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对管辖协议的生效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了。一方面,合同管辖协议属于合同的一项条款,其生效要件当然遵循《民法典》关于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的要求;另一方面,管辖协议性质上为诉讼契约,其生效要件还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契约的特殊要求。因此,第35条可以看作是对管辖协议生效要件的特别规定,为具体的个案中判断合同管辖协议的效力提供了程序法依据。关于该条款对事效力范围的问题尚存在争议,本文对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对事效力问题的观点予以梳理。
关键词:管辖、协议、效力
关于《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适用,理论界已经有了相当多的研究成果,法律实务界也积累了颇为丰富的经验。大部分问题已经形成共识,目前尚有争议的是,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对事效力范围的问题。比如,就买卖合同而言,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加害给付所造成的损害,依据《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买受人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如果该买卖合同中有管辖协议条款,当事人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者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甲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买受人提起侵权赔偿之诉时,是否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换言之,该管辖协议的对事效力范围,除合同争议外,是否一并及于买受人提起的侵权请求诉讼?其实,这一问题在仲裁协议的对事效力上,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则合同与侵权竞合的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判例中已经明确化了,即: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其对事效力及于因本合同提起的侵权请求。不过,关于法院管辖协议的对事效力问题,实务中做法并未完全统一。因此有必要予以廓清。
一、实务中的两种对立观点:基于请求权竞合案例的分析
(一)案例检视
笔者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以请求权竞合案例为目标案例,检视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在对事效力上能否一体适用于因合同引发的侵权请求案件。案例检索筛选出最高院案例3例,高院案例10例,中院案例17例,合计30例,其中17例持肯定意见,13例持否定意见。在最高院的3例案件中,由1例持肯定说,2例持否定说。
(二)肯定说及其理由
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 中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纠纷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管辖权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本案中,中金公司以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为由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黎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并认为以侵权之诉来确定本案争议的管辖权。经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关系,中金公司主张的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中金公司与个旧金属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在北京市西城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签约地人民法院解决”,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故本案应当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此外,中金公司提起诉讼时,将防城外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防城外轮公司作为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的第三人,亦应受到作为案涉基础合同《购销合同》协议管辖的约束。
最高院该起案例对请求权竟合案件中协议管辖的对事效力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1、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况下,发生侵权的前提是违约,因合同的存在从而产生了侵权,其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合同关系是双方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因此应依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案件的管辖。2、合同管辖协议是合同主体间的意思自治,且并未说明双方因侵权而提起的诉讼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5条中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涵盖了基于合同所产生的违约纠纷和侵权纠纷,合同履行中竞合产生的侵权纠纷属于合同管辖协议所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值得注意的是,该起案例认为《购销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防城外轮公司同样受购销合同协议管辖的约束,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最高院的该起案例在事实认定、争议焦点、适用法律等与其他地方法院的未判决案件具有共性,加上最高院生效判决具有极高的权威性及其在地方法院办理案件时进行类案检索的优先顺序,因而很多地方法院援引上述案件,成为地方法院处理请求权竞合案件管辖权时裁判的重要参考。笔者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检索,发现引用或参考了(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裁定书的有22篇裁判文书。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11个案例中,尽管被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主张以(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作为裁判的类案予以参考,但并未被法院采纳。该11个案例中,4个案例认为侵权纠纷不能适用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对(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裁定书的裁判思路予以否定,3个案例认为,侵权人并非协议管辖所涉合同当事人,故协议管辖的效力不能基于该侵权人,1个案例认为,协议管辖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并未通过特殊表示提醒消费者注意,故该协议管辖约定无效。3个案例认为,协议管辖适用于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涉及人格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则不能适用。也即11个案例中,7个案例并非直接否定(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的裁判思路,而是对该裁判思路适用外延予以了限缩。
(三)否定说及其理由
