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涉“优先顺位”条款梳理

来源:丰国律师

文章摘要
优先顺位条款对体现了一定的优先性或顺序性,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法律概念,在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中有不少涉优先顺位的规定。

优先顺位条款对体现了一定的优先性或顺序性,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法律概念,在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适用上具有重要意义。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中有不少涉优先顺位的规定。现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总则编解释、物权编解释一、婚姻家解释一、继承编解释一、时间效力规定这六部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中的优先顺位条款梳理汇总并推送(因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此类条款较多,后将单独推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联规定
第一条【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解读:就合同条款的解释而言,基于条款通常或字面含义的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与基础性。根据词句不能无法确定争议条款含义的,应采用整体、目的、习惯及诚信等方法解释,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作为参考因素。需注意,文义解释虽具有基础性,但一般针对的是可以用来印证合同目的解释结果的情况,在其与目的解释不一致时,应以后者为准,典型如“误载不害真意”,本条第2款有相应体现。此外,在有多种解释的情况下,本条第3款明确了两种情形下的优先规则,即鼓励交易解释与负担较轻解释规则。鼓励交易规则,意味着合同或合同条款可以被解释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时,应按照合同有效来解释。实际上,有效解释是可以从目的解释中推导出来的。负担较轻规则,多适用在无偿合同场合,本质上体现的是民法的公平原则。
案例参考:《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
案例要旨: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运用目的解释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民法典》第142条【意思表示的解释】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466条【合同条款解释】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146条第1款【虚假表示行为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53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法》(已废止)第125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二十八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为担保债务履行订立的目的而订立担保型以物抵债,也称担保型以物抵债。究其本质言,此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出于担保目的而非代替目的而订立协议的,不宜认定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选择之债而是接近于一种担保。第1款亦明确在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的基础上认定协议效力。按照第2款,协议不同情形的效力是不同的,若约定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这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可其效力。若约定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则有违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内容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案例参考:《上海索朗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姚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吴金水、张宏毅,《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48辑(2020.6)】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若抵债物已经交付债权人,则此种以物抵债转化为让与担保,债权人对抵债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实现的有关规定,对抵债物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债权人的债权。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如抵债物的原所有权人要求收回抵债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428条【流质】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九民会纪要》4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解释本条在吸收《九民会纪要》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并结合了《民法典》第560、561条等规定,明确了抵销参照适用抵充规则。需注意,抵销和抵充存在不同。第一,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抵充权的行使要求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而抵销权则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互负债权。抵销权要求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而抵充权则无此要求。第二,法律效果不完全相同。抵销可以使二人互负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即其消灭的是两方、对向的债权债务。抵充仅消灭债务人的债务,其终结的是单方的债务,而非双方债务。但实际上,这两种制度也有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包括权利性质相同、行使方式相同、功能相同、所处体系相同,这也使得二者存在借鉴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就多笔种类债务需要抵销但不足以全部抵销的情形而言,抵销顺序的确定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而就单笔债务的抵销而言,则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先后确定抵销顺序。
案例参考:《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案例八】
案例要旨: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民法典》第549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560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561条【费用、利息和主债务的抵充顺序】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568条【债务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九民会纪要》43.【抵销】 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合同法解释二》(已失效)第20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21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民法典总则编解释关联规定
第一条【法律适用关系】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解读:解释本条分别就民法典分编与总则编的适用、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适用作了明确。第1款规定了分则编规定优先于总则编规定适用,简而言之便是“特别规定优先”。这不仅是民法典立法采用“提取公因式”方式的当然结果,同时也符合通常的法律适用模式。第2款规定了其他民事法律具体规定优先于民法典适用,可称为“特别法优先”。需注意,该款所谓的“民法典规定”,并非限于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也包括分则编的规定。该款实际上是对《民法典》第11条的进一步细化。但需注意,适用该款需满足于下述条件:一是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二是其他民事法律属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第3款明确了民法基本原则与具体规则的适用关系。在有具体规则的情形下,不宜绕过具体规则而径行适用基本原则。《民法典》第4-9条分别规定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需注意,《民法典》第10条规定了“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这里的习惯,应理解为一种具体规则,故优先于基本原则适用。当然,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除外。
案例参考:《马某臣、段某娥诉于某艳探望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二批)】
案例要旨:隔代近亲属探望(外)孙子女符合社会广泛认可的人伦情理,不违背公序良俗。对于当事人探望孙女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11条【优先适用特别法】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0条【习惯作为处理民事纠纷依据】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92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94条第1款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关联规定
