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普及、网络时代的来临,网络侵权行为开始泛滥。从隐私权到知识产权、人格权等的保护都变成了焦点问题。网络空间是现实空间的衍生物,并不脱离现实空间而存在,受害者的受害程度有时候是不亚于现实中遭受的侵害的。所以当在网络上遭受侵权时,受害者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权益。一个高度文明的社会,每个具有完整人格的人都有独立生活在社会上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
二、司法案例
根据中国司法案例公布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71号案例:朋友圈中的辱骂行为也可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我认为本案中队侵权责任的认定对网络侵权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
于某、盖某原是同事,2014年7月底盖某离职后,于同年8月8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帖称“人至贱则无敌…傻逼于某!!!”于某认为名誉上受到损害,精神上受到打击,故诉至法院请求盖某承担法律责任。
微信朋友圈具有一定的影响和传播范围,且朋友圈和受害人的工作、生活联系更为紧密。在熟人圈内散布侮辱言论,熟人间口耳相传更加给受害人造成巨大的伤害。网络空间占现在生活中的越来越大,这部分的人格权保护是不可忽视的。每个人都应该做到和现实世界一样谨言慎行而不是随意辱骂。
三、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
4.《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如何用法律武器还击“朋友圈的恶意辱骂”
作者:蔡莹莹来源:海涵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随着科学技术的普及、网络时代的来临,网络侵权行为开始泛滥。从隐私权到知识产权、人格权等的保护都变成了焦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