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案件中复审委依职权审查的权利到底有多大?

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规定了依职权审查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
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进一步规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一些具体情形。
在实务中,经常碰到无效决定作出的理由、证据超出了无效请求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范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复审委通常拿依职权审查为挡箭牌,那到底复审委依职权审查的权利有多大,下面结合几个判例进行讨论。
一、无效决定是否可以引入新的证据组合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2号裁定涉及的案件中主要的争议点就在于复审委定案的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在无效阶段是否提出过、在请求人没有提出过的情况下该新的证据组合方式是否属于复审委依职权的范围。该案中,复审委定案的证据组合方式及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关于该证据组合方式请求人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与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不具有创造性”的请求项下提出过“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F、G……如6.0.2、6.0.4中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F、G属于公知常识,且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6、7、8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4不具有创造性”,口审时请求人也只是坚持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放弃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创造性的理由,从而本案中法院认定请求人从来没有提出过该定案组合方式,该定案组合方式是复审委新引入的证据组合方式,并进一步认定:《审查指南》规定了依职权审查原则,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规定。这些依职权审查的情形是请求原则的例外,一方面赋予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职权,给予公众相应的预期,另一方面也限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情形的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审查指南》的规定仅是“对依职权审查情形的列举而非对依职权审查情形的限制”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从最高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依法作出行政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这样才能符合公众的预期,“法无授权即禁止”不仅只是一句法律谚语。
二、请求人提出的组合方式中的未举证的公知常识的认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列出的复审委可以依职权的事项中第七项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但是从一些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一些法官对于上述规定持否定态度,例如北京高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615号判决涉及到了无效审查程序中复审委是否能够依职权认定公知常识,该案法官认为:在专利确权的审查过程中,主张某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负有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若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则不应认定该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在专利确权纠纷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系基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无效理由针对诉争专利的有效性进行的审查,为保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的中立性、公正性,其一般不宜主动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除非对具体技术手段应属公知常识经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并予以认可的,否则应当保持谨慎。该案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涉诉决定。
当然,笔者认为,该案之所以能够翻案,还有一个主要原因就是高院法官经分析后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并非公知常识,但是,该案中法官提出的上述观点也可以在办案实操中指明一些方向,实操中遇到类似的问题,一方面从法理上讲,另一方面也要在实体中寻找突破点,只有两者结合,才能更好的达到目的。
三、引入请求人没有主张的实施例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需要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即,需要具体指明使用对比文件的那些实施例做对比,那对于请求人没有涉及的实施例复审委是否可以依职权引入呢?笔直认为,这种做法类似于前述改变证据组合方式,因为每个实施例实际上都可以看做是独立的方案,独立的技术方案记载在同一篇文件里即是不同的实施例,记载在不同的专利文献里即是不同的对比文件,只是形式不同而已,引入新的实施例超出了公众的预期,不应属于复审委可以依职权的范围。
北知产(2017)京73行初5517号判决也与笔者的观点相同,该案中,复审委引入了请求人没有主张的第二实施例,该案法官认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不承担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上述证据即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交的现有技术的证据,在专利有无创造性的审查过程中,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仅针对该现有技术证据中的一个或多个技术方案陈述相关的无效理由(如说明书中所述及的各实施例),则一般仅针对该无效理由所涉及的技术方案进行审查,并对复审委引入第二实施例的行为予以纠正。
综合以上案例,笔者认为,复审委依职权审查的内容应该限定在专利审查指南列出的几种可以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之内,正如北高(2018)京行终943号判决中所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授权专利权是否应被维持有效或者宣告无效时,通常应当遵循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依职权审查通常不应是审查授权专利权是否应被维持有效或者宣告无效的原则,它更多的应当是请求原则的例外或补充。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