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公信力之共有与登记的探讨

来源:劳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设问:A死亡,孩子B和C根据法定继承,各自继承了不动产二分之一份额的财产,其中B伪造了文件,把属于继承对象的不动产以自己的名义登记,然后把不动产出售给D,在登记转移给D的情况下,C能对D请求取消登记吗

设问:A死亡,孩子B和C根据法定继承,各自继承了不动产二分之一份额的财产,其中B伪造了文件,把属于继承对象的不动产以自己的名义登记,然后把不动产出售给D,在登记转移给D的情况下,C能对D请求取消登记吗?通过这个设问,我们来探讨一下日本学说和案例以及我国法律对于这个问题上的态度。
一、学说·案例
1.登记不要说(通说)
C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继承份额无需登记。因为C拥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民法上不承认不动产的公信力(即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即使D为善意,D只能取得属于B的二分之一份额,对于C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无权利者,因此,C无需登记可以向D主张自己的权利。C对D不能请求取消登记,C和D可以以各自二分之一份额共有的形式请求变更登记。案例也是这种观点。(最判昭和38·2·22民集17卷1号235页)
2.登记必要说
以重视交易安全为出发,C对于自己没有登记的继承份额不能向D对抗。因为这个学说全面承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所以几乎没有学者支持,大多数学者还是支持案例的观点。
二、分析
虽然继承人C无需登记,就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自己的继承份额,但是也不能忽视D的救济问题。D原本想获得不动产的全部所有权,由于C主张其二分之一的份额,使得D与C成为共有关系,损害了D的利益。关于D的救济问题,可以通过适用日本民法563条(关于权利的一部分属于他人的情况下的卖主的担保责任之规定)以及415条·543条(关于债务不履行之规定),买主D可以向买主B请求减少房款·损害赔偿·解除合同。如果C知道以B名义的登记这一事实,不但不管不问,而且明示或者暗示承认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根据日本民法94条2项类推适用的理论,C就失去了向D主张自己份额的权利。这是在日本民法不承认不动产的公信力这一前提下,理论·实务根据案情的需要研究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制度。
三、我国的规定
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者认为,不动产与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不应分别规定。因此,《物权法》106条第1款规定,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即对于不动产的登记也赋予了公信力,同样的案例在我国就有可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承认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前提是具有完备的登记制度,几乎不存在不实登记。我国目前登记制度正在健全中,现实中存在不少不实登记,在共有的情况下,如何调整共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益,理论和实物上需要进一步商讨,尤其是对第三人善意的认定,应当与动产区分开来。如果简单的适用《物权法》106条之规定,会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第五版 法律出版社 405页。
2.川井健《民法概论·物权》第二版 有斐阁 50-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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