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那个普天同庆、无比舒爽的8天国庆长假里,除了吃好玩好、补觉外,终得空梳理下近半年的办案经历与经验,其中接触到的一类是那些虽经当事人“努力”却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甚至最终无效的法律行为,实在令人扼腕叹息。
现总结二例,以期不要重蹈覆辙,否则律师被咨询或代理案件时也会些许无奈。
事例一 经律师见证的遗嘱
遗 嘱
立遗嘱人:XXX,男/女,一九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我经认真考虑,决定立此遗嘱:
一、……
二、……
三、……
上述遗嘱是我在没有受到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思做出的,遗嘱内容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立遗嘱人:(签字并摁指印)
二〇XX年XX月XX日
(编者注:除立遗嘱人的签名为手签,并加摁手印外,其他均为打印体。)
- 第1页-
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兹证明XXX(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和现住址)于二〇XX年XX月XX日在遗嘱上签名,该签名是XXX真实所签。
XX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XX
见证律师:X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 第2页-
遗嘱持有人前来咨询该份遗嘱的效力,因为在其所涉的继承案件中,对方律师称该遗嘱无效。“怎么会无效呢?就是怕自己写的遗嘱不规范,专门请律师做的见证!”
——很抱歉的说,该遗嘱极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本事例中的遗嘱,其主文是打印的,仅有签名是遗嘱人亲笔签名,属于哪一种形式的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
《继承法》第十七条第2、3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首先,法律规定自书遗嘱需要“亲笔书写”,但近年随着计算机深入广大家庭,法院在认定这类机打遗嘱方面,并不是简单地因为遗嘱为打印件就认定其不符合“亲笔书写”的形式要件,从而认定该遗嘱无效。而是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明遗嘱人有关计算机及打印机掌握的情况,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该遗嘱系遗嘱人亲自打印,那么也可视为“亲笔书写”。该审判思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之规定。
关于本事例中的打印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已经八十多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遗嘱人会使用计算机及打印机,因此难以认定为系遗嘱人亲自打印。据当事人介绍,该遗嘱系其本人根据遗嘱人此前写过的一份手写遗嘱打印而成。因此,该遗嘱不是自书遗嘱。
其次,那么是不是代书遗嘱呢?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其中一人代书,并且代书人、其他见证人要在遗嘱上签字。而本遗嘱,所谓“代书”内容为机打内容,不知代书人是谁。并且在该遗嘱一页上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字。不禁要问“两个律师不就是见证人吗?”请仔细查看该由律师事务所盖章、两个“见证律师”签字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签字的真实性,而对立遗嘱人如何表示遗嘱内容、遗嘱是如何形成并没有进行见证,因此两位律师并不是见证人。所以,该份遗嘱也难以被认定为代书遗嘱。基于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因此,极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进一步说,即使两位律师在遗嘱页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因为该律师事务所是受作为继承人的遗嘱持有人委托,与法律规定的见证人不能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相违背,也会有因此原因被认定遗嘱无效的风险。
律师点评
本事例的当事人其实还是比较有法律素质的,遗嘱人是其母亲,因为遗嘱人一直是由该当事人一人赡养,所以遗嘱人表示将其所居住的房产留给该当事人,而不给其大儿子。遗嘱人已经手写过一份遗嘱,但该当事人为了使遗嘱更具法律效力,于是请律师做“见证”。律师在见证过程中,带遗嘱人到海淀医院进行诊断,医院出具了“精神正常”的诊断证明;并对遗嘱人签名、摁手印等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制作光盘。律师工作可谓比较“周全”。但是遗憾的是,唯独对遗嘱的法定形式没有加以注意,遗嘱形成的过程无法完整展现。
实践中,就遗嘱的效力发生争议非常之多,因此,无论遗嘱人,还是“帮助”立遗嘱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均应当严格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订立遗嘱;因遗嘱被认定无效,律师事务所被诉的案件也屡见不鲜,因此,作为参与见证的律师,更要慎之又慎。
最后,本事例中律师建议当事人将遗嘱人起初自己书写、自己署名并标明了日期的遗嘱提交法庭。
事例二 和好后的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
男方:王XX,身份证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女方:赵X,身份证住址: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男女方于二〇XX年XX月XX日结婚,婚后生活虽出现过矛盾,但双方愿意和好如初,相爱相亲,现双方经协商就夫妻财产做以下处分:
一、在男方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路XX小区X号楼X单元12XX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若男方提起离婚,则该房屋归女方所有。
……
男方:(签字并摁指印)
女方:(签字并摁指印)
二〇XX年XX月XX日
涉案房屋原为男方婚前个人财产,因双方婚姻出现问题,女方提出离婚,而男方不想离婚,女方为保障自己权益并欲使男方对婚姻更为忠诚,双方最终达成该《夫妻财产约定》。一段时间后,现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女方询问12XX号房屋是否能够完全归其所有?
——难矣!
律师分析
《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因此王XX、赵X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可以签订该《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为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可以通过约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上是男方将房屋赠与给女方,二人成为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是,不动产物权是否发生转移应以产权登记为准,而男女双方在订立约定后并没有在房屋产权证上加上女方“赵X”的名字,因此女方并没有真正意义上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男方可以撤销对女方的上述赠与,可能导致女方无权要求分割12XX号房屋。
那么“若男方提起离婚,则该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能否成为女方争取权益的有利条件呢?很遗憾的说,该约定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该约定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规定,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对夫妻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律师点评
女方出于维持家庭完整的考虑原谅了男方在婚姻中所犯的某过错,同时也有意识要维护并争取自己的权益,所以与男方订立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协议。生活中,这种情况非常之多。但没有想到的是,当其婚姻再次发生矛盾时,辛辛苦苦订立的协议却不能成为自己争取权益的有利证据,甚至造成“竹篮打水一场空”的结果,令人无奈。
本事例中,如果双方在订立该协议后女方及时督促男方办理房产“加名”手续,或者将该《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那么12XX的房屋至少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再说“若男方提起离婚,则该房屋归女方所有”这种自欺欺人的约定,锁不住忠诚,也保不住房产——心里当有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