第九条【继承、遗赠等情形排除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行使】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按份共有的核心在于各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享有一定的份额。所谓共有份额,是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所得行使权利的比例,是对共有物的所有权在量上应享有的部分。根据《民法典》第305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其他按份共有人转让其财产份额。而这里的“转让”,是否包括有偿转让和无偿转让两种情形在内需进一步明确。一般而言,由于优先购买权是关于购买的一项特殊权利,自然应存在于以买卖为典型和主体的有偿转让交易中。故,有偿转让属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并无疑问。但实践中,除了有偿转让之外,还存在一些无偿转让的方式,如遗赠、继承、赠与等。从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内涵看,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给转让人以外的按份共有人提供了以同等条件购买共有份额的机会,根据《民法典》第305条的规定,判断按份共有人能否取得该转让份额的关键条件是其是否接受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该份额的“同等条件”。但“同等条件”在实践中主要表现在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方面(本解释第10条亦对此作了明确)。在无偿转让情形下,并不存在交易价格、支付方式,是否存在担保等条件更无从谈起,因此,无法对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加以客观判断。也就是说,无偿转让与优先购买权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关系,转让的无偿特点和价格的缺乏使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成为不可能。为此,解释本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继承、遗赠等”无偿转让情形不适用优先购买。但这种列举并非完全列举,赠与虽没有出现在列举的情形之列,但并非不在排除范围之义。此外,优先购买权在学理上也可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产生。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按份共有人可约定优先购买权,即使属无偿转让情形。
《民法典》第305条【按份共有份额处分与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306条【优先购买权实现方式】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物权法解释一》(已废止)第9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婚家编解释一关联规定
第十三条【起诉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两案件的审理顺序】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解读: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前提条件都是婚姻关系有效。一个婚姻关系被婚姻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无效的,在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前,双方是否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处于不确定状态。若继续审理离婚案件,不仅可能出现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既有无效又有离婚结果的矛盾情形,还可能对当事人财产利益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离婚将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互扶养权利义务终止、是配偶继承权丧失、离婚经济帮助等法律效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在财产方面的法律后果则与离婚完全不同,主要体现在财产分割原则以及帮助义务等方面。这也是规定对婚姻无效案件优先审理的主要原因。
《民法典》第1051条【无效婚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1079条【诉讼离婚】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婚姻法解释二》(已废止)第7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十六条【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子女时抚养权优先条件】 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解读:本条所谓的对抚养子女优先条件的规定,规定的是父母本人的该种优先条件,并不包括父母一方背后其他人的条件(本解释第47条情形并不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之内)。只有父母本人具有这样的条件,才具有优先抚养权。另,第3项中的“其他子女”,包括亲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
《民法典》第1084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废止)3.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四十七条【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照顾情况可作为优先条件考虑】 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解读:本条规定的并非父母本人的优先条件,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照料情况作为一方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情形,也称相对的优先抚养条件。相对的优先抚养条件不必然具备排斥他方抚养子女的效力。当一方当事人享有优先抚养权是基于相对优先抚养条件发生的时候,法院并不能将子女判由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抚养,而只能将子女判由具有优先抚养权的一方抚养。
《民法典》第1084条【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已废止)4.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民法典继承编解释一关联规定
第三条【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同时存在的处理】 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解读:遗赠扶养协议充分体现了双方主体的意思,且一般存在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先于遗嘱。这种优先效力体现在:当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存在时,若二者之间没有抵触或冲突,自然依各自内容处理;但若二者有抵触的,则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先于遗嘱,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民法典》第1123条【继承方式】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继承法意见》(已废止)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关联规定
第七条【流押、流质条款溯及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解读:《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对担保法、物权法禁止流质、流押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改变了过去对流质、流押约定予以全盘否定的立法模式。民法典这两条的本质在于适当开禁流质、流押条款,将无效条款转化为清算型担保,为归属型清算或者处分型清算留下空间。这对鼓励民间资本流动,畅通融资渠道具有重要意义。明确此类情形溯及适用,也符合本解释第2条规定的“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情形。
《民法典》第401条【流押】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428条【流质】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8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优先承租权衔接适用】 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优先承租权系民法典的新增内容,其指租赁法律关系中,在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原租赁物的权利。《民法典》第734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定。基于法的时间效力的当然性,民法典对其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不管是全部发生还是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部分法律事实,民法典均应具有约束力。且就租赁合同而言,对租赁期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的租赁合同,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并不破坏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且优先承租权是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并不损害出租人的权益,有利于承租人长期租赁用于生产、生活、经营。因此,对租赁期限届满在民法典施行后的租赁合同,应赋予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对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前届满的,承租人主张享有优先承租权的,法院应审查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优先承租权,而不应溯及适用《民法典》第734条第2款这一法定的优先承租权。
《民法典》第734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遗嘱优先效力的衔接适用】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解读:相较继承法,民法典删除了公证遗嘱优先效力的规定。其第1142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于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换而言之,不管数份遗嘱中有无公证遗嘱,均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民法典》第1142条第3款关于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处理规则改变了继承法的规定,不能适用“新增溯及”,且该改变不能认为符合本解释第2条“三个更有利于”的规定,也不能通过“有利溯及”来适用。解释本条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出发点和目的,妥善平衡了法律修改和对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保护。需注意的是,遗嘱人的合理预期不是遗嘱人自己的主观预期,而是根据当时的法律形成的客观、合法预期,而遗嘱人知道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假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进行抗辩。简而言之,当事人在民法典施行后再立新遗嘱,其关于数份遗嘱效力优先问题的合理预期应基于民法典的规定而形成。就此而言,适用民法典规定也更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愿。
《民法典》第1142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节选自《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交稿版(正式版以中国法制出版社24年1月出版的纸质书为准)转载请注明来源本号及本书
包括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担保制度解释、总则编解释、物权编解释一、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继承编解释一、时间效力规定在内的七部民法典配套解释的每一个条文,均是以如下表格对照方式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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