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则》释义第二条

来源:北京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已于2014年12月4日公布新版《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新规则》),《新规则》将于2015年4月1日起施行。为了便于规则使用者更好的理解适用规则,北仲将于2014年12月8日起通过北仲网站和微信平台逐条推送《新规则》释义,欢迎广大读者关注!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规则适用的相关问题。
第一款规定了本规则的自动适用及例外情形,主要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北仲仲裁,本规则将自动适用;第二,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其他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本规则,但就某些程序事项作出不同的安排。这一点既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体现了北仲对于能够适用其他规则推进程序的自信。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无法执行,或者违反仲裁地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则该特别约定很可能归于无效,其结果是仍然适用本规则;第三,明确了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一些管理性的职责(比如仲裁员的指定、相关费用的收取、报酬的支付等)仍由北仲行使。这一点也是《新规则》修改增加的内容,使条文内容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款规定了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仅约定适用北仲的仲裁规则,但没有明确选择仲裁机构,则视为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交由北仲仲裁,北仲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管辖权。本款内容实际上是为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当然,为了尽可能的减少误解与分歧,北仲仍然建议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
第三款是《新规则》增加的条款,赋予机构与仲裁庭推进仲裁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仲裁程序需要高度的灵活性,仲裁规则既不可能也不需要对所有程序事项加以规定。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推进仲裁程序的权利,有利于高效解决争议,也凸显了仲裁区别于诉讼的制度优势。当然,裁量权的行使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本款明确规定机构与仲裁庭行使裁量权的出发点是促使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只有服务于这一目的,裁量权的行使才具有合理性基础。
第四款是《新规则》增加的条款。本款旨在倡导参与仲裁的各方主体都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理解适用本规则。在当事人对本规则某一条文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对本规则一些未尽事宜产生争议时,本款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解释规则的一个重要原则。《新规则》增加这一款内容,希望向参与仲裁的主体传递出理性适用规则、诚信参与程序的理念。
(注:《新规则》释义目的在于为规则使用者理解适用规则提供参考,不是《新规则》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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