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高利转贷”无效到“转贷”无效
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高利转贷”系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此种情形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2019年《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十二条,对“高利转贷”的审查包括三个方面:
1、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司法实践中,“信贷资金”的范畴认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信贷资金”等于“信用贷款”,不包括抵押、质押贷款,如(2019)最高法民终172号案件和(2019)最高法民终1374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信贷资金”不等同于“信用贷款”,“信贷资金”亦包括抵押、质押贷款,强调民间借贷必须是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如(2020)湘01民终9895号案件。因此,在适用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期,出借人可以出借资金系金融机构信用贷款来进行抗辩。
2、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
3、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但在2020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之后,“高利转贷”规定则被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根据现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十三条】,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尚欠金融机构贷款未还的,就极有可能被推定为转贷无效。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删除了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出借人牟利”和“借款人明知或应知”的审查要件,放款了“高利转贷”的司法认定,“转贷”即为无效。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阐述道:“转贷行为不一定是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金融机构套取贷款进行转贷,都是以牟利为目的,但是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少数企业或个人将从银行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或个人具备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条件,而需要资金的企业或个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机构贷款并将该贷款再转借贷给后者。
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虽然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且为了其他企业和个人使用资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转贷”纠纷中的举证要点
(一)借款人举证要点
若借款人起诉主张出借人系转贷,应当举证证明出借人在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时尚欠金融机构贷款未还的事实。如(2020)赣民终780号案件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徐某主张本案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应提交章某在签订《借据》《协议书》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证据,由于徐某未对此举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作为借款人,在无从了解出借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贷款协议的情况下,往往举证较为困难,且须注意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免证事由”提供了思路。如,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举证证明。故,若另案生效文书查明的基本事实中详细记载了出借人在签订本案借款协议时尚欠金融机构贷款未还的事实,借款人就可以据此进行主张。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并不包括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具体可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案件中最高法的相关说理。
(二)出借人举证要点
《九民纪要》第五十二条认为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要求出借人举证须能推翻转贷推定。
其一,可举证证明金融机构贷款的实际用途,如出借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资金封闭管理协议,或者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此种举证直接否定了贷款出借的可能性,可以达到证明目的。例如,在(2021)新民终40号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某全提交了一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和银行流水、水泥买卖合同和付款凭证,证明金某全从银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提供借款。……金某全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非用于向德润公司出借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其二,证明出借资金系自有资金,此种举证具有反驳力,但往往需要结合其他如当事人自有资金充足、贷款偿还能力强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以达到推翻转贷推定的证明效果。
三、“高利转贷罪”
前述转贷无效的审查不再要求出借人牟利这一要件,但如若出借人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则可能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2022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借款人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故出借人可能还面临金融机构要求加收利息或提前收回贷款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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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利转贷”的司法审查
作者: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来源: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一、从“高利转贷”无效到“转贷”无效 根据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规定,“高利转贷”系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