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单位财物”概念的基础是理解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该罪保护的法益为单位对其财物的所有权而非占有,即只有在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将公司所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时才能构成职务侵占。
在刑法理论中,“财物”有不同的划分标准,其中较为典型的,如按照财物是否易于移动分为动产与不动产,按照财物是否具有实体表现形式分为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等。结合上述法益的分析,显然不动产不能作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因为不动产如土地、房屋等,虽然可以保管、控制、占有,但是不能实现前文所述的侵犯其所有权。有形财产可以作为本罪行为对象,对于无形财产如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能否作为行为对象观点不一,肯定说认为知识产权与财物一样具有经济价值,否定说认为知识产权不可量化性及其所有权具有虚拟性,不宜作为本罪对象。
另外,股权作为一类特殊资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欺骗等手段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批复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管理中的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此外,双方约定的承包经营方式会对“承包经营收益是否属于公司财产”这一问题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在承包人私自挪用经营收益的情况下,其是否能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判断。承包经营人与发包单位的收益分配方式、比例一般通过双方自愿协商,并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进行约定,若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死”承包,即原有的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发包方,承包经营所形成的财产收益在承包人依照承包合同足额上缴了承包费的前提下,应当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占有这部分经营收益,即使手段不合法,也只是侵害了发包单位的知情权,没有侵害发包单位的财产权益,不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参考案例
(2014)泰中刑再初字第0001号
裁判观点:本案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人每年定额上缴承包金,公司包赢不亏,不承担承包经营风险,由被告人自行对外承接工程,自行承担企业的亏损,行使经营管理权,自主决定工资分配等证实当时正太集团采取的是“死”承包的经营形式。即承包经营所形成的财产收益,在承包人依照承包合同足额上缴了承包费的前提下,应当归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占有这部分财产用于个人投资、消费,即使手段不合法,也只是侵害了发包方的知情权,没有侵害发包方的财产权益,不构成犯罪。
职务侵占罪中,单位财物的判断标准
作者:华炬律师事务所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理解职务侵占罪中“单位财物”概念的基础是理解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该罪保护的法益为单位对其财物的所有权而非占有,即只有在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将公司所有的财物据为己有时才能构成职务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