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的抵/质押率会影响优先受偿范围吗?

来源: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抵/质押率是金融交易中很常见的业务指标,抵/质押协议中常见抵/质押率的约定。抵/质押率的约定会影响到优先受偿的范围吗?

抵/质押率是金融交易中很常见的业务指标,抵/质押协议中常见抵/质押率的约定。抵/质押率的约定会影响到优先受偿的范围吗?笔者最近在经办的一起大额金融债权案件中,法院对合同约定的质押率提出了异议,坚持认为该质押率的约定限定了质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本文即通过梳理抵/质押率的概念和相关规定,探索其设定的目的,梳理出相关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意见,以厘清抵/质押率对担保权人优先受偿范围的影响。
一、抵/质押率是个什么东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印发的《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第20条第2款规定“抵质押率指押品担保本金余额与押品估值的比率:抵质押率=押品担保本金余额÷押品估值×100%。”
2017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激发社会领域投资活力的意见》第14条要求银监会牵头负责出台实施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明确抵押品类别、管理、估值、抵质押率等政策。
2022年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要“鼓励银行机构建立健全动产和权利融资分类管理制度,配置专项额度,提高风险容忍度,并在风险可控前提下适度提高抵质押率上限。”
2023年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第19条提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逆回购交易质押品管理制度,根据质押品资质审慎确定质押率水平,持续监测质押品的风险状况与价值变动,质押品按公允价值计算应当足额。”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质押率是在质押设定之时担保本金与押品估值的比值,是金融机构为了衡量抵/质押品是否充足而设置的比率,属于金融机构在展业时设定的内部风险控制指标。根据质押率的计算公式可以得出,质押率越低,质押品价值相较于担保金额越高,担保更加充足,质押权人受偿更有保障。
二、抵/质押率对优先受偿范围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一)约定了质押率的股票质押,不影响优先受偿范围
在股票质押下,法院对于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所质押的全部股票在债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不存异议。
(2020)最高法民终1167号一案中,双方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证券代码万家文化(现更名为祥源文化,股票代码:600576)证券数量2750万股,股份性质限售股,解禁日期2018年11月6日,质押率35%”,在债务人未能偿还债权人相关债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西藏联尔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质的2750万股浙江祥源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代码:600576)股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利息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约定质押率的动产质押,法院通常认为并不影响优先受偿范围
在动产质押实践中,法院通常判令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提供的全部质押品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而不以质押率为限。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民终703号一案中,双方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质押率应保持在70%以下,并在《质物或出质权利凭证清单》中载明,质物名称为黄酒原酒,数量为1625吨(65000坛),单价为18000元/吨,总价为2925万元。后因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法院判令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山东即墨妙府老酒有限公司质押给该行并由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监管的黄酒原酒1625吨(65000坛,25公斤/坛)处分所得价款就本金、利息等债权优先受偿。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豫01民再261号案中,也作出同样的判决。该案合同约定许昌宏伟将价值1036万元的2800吨牛卡纸、价值542.3万元的1870吨的瓦楞纸、价值264万元的800吨环保纸质押给中信银行。许昌宏伟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2000万元,质押率为54.28%,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郑州市中级法院判令许昌宏伟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利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许昌宏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质押的2800吨牛卡纸、1870吨的瓦楞纸、800吨环保纸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以质押率限定优先受偿范围的先例
然而,也偶有法院认为债权人优先受偿的部分以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率为限。持此观点的为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在(2021)冀04民终8322号案中认为案涉质押监管合同均约定棉纱质押率为85%,于是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80.945吨质押棉纱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在85%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三、抵/质押率应否限定优先受偿范围之我见
(一)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的主债权范围为准
抵/质押率不是担保法律中的概念。《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据此,优先受偿范围仅受双方约定并据此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范围的影响。常见的情形包括:
其一,比例担保。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为主债权全额进行担保,亦可约定为主债权的50%、30%进行担保;对于主债权的范围,可以约定包括孳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依据主从原则,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不能约定超过主债权。
其二,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主债权全部,但登记时仅登记了一个确定的数,则对于不动产担保或最高额担保而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应以登记的范围为准。对于其他形态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曾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但之后的《物权法》《民法典》皆未对不动产之外的登记与合同不一致内容做明确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众多争议。
其三,合同中约定了主债权全额,包括孳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登记时仅登记了本金数,在不存在物上权利冲突时,法院一般仍会判令以主债权全额优先受偿。
(二)担保权人实际优先受偿的金额,与债权实现时抵/质押品的处置价值相关
抵/质押率的设定是在金融机构展业时,但担保权人实际能优先受偿的范围只能以债权实现时抵/质押品的处置价值为限。如该处置价值超过主债权余额,则担保权人实际能优先受偿的范围仅以主债权余额为限,超过的部分无权受偿;如该处置价值低于主债权余额,则除非担保人存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否则,其责任仅以处置价值为限。
(三)抵/质押率不影响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因而也不影响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
抵/质押率=押品担保本金余额÷押品估值×100%,从这个公式来看,抵/质押率是展业时,依据主债权范围即押品担保本金余额与押品当时估值计算的数。展业时二者皆是确定的,所以也存在一个确定的抵/质押率;但随着债务的履行,主债权范围会因清偿、孳息增长而变化,而押品估值也会随着时间的消逝变得更值钱或完全不值钱,因此,抵/质押率必然是动态变化的。
实践中,常见金融机构为了控制业务风险,要求对动态抵/质押率的变化不能超过一定区间,否则,其有权要求担保人增加担保物,亦有担保人要求依据确定的抵/质押率,释放部分担保物以保证其资产的灵活性。但是,从未见过以展业时约定的抵/质押率限定债权实现时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并据此影响到担保权人优先受偿范围的。
(四)即便当事人约定了以固定的抵/质押率调整担保物范围的机制,但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调整并据此变更登记或退回担保的动产,法院也不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在执行程序中限缩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而应以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担保范围进行执行,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争议双方应另行解决
依据我国现行担保的法律规定,除动产质权及部分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押应交付质物之外,其他的抵/质押皆以登记为生效/对抗条件。而在动产质押中,实践中双方在签订质押合同之外,还会签订监管协议,由债权人对质押品进行监管。因此,即便当事人约定了以固定的抵/质押率调整担保物范围的机制,但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调整并据此变更登记或退回担保的动产,则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宜由双方另行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依据合同约定限缩执行依据中已经认定的优先受偿范围。
结语
抵/质押率是金融机构展业时被担保主债权本金与押品价值的比率,是金融机构用以衡量担保物是否充足的内部风控指标。该比率不限定被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亦不限定债权实现时押品的价值,与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无关。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