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年前,江苏省徐州市一企业女职工在工作调动中,新工作单位将其人事档案丢失,致其长期无法在原单位工作,也无法交纳保险和领取退休金。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单位赔偿原告6万元。
1992年,徐州手表厂职工张媛请求调入徐州某局下属某企业。该单位将张媛的档案从原单位拿到本单位人事科后,就让张媛在家等通知。直到1997年,该企业才告知张媛,她的档案早几年前就找不到了。因没有人事档案,张媛也就无法调到其他单位,也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到了退休年龄也没退休工资,只能从事临时工作维持生活。苦恼多年的张媛终于决定打官司,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6万元。
经查明,徐州某局下属某企业于1994年拆分出下属某企业和徐州另一企业。2005年,徐州某局撤销时,这两个企业也同时被撤销,分别并入济南某局,后业务资产、在编人员及档案划交给上海某局。2008年济南某局移交两个企业的在册工人档案花名册中均没有张媛的名字。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局一次性赔偿原告6万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法官说法■
“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其价值不在于它的本身而在于其潜在、间接的物质利益。”本案一审承办法官任正辉认为,档案的存在及其所记载的内容对公民的生活具有重大的影响,任何公民、法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对于被告以原告的主张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问题,任正辉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张媛基于人事档案丢失主张赔偿损失应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原徐州某局下属单位劳动人事科于1997年5月出具的书面材料可以确认1997年5月张媛并不知晓人事档案已经丢失。结合张媛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及其曾分别于2013年5月、2013年8月诉至法院主张相关权利等情况,可以确认张媛基于人事档案丢失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
23年前档案丢失,是否超过时效
作者:劳动法行天下来源:劳动法行天下

23年前,江苏省徐州市一企业女职工在工作调动中,新工作单位将其人事档案丢失,致其长期无法在原单位工作,也无法交纳保险和领取退休金。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单位赔偿原告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