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B贷”所涉刑事法律问题分析

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去年以来,银保监部门连续发布提示,提醒市民群众注意防范“AB贷”风险。随后,公安部等九部门也联合印发通知,提出将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套路贷”犯罪。

去年以来,银保监部门连续发布提示,提醒市民群众注意防范“AB贷”风险。随后,公安部等九部门也联合印发通知,提出将依法严厉打击新型“套路贷”犯罪。近期,多家贷款中介公司因涉嫌从事“AB贷”被公安机关查处,似乎“AB贷”已经与之前的“套路贷”画上了等号。对此,笔者现就“AB贷”涉及的相关刑事法律问题作一分析,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什么是“AB贷”?
“AB贷”是指一种贷款模式,最早出现于2017年,后来一度沉寂,近两年又重现贷款市场。具体而言——急需资金的客户A有贷款需求,但其自身资质较差无法通过银行审批,此时,便有贷款中介联系A,称可以帮其申请到银行贷款,但由于A资信状况不好,要想获得贷款必须提供担保人为其增分增信,并要求A寻找资质较好的客户B(一般为A的亲戚朋友同学等关系密切人员)为其担保,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最终是以B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也会将贷款发放到B的账户或贷款中介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贷款中介从中收取放款金额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后,再把剩余钱款转给A,贷款本息由A偿还(A和B之间往往也会签订借款协议)。
如果A能按时还款,则这笔贷款中的各方就实现了共赢——A获得了所需资金,B雪中送炭的行为赚取了人情,贷款中介赚取了服务费,银行完成了一笔放贷业务并收取了相应利息。然而,一旦A未能按时还款,就会产生一系列连锁反应,最直接的后果就是,银行会向B主张还款责任,从而出现A贷B还的情况。
二、“AB贷”可能涉及的罪名
1.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从近期公安机关立案的罪名看,绝大部分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无论是A还是贷款中介,如果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并使B陷入错误认识并导致财产损失,其行为无疑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骗”,至于是普通诈骗还是合同诈骗,需视情而定。如贷款中介公司系通过签订贷款服务合同的方式骗取服务费,可能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如A和贷款中介存在事先通谋或贷款中介同时骗取A和B的信任,则可能涉嫌构成诈骗罪。



  1. 骗取贷款/贷款诈骗罪。贷款中介公司如在以B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且未将贷款用于指定用途,并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A和贷款中介在申请贷款之初即明知贷款无法归还亦不想归还,且获得贷款后用于赌博挥霍等非法用途,则A与贷款中介均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
    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实践中,有贷款中介系通过非法方式获取急需贷款人员的信息(多是向银行申请贷款被拒人员),并拨打电话定向营销,则其行为可能涉嫌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申请贷款人员的个人信息系银行内部人员提供,银行工作人员同样涉嫌构成此罪。
    4.非法经营罪。因银行放款审批流程繁琐、用时相对较长,而个别贷款申请人又急需用钱,个别贷款中介会将其控制的POS机为客户提供套现服务,如套现的金额或由此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达到法定标准的,则提供套现服务的贷款中介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AB贷”中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分析
    该种贷款模式中主要包括四个主体——即放款银行、A、B和贷款中介。
    首先,对于放款银行。在“AB贷”模式中,贷款银行放款对象为B,通常来说,B的资信情况良好,银行并非是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放款,况且,如果后期B逾期还款,银行可以直接向B主张相应的责任,一般也不会有财产损失,即使有财产损失,银行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受害人。当然,如果银行认为B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且未将贷款用于指定用途并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可以追究B骗取贷款的刑事责任(B系帮A申请贷款,明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其次,对于A。如果A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筹措资金的目的请B担保或借款,后续也有还款的意愿和行动,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还款,由于A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诈骗犯罪,只需对B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如果A是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归还贷款的情况下诱骗B为其借款,则其对B构成诈骗犯罪。
    再次,对于B。司法实践中,由于B是名义借款人,一旦A无力还款,则B势必承担还款责任从而遭受财产损失,是故,从某种意义上来说,B无疑是整个贷款环节中的“受害人”。但问题的关键是,B是在什么情况下同意提供担保或作为名义借款人的?如果B是由于受到A或贷款中介的误导欺骗,以为自己仅仅是为A提供增信、自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那么毫无疑问,B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交付财物,应该被认定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但如果B完全清楚,贷款是以自己名义向银行申请且其亦知晓并同意该款项交由A使用,即使A或贷款中介在贷款过程中有些不实的表述及承诺(比如A承诺征信提高后便会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并将贷出来的钱款归还给B等等),但鉴于B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社会人,理应清楚相关法律后果,因此,一般不应认定B是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B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向A追偿。
    最后,对于贷款中介。如贷款中介为收取高额中介费,故意隐瞒B才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欺骗B承担借款和还款责任,则其可能涉嫌构成诈骗或合同诈骗犯罪(如果贷款中介与A事先通谋,则A构成共犯),诈骗数额为收取的居间费金额而非贷款金额。反之,贷款中介如果并未虚构相关事实,明确告知B贷款是以其名义申请等情况,则贷款中介不应认定为诈骗犯罪。
    “AB贷”确实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但公安、司法机关不宜直接将所有以“AB”形式进行的贷款统统定性为诈骗,还应该根据相关人员在贷款过程中的所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及主观意图,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准确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真正做到不矫不纵。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