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闲暇之余饲养宠物,来满足精神上的需求。宠物猫、宠物狗的市场大为火爆,由此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问题。
当养的宠物受到侵权行为而死亡时(比如被车撞死),基于人与宠物之间的密切关系,宠物的身上寄托了权利人的很多感情,宠物的死亡,往往给宠物主人带来精神上的损害。当遇到这种情况,除开宠物本身财产价值的索赔,宠物主人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情形,诸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很显然宠物很难归属于上述任何一项。
宠物在法律上一般视为自然人的财产,在对一般的物的权利保护中,对物造成损害,是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救济物权等财产权损害的责任方式。
但很多人认为宠物与人长期相处,培养出了感情,很多宠物的主人也将其视为“家庭成员”,宠物的存在早已超越了人们对一般物的情感,应当被视为人格权益,那么究竟能不能将宠物视为人格权益呢?
能不能将宠物视为人格权益?
在《民法典》出台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文已于2020年12月23日被修订,与现行《民法典》一致),对宠物的侵权行为,是很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
该条文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在实践中主要涉及的物品类型为:
(1)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等);
(2)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 照片等);
(3)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坟、族谱、祠堂等)。
不管是法条本身,还是从上述物品的特性,我们不难看出,纪念物品这一特性是被反复强调的,该物品也必然存在着权利人对另一个或多个自然人的纪念,是权利人维系一种伦理关系的纪念物,也就是说权利人不是因为物品自身属性而产生的珍惜和爱护,而是基于该物品所寄托的某种亲情、爱情,物品的永久灭失,会导致权利人的情感寄托成了无水之源。
一般情况下,宠物和这类纪念物品有着本质的区别,宠物主人大多是基于对宠物本身的喜爱,虽然很多宠物主人将宠物当作自己儿女对待,但宠物与主人之间的情感还是缺乏一种人与人之间在交往中赋予其特定纪念物品的性质,从而赋予其人格利益因素。没有这种人际关系产生的人格利益因素的物,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而在现实中造成其损害的也很难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如果是情侣之间赠送的宠物,见证了情侣之间的爱情;又或者是宠物陪伴老人多年,老人去世后,其后人将其作为感情的寄托和象征;又或者是儿女养的宠物,儿女不幸去世,老人白发人送黑发人,将宠物视为儿女存在的精神寄托。在这些情况下,这个宠物就具有了人格象征意义而成为特定纪念物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合理许多。
《民法典》施行后,其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个法条对之前的法律条文进行了修订和完善,这一新的条文解释无论是“人身意义”较之“人格象征意义”,还是“特定物”较之“特定纪念物品”,都在概念上做了扩大。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侵害对象已经不再局限于纪念物品了,也不再有着人格象征意义的限制。
在现行《民法典》条文的基础上,宠物与主人之间有足够的陪伴时间,有着亲密的关系,凭借着宠物与主人之间不同于一般物品的双向情感交流,宠物也更容易被认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可能会改变之前的判例,改为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但其具体数额仍要依据宠物饲养时间,亲密程度,平时对待宠物的珍视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侵权行为造成宠物死亡,权利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聂之杰来源:昶兴律师

前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在闲暇之余饲养宠物,来满足精神上的需求。宠物猫、宠物狗的市场大为火爆,由此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