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轻伤二级为何仍被判无罪?

来源:法纳刑辩

文章摘要
案号:(2017)豫1727刑初271号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4日21时许,在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街喜洋洋幼儿园王某家中,被告人秦向伙同他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并将王某及其妻子的手机摔烂。

案号:(2017)豫1727刑初271号
基本案情:2016年4月24日21时许,在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街喜洋洋幼儿园王某家中,被告人秦向伙同他人对王某进行殴打,并将王某及其妻子的手机摔烂。经鉴定,王某的上肢创口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摔毁手机价值人民币2320元。
被告人秦向辩称,起诉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没有用刀刺伤王某,其也没有摔手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中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王某的轻伤二级是秦向造成的,而是王某自伤;指控被告人摔手机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任何一部手机的价值均未超过二千元,该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事出有因,损害结果也未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案情,控辩双方无争议。本起指控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王某的伤情是否是秦向所为;2、秦向等人是否有摔手机的行为;3、秦向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1、关于王某的伤情是否是秦向所为。
经查,一方面,王某陈述其伤情由秦向造成,王某妻子郭某证实其未看到有人扎伤王某,王某岳母李某首次陈述是一个上身穿红衣服的男的像是用刀朝王某身上扎一下,后又陈述秦向离王某比较近,应该是秦向用刀扎的王某,上述证据内容不确实、不能相互印证,不应采信,故不能证实王某的伤情系秦向用刀扎伤;
另一方面,现场证人刘某、郭某、杨某证实王某将玻璃杯弄烂,欲用玻璃划自己的胳膊,被郭某打掉;目击证人杨某当庭证实王某的伤系他本人用玻璃划伤;被告人秦向否认其用刀划伤王某的情节,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能确切证明王某的伤系被告人秦向造成。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认定王某轻伤二级的伤情系被告人秦向所为。
2、关于秦向等人是否存在摔手机的事实。
经查,王某在2016年4月25日、29日两次陈述中均未提出秦向及同去的其他人有摔手机的情节,2017年2月8日陈述证明自称是秦向老表的年轻人夺其手机并摔在地上;证人郭某22016年4月25日证言证明秦向将其手机摔掉,没有证明王某手机被摔的情节,9月29日证言证明秦向把王某的手机摔坏,2017年2月8日证言证明其手机被自称秦向老表的那个穿红色上衣的年轻人带过来的三个人中的其中一个人摔烂,摔其手机的人应该就是自称秦向老表的那个年轻人,王某的手机在打架的过程中也被人摔坏了,郭某证言前后不一,内容不确实,与王某陈述不相印证,上述证据不应采信。除此之外,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有摔手机的情节。故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秦向将王某及其妻子的手机摔坏的事实不能认定。
3、关于被告人秦向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纠纷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本起查明的事实中,被告人秦向与王某偶发矛盾,在他人调解未果后,纠集多人到王某开办的幼儿园中对王某进行殴打,其行为具有寻衅滋事性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秦向行为导致王某轻伤二级后果,也不能证明秦向实施了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秦向寻衅滋事行为性质达到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犯罪程度,故被告人秦向之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纵观本案法官的分析过程,主要体现了我国证据裁判原则中的刑事印证证明模式。
所谓的刑事印证证明模式,是指证据材料之间相互证明、彼此符合,从而推导出待证事实的一种证明方法。本案中,法官通过对被告人、证人以及案外人对于事实陈述的对比、同一被告人、证人以及案外人在不同时间点对于事实的陈述对比,发现他们彼此之间的供述(陈述)存在前后不一、且互相之间不能印证的矛盾,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能判决被告人无罪。
值得注意的是,无法通过印证的案件不能定罪, 并不必然意味着通过印证的案件就能定罪。在我国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印证证明模式的证成严重依赖口供,一旦口供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整个刑事印证过程将轰然坍塌。
因此,在刑事印证模式的运用过程中,一定要重视单个证据本身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否则,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张高平叔侄案的悲剧仍将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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