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读
协议管辖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行为,属于诉讼上的赋权行为,当事人通过事前商议,达成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的合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在合同争议中,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自由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对抗法定的管辖,在这种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以外的法院进行管辖。
但是具有协议管辖条款的合同转让后,不仅合同所涉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同时也可能会引起包括管辖内的程序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原合同对合同受让人的管辖进行了约定的特殊情况: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约定“分段管辖”条款,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债权人住所地管辖,债权债让后,发生争议时由受让人住所地管辖,这种“分段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呢?
笔者通过法律检索,发现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对于“分段管辖”是否有效存在不同的态度。
观点一:认可合同中“分段管辖”的约定
案例一:夏敏敏、谢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2019)桂03民辖终42号】
基本案情:本案中原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应提交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除非法院判决另作裁定,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出租人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若出租人转移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则由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因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发生争议,债权受让人在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认为:本案,根据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若出租人转移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则由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其住所地在永福县境内,故根据管辖协议,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在本案的合同中,合同双方就对管辖进行了分段约定,约定在债权转让前,发生争议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转让后,发生争议时由受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法官认可合同中“分段管辖”的约定,认为管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管辖协议在起诉时可以确定管辖法院的,那么就应该依据该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二: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赛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156号】
基本案情:本案中一审被告陈飞与案外人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债权转让后由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广西永福县境内。被告陈飞与案外人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书》中又约定了若发生争议,由出租人即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柳州市鱼峰区。
法官认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若发生争议,债权转让后由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受让人桂林市华力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广西永福县境内,因此,广西永福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担保书》中又约定了若发生争议,由出租人即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广西盛和万顺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柳州市鱼峰区,鱼峰区法院也享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中合同对债权转让后的管辖权进行了约定,约定债权转让后由受让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法律保护公民在一定范围内自由约定管辖的权利,在管辖协议成立时就已经可以产生确定的管辖指向的约定,法官在司法审判中也不会否认其效力。
案例三:重庆众仰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渝0103民初2121号】
基本案情:本案中,文丹(出借人)与李燕(借款人)及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签订借出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本协议项下债权完成转让且出借人未完成回购的,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则应向最终的债权受让人住所地法院提请诉讼。
法官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重庆众仰科技有限公司基于受让他人对被告李燕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依据借出协议第七条约定,出借人转让债权后,协议项下其他条款不受影响,债权人受让取代出借人享有本协议项下出借人的各项权利。因此,原告重庆众仰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燕就本案产生的争议应当根据借出协议确定争议解决方式。借出协议第九条载明,本协议项下债权完成转让的,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应向债权人受让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案所涉争议应当由债权受让人即原告重庆众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法官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认为“分段管辖”的约定属于协议管辖可约定的范围,可以明确管辖法院,则法官不会因为是分段管辖的形式或合同对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与债务人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而否定管辖协议的效力。
观点二:不认可合同中“分段管辖”的约定
案例四:中山人人催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7)粤20民终944号】
基本案情:本案中,2016年6月18日起郑猛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出借人甘简君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郑猛共计1200元,郑猛、甘简君与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2016年10月5日,出借人甘简君与人人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郑猛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人人行公司。人人行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以《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将前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山人人催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以短信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经过两次债权转让后,中山人人催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取得了原债权人甘简君的各项权利。《借款协议》约定:债权未发生转让时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债权转让后,则由债权受让人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请诉讼。
法官认为:本案管辖协议中关于“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关于当事人可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有效构成要件,可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然而,管辖协议中关于“出借人向人人行或人人行指定的第三方转让本协议项下债权的,按照本协议第八条约定由债权受让人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请诉讼”的约定,已经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关于当事人可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且该合同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具有不确定性,该合同条款给予了人人行公司(格式合同制订者)及其关联公司企图滥用协议管辖获取不公平管辖利益的权利,即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任意创设管辖连结点,随意变更管辖法院,最终必然导致管辖法院所在地与争议并无实际联系,故该部分合同条款无效。因此,虽然涉案债权经过两次“零对价转让”到中山人人催公司,但是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不是本案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在本案中,法官并没有认可“分段管辖”的约定,认为原贷款人 人人行与原告中山人人催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格式条款的制定者人人行公司与关联公司通过滥用协议管辖获取不公平管辖的权利,并且该“分段管辖”超越了当事人可选择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该管辖法院具有不确定性。同时,通过法律检索,在关于中山人人催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人的纠纷案件中,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都不认可“分段管辖”的约定。
笔者观点:
“分段管辖”协议是否有效的,对于该问题在司法审判中法官持两种相反的态度,笔者通过大量的案例检索、法律分析,认为“分段管辖”协议是有效的。
1、法律保护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合意、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分段管辖”符合确定协议管辖的原则;
在合同争议中,当事人有权在合法范围内自由约定管辖法院、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分段管辖”协议虽然分成两部分,确定了合同转让前的管辖法院和合同转让后的管辖法院,但这种约定恰恰是体现了确定协议管辖的处分原则。
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判断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以起诉时为准,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分段管辖”协议在起诉时,就可以直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具有确定性,不违反管辖恒定原则。
当事人约定“分段”管辖,也是基于确定协议管辖的“两便”原则: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高效的行使审判权。“分段管辖”约定的目的,也是为了事实上提起诉讼的原告便利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约定“分段管辖”,是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是合法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没有违背确定管辖的原则,这种权利是可以对抗法定的管辖权,法院不应该随意的否认该约定。
2、“分段管辖”是否超出了债务人可预见的管辖范围
协议管辖有例外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合同确定的管辖法院在债务人可预见的管辖范围内,保证管辖法院的确定性。对“分段管辖”协议持否定态度的法官也是基于对债务人可预见管辖范围的利益平衡考虑,认为“分段管辖”的约定导致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任意的创造管辖连接点,改变管辖法院,从而使改变的管辖法院与实际争议没有关联。
但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法定的约束协议管辖的范围时,也给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另外约定的权利。债务人在签订协议达成合意时,就已经预见并接受了合同债权转让后,管辖法院随之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并且这种管辖范围是债务人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应该对“分段管辖”协议本身进行直接的否定,而应当放在实务中判断债权人是否利用“分段管辖”协议,通过关联交易,恶意并任意的创造管辖连接点。
3、“分段管辖”协议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选择管辖的范围
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文列举的案例三、案例四虽然都属于原债权人为人人行的借贷纠纷案件,但案例三中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可了“分段管辖”约定,案例四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定了“分段管辖”约定,这两个案例中法官对“分段管辖”协议是否超出当事人可选择管辖的范围持相反的态度,案例四虽然存在原告与原债权人为关联公司这一特殊情况,但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的提出“分段管辖”的约定超出了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范围,使得管辖法院不确定。
笔者认为,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列举了5个连接点并在其后加了“等”字,表明当事人可选择管辖的范围是不限于列举出来的连接点,但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因此笔者认为“分段管辖”的约定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范围。
综上所诉,笔者认为“分段管辖”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符合确定协议管辖的三个原则,没有超出债务人可预见的管辖范围,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选择管辖的范围,可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是合法有效的。
“分段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赵婷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导 读 协议管辖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行为,属于诉讼上的赋权行为,当事人通过事前商议,达成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的合意,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