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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债法(民法)上一直奉行“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是两个以上特定的当事人以双方自由合意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是除了达成合意的当事人外,任何人无权介入该法律关系当中。但随着经济发展、国力增长,市场主体之间频繁交易和逐步呈现出的市场多样性,随即导致早期“严守的合同相对性”带来的交易封闭性逐步被增长的市场交易所撼动,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关联到合同履行过程中,促使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逐渐突破合同相对的要求。
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 第一分编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及解析
本条广义上看,系关于第三人清偿规则的规定;狭义来看,本条系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该制度的概念及法律效力的规定。
(一)构成要件
该条文有个隐藏的前提,是合同未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即:第三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也不负有约定履行的义务,而且,也非合同的连带债务人(真正连带、不真正连带)、保证人、担保人、共有人等身份的当事人,这应当是本条合同之外“第三人”应有之义。在解决了第三人“范围”的问题后,该条文仍存在以下问题:
1、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理解。笔者认为此处应当作广义理解,例如当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 ¹等情形,具体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如:结合案涉标的的一般履行规则、鲜活产品的运输时效、工业制造品的周期等。
2、对“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的理解。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也未就“具有合法利益”作出明确解释,实务中难界定出具体情形。笔者认为,当第三人与债务人具有共同利益,或当债务人不履行时,会导致第三人利益受损的观点不失为一种解释。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第二手出卖人在未结清其对第一手卖家货款时,即向第三人出售该批货物,此时第一手卖家为债权人,第二手出卖人为债务人,在逾期付款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直接导致第三人无法按约定取得货物即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况中,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共同利益(针对于债务人对第一手合同是否履行),根据该条文第三人可代为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通过第三人的代为履行避免了共同利益遭受损失。另,在转租合同对出租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下,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具有稳定租赁关系、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需要,属于对支付租金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享有代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同时为了合理平衡出租人和次承租人的利益 ²;
结合司法实务案例,(2020)鄂0525民初941号谭伟与张永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长征装备公司承包一道路施工建设项目,被告为该公司员工(施工期间未领取固定报酬,建设项目利润为其收入,认定其关系为内部承包关系),原告系被告好友,张杰为该项目的经理。被告将部分道路硬化交予原告,被告欠付原告10万元,期间张杰代为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工程款后期因结算工程款项问题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而形成的关于工程款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杰作为湖北航天长征装备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张永新内部承包的项目清偿工程款具有合法利益,应在原告诉请的总额100000元中予以扣减;对扣减后的剩余款项5000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
在具体适用上有几方面的限制,受债的性质限制,受当事人约定的限制,受法律规定的限制,这里就不展开论述。
(二)法律效力
1、对内效力问题。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但不因其代为履行而成为合同当事人,一旦代为履行过程中出现瑕疵履行,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应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此处有争议观点,于后文列明)。
2、对外效力问题。当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然转移给第三人,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取得债权后,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样适用于向第三人主张。
争议焦点及实践应用
为了保护就债务履行的第三人,本条规定打破债的相对性,实则赋予该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
但,由于该制度的首次编成生效法律规定,对固有的严守合同相对性产生较大冲击,故产生出不少争议,这里笔者简短阐述一下,供读者讨论。
第一,上文提到关于第三人履行瑕疵产生的违约责任是否应由债务人承担的问题。
观点一认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即使第三人代为履行了也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出现履行瑕疵应由债务人承担。观点二认为第三人履行瑕疵造成债权人遭有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内由债务人承担,超过部分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二,关于债权人面对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时是否有权拒绝其履行的问题。
观点一认为债权人无权拒绝,否则与该制度相背离。观点二认为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有权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作出自身的判断,即使拒绝第三人代为履行,也不代表债务人不承担瑕疵履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观点一有失公允,不符合市场交易的惯例,会滋生出更多的问题。
第三,关于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时债务人是否可以提出异议表示拒绝的问题,该问题观点冲突较为明显。
观点一认为只要第三人实际代为履行了,即使债务人此时明确表示拒绝或异议,也不阻止债权转让的当然成立。观点二认为若债务人此时表示拒绝,但第三人仍执意代为履行,则不发生债权转让的后果。笔者从利益衡平及尊重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更认可第二种观点。
但该制度并非“无用武之地”,在特殊的交易主体之间仍能发挥其作用,保护交易秩序更大限度的维护各方利益,避免诉累。
实践中,对于供应链较长的商品,整体交易涉及的上下游商家众多的销售类企业。“中间商赚差价”已经是许多行业业态的重要环节之一。通常来说,该情形中的中间商直接与供方企业签订合同,同时会提出将商品指示交付给指定的第三方,当然其他附随义务(开具发票、售后等)也向第三方履行。此时,作为供方的厂家在与中间商签订合同时,可以考虑加入向第三人履行相关条款以巩固自己的市场地位,有效降低因中间商问题带来的风险,一旦中间商出事,可直接与下游企业进行交付,避免产生货物积压、耗损带来的库存及资金压力。
【1】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2】《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关于次承租人代为清偿的规定。
浅析《民法典》新增“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制度
作者:闫红辰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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