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二卖,开发商应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

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商铺买卖合同》,但结合中介出具的书面承诺及开发商出具的《确认函》,可确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要素,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已约定明确,且购房者已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开发商亦收受

裁判要旨
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商铺买卖合同》,但结合中介出具的书面承诺及开发商出具的《确认函》,可确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相关要素,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已约定明确,且购房者已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开发商亦收受了首付款并出具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若开发商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可以请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云01民终61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蕊蕊
原审被告:昆明荣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城公司”)
案情简介
1、2015年6月21日,张蕊蕊通过被告荣城公司购买兆丰公司开发的房屋,当天张蕊蕊向荣城公司交付了中介费。2015年7月2日,荣城公司向张蕊蕊作出书面承诺:交认购金后,保证能购买该房,自签订认购协议之日起100天内保证此房号房屋能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若有逾期,荣城地产负责帮其追讨客户所交首付款88764元及转让费。同日,兆丰公司收取张蕊蕊购房首付款88764元,首付款交付后,在上述约定期限内兆丰公司未和张蕊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2、2015年10月26日,兆丰公司向荣城公司出具了《确认函》,保证提供上述房源,但此后,张蕊蕊未能与兆丰公司签约,后经张蕊蕊查询,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第三方。
3、张蕊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兆丰公司返还原告首付款88764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荣城公司对以上首付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8876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4、兆丰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属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过书面《商品房购销合同》,荣城公司出具的《承诺》及其出具的《确认函》仅就涉案房屋的房号、面积及房屋单价进行了确认,上述行为近似商品房预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错误,进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其支付利息并赔偿一倍首付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法院判决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
张蕊蕊与兆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但结合荣城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被告兆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可以确定涉诉房屋情况、价款及给付等《商品房购销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双方主要的权利义务已经约定明确,并且被告兆丰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首付款,因此张蕊蕊与兆丰公司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张蕊蕊已经按约向兆丰公司支付首付款,兆丰公司将涉诉房屋出卖于第三方,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兆丰公司将收受的首付款返还张蕊蕊,并支付收受该首付款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承担张蕊蕊已付一倍首付款的赔偿责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张蕊蕊与兆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但结合荣城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及兆丰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可确定案涉房屋坐落位置、栋号、房号、面积、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已约定明确,且张蕊蕊已按《承诺》支付了30%的首付款,兆丰公司亦收受了首付款,并向张蕊蕊出具收据。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涉案房屋已登记备案于案外人的事实,张蕊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兆丰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兆丰公司向张蕊蕊支付利息并赔偿一倍首付款金额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