案例1:(2020)最高法民辖87号 黄崇向与陕西帝凯轩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诉的性质,并根据诉的性质确定相关的管辖法院。基于产品质量产生的纠纷,可以是合同之诉,也可以是侵权之诉,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因此在确定相关管辖权时,应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诉的性质,进而决定管辖法院。本案中,黄崇向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一赔十,即退21980元,赔21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茅台酒鉴定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黄崇向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苍南县法院立案时也是确定的该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亦没有异议,则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所涉及的产品销售地系上海市,侵权结果发生地系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住所地系陕西省宝鸡市,则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移送管辖不当。
最高院该起案例对请求权竟合案件中协议管辖的对事效力持否定观点。理由主要有:当双方在因合同而产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之诉或提起侵权之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起诉时的案由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若是涉及侵权之诉,则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者人民法院管辖,就不适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协议管辖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起案例经过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经温州市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北京市高院与浙江省高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并且该案与(2017)最高法民申4996号裁判思路完全对立,可见司法实务界对该事项的观点撕裂现象严重。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220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侵权之诉的被告除合同相对方外,还有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时,由于原告与合同之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之间没有订立管辖协议,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合同的管辖协议对于合同之外的其他共同侵权人不具有约束力。
二、基于管辖协议的性质认定管辖协议对事效力的范围
(一)管辖协议的性质
管辖协议兼具合同因素和程序因素,在管辖协议发生竞合时,我们首先要考虑的是占据主导地位的因素。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是合同双方意思自治,对管辖权的自主选择,表现在程序法中,就是当事人可以根据协议对合同相关纠纷的法院及仲裁庭作出管辖选择。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不直接约束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案件,表现出私法的自治性特性和价值选择。当事人选择对他们来说最方便的法院来管辖案件,其最终目的是以最小的成本来更快捷、高效的、是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管辖协议归根到底处分的是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应当受到尊重。因此,管辖协议应当更倾向于合同性质。
关于管辖协议的性质问题,日本学者新堂幸司认为:“管辖合意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基于这一点,管辖合意通常被视为诉讼契约或诉讼上的合意。”\u0081诉讼契约,是指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现在或者将来发生利益冲突时可以管辖的法院的合同条款,对合同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管辖协议是当事人对案件管辖作出的合意,可在双方发生利益冲突时明确管辖法院,例如在合同条款中约定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其目的是确定管辖法院,减少诉累,是一种合同协议;同时,也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处分,即当当事人的某项权益受到损害时,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获得司法救济而做出的管辖选择,行使的是司法处分权。因此,管辖协议既有合同性质,又体现程序性,单纯地适用民法或诉讼法并不恰当,必须将二者有机结合予以综合考量。
(二)应当原则承认有效管辖协议的对事扩张效力
笔者认为,合同中有效的管辖协议,在对事效力上有扩张的效力,能够对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请求权、竞合的侵权请求权或其他请求权争议,在管辖权的确定上一体适用于管辖协议的约定。
有效的管辖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一项诉讼契约,充分反映了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的意愿,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自治,即当事人双方对于争议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的选择权——这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至少表达了两项选择的意愿:争议事项的范围的确定和所选择的法院。
当事人在选择可管辖法院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都是被允许的。就争议事项范围的确定而言,则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措辞和表达。只要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为——“因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皆由某法院管辖,则这个“争议”,则应当理解为基于该合同所发生的所有争议,无论是在合同方面的争议还是因侵权导致的诉讼,或者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双方都有愿意向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提起诉讼,由其对案件进行审理。毕竟双方当事人不是法律专家,在进行合同交易时,条款的拟定也未必那么完备,因此在解释管辖协议约定的争议事项范围时,应当从宽解释,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这一点上,管辖协议的解释应当与仲裁协议遵循相同的规则。因此,合同管辖协议的对事效力,与仲裁协议一样,应当扩及到因合同产生的侵权请求权或其他争议事项。换言之,不会因为原告刻意改变案由,就会导致同一合同关系项下的相关争议的诉讼管辖,采用其他标准来确定,从而诱发当事人通过预先设定不同于合同纠纷的案由,来寻求约定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的管辖,结果导致合同管辖协议被人为地规避的现象。
三、合同管辖协议对事效力扩张的限度
在承认合同管辖协议对事效力的基础上,更需要明确该对事效力的边界和范围。正如新堂幸司所言:“对于试图变更法定管辖的法院选择协议能够产生什么程度的法效果,需要从两个方面展开考察。一方面从诉讼法角度加以规制,如明确协议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明确被选择法院应当特定化到何种程度;另一方面,由于管辖权的变更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关系,故而必须兼顾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这就需要运用民法理论来解释,如一方当事人因合意而遭受不利益的情况下,这种合意是否具有正当化根据,就可以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瑕疵的理论。”从这一理论出发,结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有效的管辖协议可以分别从民法理论和诉讼法理论两个维度考虑。
