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承包人消极配合竣工验收,迫使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规避质量缺陷责任或竣工验收整改的情形。同时该情况下,发包人大概率会面对承包人启动工程结算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后,工程视为已竣工,工程质量视为已合格,承包人自此可以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要求进行结算,并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那么面对该部分消极配合竣工验收的承包人,发包人是否还有反制措施,在法院判决发包人擅自使用而需要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同时,保障项目能够顺利竣工验收备案,能够给发包人或相应购房业主办理相应产权证书呢?最高人民法院的(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民事裁定书,给该部分发包人的维权指明了道路。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5日,承包人巴陵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了发包人大兴公司开发的怀化市长城(原金满堂)平战结合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一标段,中标总价款为92493640.59元。2013年9月27日,承包人巴陵公司与发包人大兴公司双方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巴陵公司承包怀化市长城平战结合人防工程(人民南路标段)的基坑支护、基坑土方挖运及爆破、土建主体工程、防水工程等,合同总价值暂估为9249万元,双方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巴陵公司即组织队伍进行了施工。发包人大兴公司在2014年9月1日擅自将未经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承包人巴陵公司以发包人大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存在违约行为诉至法院,发包人大兴公司以承包人巴陵公司违约不配合办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的义务提起反诉,并要求对该反诉诉请予以先行审理判决。
最高法院判决书观点摘要:
1、发包人擅自使用并不免除承包人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79条、建筑法第6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等条款规定,结合上述四个条文,亦不能得出施工单位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未经验收的工程免除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更不能得出支付工程款为施工单位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义务的前提条件。
2、由施工单位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是客观需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承包人巴陵公司和发包人大兴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承包人巴陵公司对发包人大兴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的直接协助义务,但从合同目的和办理前述验收备案手续的客观需要出发,要求承包人巴陵公司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亦属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包含了必须由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的资料。故要求巴陵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过程中直接对大兴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也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与巴陵公司依约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明显冲突。
综上,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和劳动秩序,即使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也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形式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否则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律师实务建议:
一、对发包人而言:
1、要充分重视工程质量,抑制自身利用强势地位进行单方违规的“擅自使用”行为,避免因擅自使用,而造成建设项目视为竣工验收,而使承包人质量缺陷或整改验收的责任得以规避。
2、如因实际情况确实需要使用未竣工验收项目,建议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再行使用,规避单方违规的“擅自使用”的认定。
3、在被认定为“擅自使用”进而进入竣工结算支付承包人工程价款阶段,也应积极应诉,主张承包人对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的协助义务,防止出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项目未能竣工验收备案,无法办理相应产权证书的窘境。
二、对承包人而言:
1、根据《建筑法》第60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故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依然不免除承包人对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责任。故承包人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以及国家标准把控工程质量。
2、在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依然需要承担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的直接协助义务。防止在索要工程款时发包人以该原因反诉违约进而主张违约责任的情况发生。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修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的 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住宅工程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最高法案例之:建设单位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应否在诉争工程款未结清前配合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相关手续
作者:韩惠祥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