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刷单”有风险,各位需谨慎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从“双十一”、“双十二”、“京东电脑节”、“618促销狂欢”等,都可知网络交易市场的发展势头十分强劲。

从“双十一”、“双十二”、“京东电脑节”、“618促销狂欢”等,都可知网络交易市场的发展势头十分强劲。为了增加商品销量、增加客户好评,存在部分商家为了增加流量去刷单情况,也有人专门设立公司或者设立平台,为商家的刷单提供便捷。
“刷单”,成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词汇,且部分微商也会为了增加销量伪造聊天好评截图,这与在网络平台上刷单具有相似的恶劣性质,将对真实消费者形成的评价数据构成污染,对使用此类评价数据做出消费判断的消费者构成误导,对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的声誉也造成不良影响。
本文从法律角度,对“刷单”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角度,以几则案例的形式呈现。
案例一
关键词:民事责任;商家与刷单公司;《反不正当竞争法》
案情简介:A商家与B刷单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通过由刷单公司组织刷单,以提高商家销量及信誉,商家支付刷单公司一定的佣金。后由于双方合作出现问题,诉至法院。法院认定,A商家和B刷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应属无效。B刷单公司应将A商家已经支付的佣金予以返还。
总结:商家和刷单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双方因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对方,即,商家支付给刷单公司的佣金予以返还。同时,商家将受到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一般是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8年1月1日施行)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案例二
关键词:民事责任;电商平台与刷单公司;反不正当竞争法
来源: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6)浙0106民初11140号
案情简介:该案件属于电商平台起诉刷单公司第一案,今年已经做出判决,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在该案件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和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起诉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世公司通过设立网络平台招揽有炒作信用意向的卖家,再招募愿意从事炒信的“刷手”为卖家大批量进行炒信,进而形成虚假的购买评价。
简世公司认为,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存在直接、具体、特定的损害后果。两者并非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也不存在食人而肥、搭车模仿、恶意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属性表现。因此,本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不当扩大不正当竞争的范围,扩大网络交易平台权利。
法院认为:所谓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但如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会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有悖于立法目标,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具有竞争关系。简世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应当对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做出赔偿。根据简世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计算赔偿额,最终法院判决由简世公司赔偿淘宝公司和天猫公司经济损失202000元。
相关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案例三
关键词:刑事责任;“刷单炒信入刑第一案”;刷单公司
案情简介:被告人作为网站平台的创始人,通过制定刷单炒信规则与流程,组织会员通过该平台发布或接受刷单炒信任务。成为该网站平台的会员后,才能看到平台上发布的任务信息,获得与其他卖家联系的渠道。
法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虚假的信息仍通过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同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有期徒刑9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9个月,并处罚金92万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上述案例中,由于部分案例未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因此只能通过新闻采集。但上述案例皆为2016年、2017年新产生的案例。可见,政府对“刷单”行为的严厉打击已经开始,且刷单行为与平台的发展利益是相悖的,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对“刷单”行为的监察和处置力度也将加强。
“刷单”有风险,各位需谨慎,在法律与利益面前,还请做出正确的判断,切莫因法律风险意识淡薄而酿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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