(一)民法理论的维度
合同管辖协议对事效力的扩张首先须以合同管辖协议有效为前提。
一是证据不真实的情形,如(2021)鄂0691民初523号中当事人提交的有管辖协议的合同经审理认定为不真实,故不能据此作为管辖的依据。
二是格式合同的情形。消费合同等特殊的合同类型(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管辖协议有特别的效力规则。比较法上看,德国等国家的立法例中消费合同管辖协议是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的。与德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我国在《民诉法解释》第31条中对格式消费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设定了不同的判断规则,当经营者在使用格式合同时,若其在适用管辖协议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提醒消费者的义务时,消费者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2021)津02民辖终332号中,法院认为,案涉《单车信息服务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该条款,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对消费者无效,视为未约定。又如(2021)鲁04民辖终5号案例中,倪玉珍与网易公司签订的《大话西游onlineII》服务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如出现纠纷,用户与网易公司一致同意将纠纷交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网易公司亦对该格式条款进行了下划线、颜色标注等必要的措施以提醒用户注意,该内容对两方均有约束力。两案例从正反两面说明,法院对管辖协议的格式条款有特殊判断规则,经营者需要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三是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具有排他性,其只对合同双方产生约束力,对非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如(2016)最高法民辖终220号中,法院认为,汉源巨龙公司与宝泰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地质调查院、陕西省国土资源规划与评审中心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主体,不受《采矿权转让合同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又如(2020)闽01民辖终390号中,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恒海公司所称的《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第1.3条约定“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即本协议,指您与拼多多订立的旨在约定您登陆、使用拼多多平台,以及通过拼多多平台下达订单、购买商品、支付货款、收取商品等整个网络购物过程中,您与拼多多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书面合同。”从上述定义可知,该协议系拼多多用户与拼多多平台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协议,而本案系拼多多用户之间的纠纷,该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此外,(2021)新民辖终70号、(2021)京0491民初33923号均否定了合同管辖协议及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侵权人。
(二)诉讼法理论的维度
在合同管辖协议有效的前提下,管辖协议条款同样需要符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这一理论出发,结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有效的管辖协议应当包括以下特征:
一是协议管辖适用范围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基于合同适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选择侵权之诉的路径保护其自己的权益,该侵权与普通的侵权案件不同,协议管辖的约定可以及于该侵权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包括人格权纠纷。如(2019)京0491民初30918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腾讯公司主张应根据该公司与米晓彬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及其他涉及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本案涉及腾讯公司是否侵害米晓彬隐私权,系人格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并不能通过协议来选择管辖法院。
二是管辖的适用范围。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与合同有关联性,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
三是协议管辖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对于是否认可口头的协议管辖约定,目前的司法实践普遍要求提供书面协议,相比其他国家(地区)而言,更为严格。如陈某与赵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供货至a 地,赵某在当地接货并付款。但陈某把货物交付完毕后,赵某只支付了一半的货款,并给陈某打了一张欠条,写明尚欠的货款金额以及结清尾款的日期,并附注如果双方有争议可以在A地法院诉讼解决。后赵某以货物瑕疵为由迟迟未结清尾款,陈某遂向a地法院起诉。通常的意见是,在应诉管辖已经明确纳入民诉法背景下,应当可以承认默示的协议管辖约定。
四是管辖协议,必须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协议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一种补充,当事人可选择最便宜的管辖法院,以减少损失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规范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避免公共利益遭受不法分子的侵害,保障公共利益及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必须将该类案件的管辖权归放的专属法院管辖,当事人不能自由选择。级别管辖是对一审案件管辖范围的划分,规定了我国四级法院各自的管辖案件,各级法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不同的案件由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不仅有效促进案件分流,还能避免出现管辖不明吗,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避免出现互相推诿,维护司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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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珺,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制度,法治博览期刊,2020。
[6]廖娴,协议管辖及其适用问题研究,贵州民族大学硕士论文,2017。
民事诉讼法第35条协议管辖的对事效力 ——以责任竞合案件协议管辖为例
作者:孙萌来源:德和衡律师

内容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对管辖协议的生效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