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实践中对于质押监管的合同性质、法律关系、质权人与监管人的义务和责任等相关问题认识不一。笔者团队代理过一批涉及动产质押监管的案例,在代理案件过程中,还原事实、分析案情,研究了上百篇相似案例、最高院法官文章和学者论文等,结合法院的审理,总结出文中要义,供大家参考、讨论。
一、质押监管业务如何兴起
质押监管业务起源于期货交易所标准仓单的质押交易,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正式批准了标准仓单的变现流通,1999年银行和期货交易所在广州联合召开会议通过非标准仓单的流通,此后各股份制商业银行逐步推广了非标准仓单的质押授信业务,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由此得到蓬勃发展。
2012年华东地区钢贸爆发了信贷危机,随后商务部委派中国物资储运协会等单位起草发布了《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初步形成行业性规范。但在诉讼实践中,对于质押监管的合同性质和法律关系、质权人与监管人的义务和责任等一直存在争议。
二、如何认识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
笔者团队曾作为被告物流监管人的代理律师代理过一起案件,原告质权人银行将物流监管人与其之间的关系异化为担保关系,此种关系下监管人即便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且监管人必须就质押物原价为债务人承担责任。立案时法院将该案定为仓储合同纠纷,笔者团队认为该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委托监管关系,案由应该为委托监管合同纠纷。经审理,法院认可了笔者团队的观点,并将案由更改为委托监管合同纠纷。案由的确定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对案件有重大的影响,决定着双方责任的承担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意味着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在听取笔者团队的分析、论证后,从整体上认同了笔者团队的思路,否定了原告的思路,这给笔者团队的当事人避免了巨额损失。
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操作模式一般如下:贷款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质物,通常以不宜实际交付的动产(通常为大宗货物,如农作物、煤炭、矿砂、钢铁、有色金属等)质押,银行授信融资,同时由物流企业作为监管人代其占有、监管和控制质物,三方订立《动产质押监管协议》。
因为质权人银行与监管人间系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应比照最类似的有名合同补充双方权利义务。实践中围绕双方是委托关系还是保管关系仍存在争议,结合最高院判例,笔者认为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
首先,最高院司法裁判实践支持双方约定的委托关系。(2016)最高法民申978号案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开宗载明监管人为质权人的代理人,而监管人不以质权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严格意义上双方仅存在委托关系而不成立代理,最高院支持双方成立委托关系。
最高院孙超、景光强两位法官同样认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实质不在于保管,而在于监管人通过对质物进出库的严格管控,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保管义务只是监管义务的有效补充”,在保管义务外,监管人仍须履行审核查验、监管义务,单以保管关系不能完全囊括,唯有概括性的委托关系才能解释——代质权人完成质物交付并持续占有。
其次,动产质押监管业务并不具备仓储保管合同的典型特点,如保管人享有留置权、提存权而监管人被排除这些权利,存货人或寄存人对货物可以自由支配而出质人却受限制,存货人支付保管费用而质押监管协议中却由质权人支付监管费用。
三、如何界定质权人与监管人的义务
动产质押监管纠纷中,监管人是否完全履行义务常常是判定其责任承担的关键,而监管人与质权人的义务又互相关联、难以界定,笔者提出以下思路供参考:
1.权属审查义务
监管人受质权人委托,对接收的质物应进行事实审查,无误后向质权人出具质物清单回执作为权利凭证,并以此证明质物转移占有及监管期间开始。
质权人并非免除此项义务,如果质权人既未对质物实际库存和权属状态审核,亦不督促监管人按监管合同约定审核,表明其不仅怠于履行其法定的质物审核义务,且对自己债权实现疏于管理并任由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对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2.保管义务
由于质权人拥有对监管方式的话语权且可对监管人下达指令,在保管义务上双方仍有区别:
首先,质权人在订立协议时有权选择“自营仓库监管”或“输出监管”,两种监管模式的方式意味着保管效果的差别,监管人对监管人的保管义务也应形成差别化期待。选择“输出监管”则不以“自营仓库监管”所能实现的品质、安全保障为期待。
其次,监管人“输出监管”的保管义务是妥善保管质物,即施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非仓储保管下的保障。因此,监管人应提供适宜的保管设施和条件,遵循一般社会观念所确认的知识、经验的注意程度等。
再次,在紧急情况下,质权人应履行的保管义务是尽快反馈并作出合理指示。如在质物被非正常转移、抢夺的情况下,监管人应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必要时报警,同时立即通知质权人,而质权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明示指示。由于监管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也非担保人,在质物的保管和管理仍以质权人意志为中心,当质权人未及时发出指示或指示不合理造成损失扩大时,不应由监管人承担责任,监管人仅对其过错承担责任。
因此,监管人的保管义务并不是注重对货物的实际管控,而是基于监督管理身份实施善良管理以及向质权人汇报、按指令行动义务。
3.质物管理义务
监管人仍须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动产质押监管分动态和静态监管,在静态模式下,监管人须依质权人的书面许可严格把控出质人的进出库行为,未经允许不得出库。而动态模式下,质物的数量、价值随时变动,监管人应建立进出库管理制度,核对登记质物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和价值变动等,并向质权人定期报备,在涉及质物价值或数量接近合同预警值的,立即通知质权人并采取约定措施。
四、如何承担责任
1.监管人是受托人,不是担保人
