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代的发展,短视频因其时间短、内容丰富、互动性强等特点相较普通视频平台提供的长视频受到更多的青睐,传播效果明显。对于品牌方而言,短视频也更易结合消费者特征进行精准有效的内容推送,故而各种产品、品牌在宣传时,短视频成为了良好载体。随之而来笔者经常被问到的如下问题:我们(委托方)请的广告公司(受托方)制作的短视频署名权应该归谁?我们花了钱,也就创作思路提了要求,是否可以约定署名权归我们(委托方)所有吗?如果单纯希望将焦点凝聚于宣传目的,是否可以约定广告公司的名字不出现在委托其创作的短视频之中?
对于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不但规定了自然人作者,还承认作为拟制的“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成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明确,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更是直接规定:“ 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即广告公司虽然不是自然人,在满足《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基础上,法人亦可在作品上进行署名,享有署名权,这是本次讨论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我们拟从以下角度出发,对于委托法人创作的短视频作品涉及的署名权问题作出分析。
一、在委托作品的语境下,署名权是否可以放弃、转让?
署名权因其人格利益属性,在是否可以放弃、转让问题上长久以来具有争议。
1. 法律法规规定
1)《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的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人格权外,自然人还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二条更是明确了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在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四项权利,因作品中存在作者主观表达,往往被认为是带有传统民法中人格利益的权利,依附于特定之人,对其作出放弃、转让的约定无效。(下图为针对著作人身权及财产权的梳理)
2)《著作权法》文义并未明确限制署名权的转让
2010年《著作权法》 | 2020年《著作权法》 |
|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 第十七条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
对比2020年《著作权法》及2010年《著作权法》,2020年修订之后的第17条在2010年第15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电影与电视剧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规制,也是立法者对目前急速发展的自媒体创作方式的洞察与理解。该条赋予了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并未明确是否包含署名权的转让,只是规定如无约定则参照电影电视剧作品,由制作者享有著作权,参与创作的作者享有署名权与取得报酬的权利。
结合《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该条文义,在委托他人完成作品的情况下,双方可以自由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且并未将著作人身权排除在可约定的范围之外。
据此,有观点认为,在上述情况下“著作权归属”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亦当包括精神权利,这些规定属于吸收了英美法系版权法中“雇佣作品”的规则,为特定情形下署名利益的转让或放弃提供了法律依据。[1]
但亦有观点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排除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意味着著作人身权不得转让。[2]
2. 实践实例
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认为著作权转让、放弃的约定无效。如俞进军诉杨凡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著作权法》第十九条中,没有提到人身权的特殊属性问题,通常会解释为约定的客体为全部著作权。本案中法院认为,放弃声明是一种不再享有权利的单方意思表示,没有转让或者将权利归属他人的意思......所谓“放弃署名权”,只能解释为作者同意不署名,而并不意味着他人在其作品上有权署名。据此,可以得出合同约定放弃署名权在实践中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受托方即使单方面意思表示放弃署名权,也不代表对其署名权等精神权利的放弃,根据著作权法保护精神权利的要求及对权利人放弃权利应采取限缩性解释的民法原则,放弃声明应解释为暂时地选择以不署名的方式行使署名权。
另外,《鬼吹灯》作者曾就其在07年与某网络文学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许可协议中关于不得署名的相关规定是否有效咨询某市版权局,获回复称:“在著作权合同当中,任何有关作者署名权的转让、买卖、限制条款都是非法的和无效的,对作者不具有约束力。”
就以上司法、行政实践来看,放弃、转让署名权的约定无效。
二、著作权人在委托协议中同意不署名是否属于其对于署名权的放弃?
对于此问题,《著作权法》的条文当中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4.4条,作者有权决定在其作品上是否署名、是否署真名。也就是说,实践当中,北京高院认为,不署名并非对于作者著作权的放弃,作者可以选择在其作品上不进行署名,以此方式来行使署名权。一如上文中俞进军诉杨凡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法院所指出的那样,只能解释为作者同意不署名,而并非对于署名权的放弃。
此与我国学界通说相一致,作者享有署名权,意味着他人必须尊重作者关于是否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以及以何种方式署名(署真名或假名)的决定。[3]
然而以上论述是探讨在作者主观上同意以不署名的方式署名的情况下,如实际情况中,作者出于种种原因,对署名方式改变主意,那么在署名权不能通过约定放弃的论点下,作者是否有权利再对该作品进行署名以及这种可能的可行性则需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讨论。
三、行业惯例
行业惯例对于署名权的行使亦具有一定影响,例如有法院判决认定,按照习惯在床上用品的图案上一般不标注作者名字,故而不标注作者名字的行为并未侵犯涉案作品的署名权。[4]相应地,依循行业惯例,电视台或广播发布广告时不会展示作者名称,广告时间“一寸光阴一寸金”,为避免对于资源的消耗浪费,除非是极为大牌的摄影师掌镜等能为宣传带来额外助益的情形,一般不会加入作者名称分散受众的注意力。用以宣传的短视频本质与广告并无差别,其目的皆在于推广、宣传公司品牌、产品,一般为的是从委托者处获取经济利益,而委托者则是为了达到好的宣传效果而付出一定的对价,可以主张不体现作者署名是符合行业惯例的行为。
四、总结
最后,回归本文开始提出的问题来看,我们认为通过直接约定受托方放弃或转让署名权存在约定无效的风险。但在协商一致并符合商业惯例的基础上,受托方可以以不署名的方式行使其对作品的署名权,这样在不违反著作权法对署名权人格利益保护的情况下,又能使著作权有效地发挥其商业价值。
[1] 阮开欣:《署名权可以转让或放弃吗?》,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16年4月8日第009版
[2] 王迁:《知识产权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8月第7版,第147页
[3] 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3月版,第150页
[4] (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