在该案中抵扣借款本息。
类似案例:(2018)津民初60号、(2018)津民初62号、(2018)京民初66号、(2020)沪民终695号、(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54号、(2020)津03民终2003号、(2020)津03民终1999号、(2019)京02民终13338号、(2018)沪01民终11167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92号、(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22号
(二)双方之间有确认函或签署了相关协议,确认收费方已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的,法院不支持抵扣
裁判要旨:在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出具确认函的情况下,债务人主张服务费应认定为融资本金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案例索引: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45号成都天翔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P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天圣环保工程(成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服务费90万元是否应当从融资本金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天翔公司与被上诉人P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售后回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用及金额。其次,上诉人天翔公司已出具《确认函》明确认可被上诉人P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系争融资租赁业务中付出的发展方案策划、业务咨询、行业竞争分析、流程优化改进、财务规划咨询、管理咨询等劳务工作。再次,上诉人天翔公司支付服务费90万元系在《售后回租赁合同》成立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PA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非是在发放融资本金时直接扣除90万元。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天翔公司所称服务费90万元应认定为融资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简要分析: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有提供顾问服务的确认函、确认书或者签署了具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方案的财务顾问协议、服务协议的,可以作为债权人已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依据,对此债务人主张抵扣借款本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2020)沪74民终718号、(2016)沪民初12号、(2021)京02民再9号、(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82号、(2019)沪74民终760号、(2020)沪74民终997号、(2016)沪民初39号
(三)针对债务人提出财务顾问费为格式条款而主张抵扣借款本息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融资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服务费条款并不属于格式条款。仅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抵扣借款本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30号唐山国泰纸业有限公司与XD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关于租赁服务费的问题。国泰公司认为支付租赁服务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XD公司不应收取租赁服务费,已经收取的租赁服务费应抵扣租金。法院认为,首先,《融资租赁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的,该条款并未免除XD公司的责任,也未加重国泰公司的责任及排除国泰公司的主要权利,不属于格式条款;其次,XD公司向国泰公司提供了融资服务;再次,该条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国泰公司关于XD公司不应收取租赁服务费,已经收取的租赁服务费应抵扣租金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简要分析: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约双方是平等主体,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不能就租赁服务费条款进行协商的情形。服务费条款的约定并未免除出租人的责任,也未加重承租人的责任或排除主要权利,仅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抵扣借款本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2016)京民终125号、(2019)沪民申1716号
(四)财务顾问费的支付发生在金融借款合同签订之后,法院不支持抵扣的情况
裁判要旨:债务人在收到债权人的借款后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并不能必然认定为该案的借款本金或利息。
案例索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49号HR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关于本案DR创展向HR信托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是否应作为“砍头息”并从贷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从签订时间来看,HR信托与DR创展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晚于HR信托与DR创展、创展佳和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的时间(2016年11月25日);从履行财务顾问服务的时间来看,《财务顾问协议》中明确约定HR信托是自2016年8月16日起为DR创展提供了多项财务顾问服务,该时间早于《债务偿还协议》的签订时间;从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时间来看,DR创展向HR信托一次性支付财务顾问费40665000元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晚于HR信托首笔付款时间(2016年11月29日),即DR创展在收到HR信托的首笔款项后,自行支付了财务顾问费。……故DR创展、创展佳和、DR集团、荣兴集团、庄逸鸿、周文琴、赵少鹏、王立建在诉讼中辩称40665000元的财务顾问费为“砍头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财务顾问费的支付发生在金融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签署之后,或是发生在借款金额发放之后的,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和民间借贷中的“砍头息”有着本质区别,因此不支持在借款本息中予以抵扣。
类似案例:(2018)沪01民初652号
三、小结
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一般还是本着平等自愿、质价相符的原则。财务顾问服务应当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提供,不应以融资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为前提,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收取费用。收费方收取财务顾问费应以价格合理并根据客户的实际需要为前提。在抵扣的问题上,通过对北京、上海、广东、天津等地区中院以上案例的检索结果表明,近年来,法院支持将财务顾问费抵扣借款本息的案例逐渐增多,且相较于北京和天津,上海或广东地区支持抵扣的判例数量更多。支持抵扣的理由多为收费方并未实际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而不支持抵扣的理由以顾问费的收取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居多。
结合法院的案例,笔者认为法院可能区分三种情形处理:一是若债权人确实已经提供了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相应服务,则对债务人要求抵扣相应借款本息的抗辩应当不予采纳;二是若债权人未提供任何与合同约定相关的财务顾问服务,则应将财务顾问费全额予以抵扣借款本息;三是若债权人提供了财务顾问服务,但与合同约定的服务价质不相符,则应将多收的部分财务顾问费予以抵扣借款本息。
债务人抗辩将顾问费与本息抵扣,法院如何处理?
作者:许建添 戴雅妮 吕芳钰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

Q4:对被告要求将财务顾问费与借款本息予以抵扣的抗辩,法院可能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