实践中质权人会面临单独或一并起诉监管人、主张监管人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等选择,这源自对监管人主体地位的模糊。因为监管人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保证人、担保人,其违约责任与主债权债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孙超、景光强两位法官提出“法律并未禁止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两种及以上的法律关系,若质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与监管人,可以同时审理,但应区分主次”,法院的司法裁判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另外值得探讨的是,监管人可否被认定为质物的占有辅助人。通常观点认为监管人是直接占有,质权人为间接占有,但监管人是代质权人履行质物保管义务,是依质权人意愿为之并接受指令,是否可将其所实施相关行为的源泉视作质权人行为的延伸,(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00号案认同了这一观点。监管人占有地位的区分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在发生质物毁损情形时,出质人不能要求监管人承担质物损害赔偿责任,而可以要求质权人承担,另一方面,监管人并非独立占有质物,与监管人间自然不能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监管人承担的是未尽委托合同监管义务的违约赔偿责任。
2.监管人责任是过错责任、补充责任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双方基于委托合同关系适用过错责任,监管人仅在因过错而未能履行受托义务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监管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数额内,以其过错导致质物灭失或短少的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如货物发生短缺时,监管人只要证明其充分履行保管、监管和审查义务,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责任,而非参照保管合同,仅不可抗力时不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存在不注意考察监管人过错,而将监管人的责任异化为连带责任的倾向,应予防止,否则会挫伤物流企业的积极性,阻碍动产质押业务的发展。
其次,监管人只承担补充责任。在动产质押监管纠纷中,由于质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在除因监管人过错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一旦直接责任因清偿消灭,质权人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责任亦应消灭,所以监管人只是补充义务人。
鉴于篇幅原因,本文先做上述解析。实践中质押监管业务纠纷多种多样,案情不同,应对也会有所区别。质权人和监管人的义务和责任还涉及很多方面和知识点,本团队做了大量和更为深入的研究,欢迎咨询、致电、来访文康。
代理案件过程中研究过的部分法律法规有: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担保法》
第六十九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研究过的部分参考文件有:
《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
《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
研究过的部分案例有:
(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
(2013)民申字第138号
(2013)民申字第591号
(2014)宁民商终字第15号
(2014)苏商辖终字第0058号
(2014)民申字第1490号
(2015)鲁商终字第182号
(2015)苏商终字第00212号
(2015)鲁商终字第230号
(2015)民申字第230号
(2015)苏商终字第00269号
(2015)苏商终字第00335号
(2015)苏商终字第00613号
(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00号案
(2015)民申字第1845号
(2016)最高法民申978号
(2016)苏民终1405号
(2017)最高法民申1224号案
《最高院公报案例》2017年第7期,(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研究过的部分最高院法官和学者文章有:
孙超,景光强:《动产质押中监管人的义务及责任》,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0期。
吴伶俐:《厂商银业务中动产质押监管的法律效力》,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3期。
王富博:《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认定及责任裁量》,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04月11日。
张溦:《“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以虚假出质和质物毁损为例》,载《尚格诉讼观》2017年3月6日。
吕玉兰:《厂商银业务货物质押监管的综合性分析》,载《税务与经济》2012年第2期。
丁丽瑛,韩伟:《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属性》,载《中国流通经济》2014年第1期。
揭志刚,刘晓夏:《动产质押监管中监管人的责任承担》,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23日。
王娟:《动产质押监管业务的法律困境及路径选择研析》,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赵龙:《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及电器作为短少质物的赔偿标准》,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9月21日。
动产质押监管中质权人与监管人的义务界定与责任承担
作者:张金海 董杰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目前,实践中对于质押监管的合同性质、法律关系、质权人与监管人的义务和责任等相关问题认识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