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在现代社会已成为一种常用的间接持有股权的方式,在法律没有禁止隐名投资这种形式的情形下,因其具有隐秘性及灵活性,故对于某些投资人而言,可以更便捷地实施投资计划,此种投资方式在公司未设立或设立之初可以满足实际投资人想“隐姓埋名”的目的,但在公司设立后的十年、二十年或更长时间后,作为实际出资人,其付出了“真金白银”,而股东名册记载的却非自己的名字,也不能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制约,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
那么,在代持法律关系有效成立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要想成为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的股东,即通常所指的隐名股东显名化,都有哪些法律途径呢?本文将对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方式以及建议做简单探讨。
一、隐名股东显名的明示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途径,即“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此规定的主要考量因素在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法律效果,对于公司外部债权人而言,这与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表现方式并无实质区别。
就此,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显名化,也应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基本一致,即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践中,明示的意思表示可以表现为,其他股东可以做出书面声明,或者在隐名出资人的请求书上签字,或者是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二、隐名股东显名的默示方式
司法实践中,作为实际出资人的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在无法得到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的明示同意的情形下,还可以从行为上推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
例如,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权利的知情和认可行为,即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行使或者享有了股东权利,但是并未表示反对,可视为一种默许。但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属性,要想取得其他股东“默示同意”的证据也相对困难。下面我们来看这样一则真实案例:
2000年,黑龙江省某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成立农机公司,注册资本398万元。2000年12月4日,潘某出资4万元,享有农机公司1.01%的股权份额,农机公司向潘某出具股本金收据及《股权证》,并将潘某名字记载于农机公司股东名册。
2016年,农机公司因经营需要,特要求公司各小股东之间进行股权代持,潘某按照公司的要求将自身享有的1.01%股权委托给农机公司指定的丁某代持,并与丁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农机公司在该《股权代持协议书》上盖章予以确认。
经潘某查询农机公司信息得知,在潘某股权被代持期间,丁某在未向潘某如实告知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将潘某的股权进行出质。后潘某多次要求农机公司及丁某配合恢复股东身份,但农机公司及丁某均不予以配合,故成诉,法院认为,现潘某要求农机公司恢复其显名股东身份,除应举证证明其与丁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外,还应证明农机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恢复显名股东身份,或丁某在农机公司股东会上明确表示其是基于潘某的意志决策,按照潘某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或潘某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指派人员对公司直接进行管理,其他股东接受其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但,潘某未举证证明农机公司现有股东过半数同意其恢复显名股东身份,其举示的2019年6月28日签到视频并未体现完整会议内容,亦不能证实其参与公司决策、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综上,潘某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被确认为农机公司显名股东的要件。故潘某要求确认其为农机公司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潘某虽然能够证明其为实际出资人,但在公司其他股东一半以上均不同意其成为显名股东的情形下,潘某也无法证明其实际享有过股东权利,故其提出确认股东资格、将隐名出资显名化的诉请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隐名股东若想“显名”取得股东资格,除采取“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明示方式,要想使用“默示同意”砝码,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否则,隐名股东无法显名。
三、对隐名股东的建议
隐名股东若想保障自己未来能够“显名”,应当未雨绸缪,提前就股权代持事宜进行合理筹划,至少应注意以下几点:
(1)务必签署书面代持协议,在协议中将代持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化,包括但不限于出资金额、出资方式、代持方式、代持期限、代持费用、股东权益归属、股东权利行使主体及方式、名义股东的限制行为、违约责任等。
(2)涉及到实际出资,在转账时注明出资款项的具体性质和用途,留存对标的公司实际出资的原始凭证、聊天记录等。
(3)将对公司出资的事实及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争取提前获取目标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的确认并留痕,比如让其他股东出具同意函等证明文件。
(4)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如参加股东会时在签到表、会议记录或决议上签名,或者通过指定人员担任目标公司经理或其他负责人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
“隐名”容易“显名”难
作者:赵紫薇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股权代持在现代社会已成为一种常用的间接持有股权的方式,在法律没有禁止隐名投资这种形式的情形下,因其具有隐秘性及灵活性,故对于某些投资人而言,可以更便捷地实施投资计划,此种投资方式在公司未设立或设立之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