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盗用商标为业,罚!丨知产宣传周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文字来源:商事审判庭 杨秋月、单文宣 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 蕴含着显著的 市场影响力和经济价值 部分市场主体 为了获取市场竞争优势 长期在企业名称或类似商品上 使用在相关领域 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知

文字来源:商事审判庭 杨秋月、单文宣



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
蕴含着显著的
市场影响力和经济价值
部分市场主体
为了获取市场竞争优势
长期在企业名称或类似商品上
使用在相关领域
具有较大影响力的知名商标
甚至被行政查处后
仍继续从事商标侵权行为
对于此类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那么究竟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什么情形下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近日,松江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S公司系德国S电器工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S电器工业公司最早可追溯至1836年,现已是全球顶级电工企业和世界500强企业。S电器工业公司通过并购M公司取得“梅某”商标,成为其商标矩阵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90年代,S公司就进入中国市场,并分别于2003年5月依法注册取得“梅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配电箱(电)、断路器等。
2013年开始,项某某陆续和他人设立H公司和B公司,委托O公司进行代加工后,通过“B家居专营店”“M电工旗舰店”等网店专门销售“梅某”地插插座等产品。自2017开始,H公司和B公司在销售上述产品时,在其网店的店铺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宣传图等多处使用“梅某”中文字样。2020年,项某某和B公司作为股东以“梅某”为字号设立Y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注册“梅某”商标。自2020年开始,H公司和B公司在淘宝、京东平台销售的侵权产品销售金额累计超过2200余万元。

原告S公司认为,项某某长期从事电气类产品的经营销售,理应明知“梅某”在行业知名度高,其故意在网店的销售页面突出使用“梅某”标识,主观上为故意侵权;同时,其设立B公司、H公司,却仅销售“梅某”电气设备,未经营其他品牌,可以反映其完全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且销售金额达数千万元,侵权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侵权获利高、侵权情节严重;在S公司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后,B公司、H公司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就商标侵权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故要求项某某和B公司、H公司停止侵权,并就侵权获利承担一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项某某、B公司、H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具有分线器、分线盒功能的地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不同商品;H公司、B公司在店铺名称及产品介绍中使用“梅某”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并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三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
“梅某”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被告B公司、H公司对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权商品和权利商品构成类似商品。B公司、H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涉案商标,具有搭乘原告“梅某”商标知名度以获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构成商标侵权。被告B公司、H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除此之外,法院认为B公司、H公司作为电子电气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梅某”商标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但仍以销售侵权产品为其主营业务,可认定其属于以侵权为业的情形;B公司作为股东设立Y公司,在明知“梅某”商标的情况下,以Y公司名义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梅某”商标,主观上存在利用注册商标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同时,B公司、H公司在京东、淘宝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最早上架时间为2017年,且在本案诉讼阶段仍在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可见B公司、H公司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主观恶意较大;各网店销售金额超过2200余万元,可见其销售获利巨大,情节较为严重。项某某作为B公司和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对两家公司具有取得绝对控制权的可能,且项某某作为Y公司股东对Y公司申请“梅某”商标亦知情。项某某主观上具有搭乘‘梅某’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和H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故B公司、H公司和项某某应就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以B公司、H公司在电商网店的销售金额结合行业利润率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数,以一倍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予以认定,判决B公司、H公司、项某某就商标侵权行为共赔偿原告S公司经济损失300余万元。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杨秋月


商事审判庭


一级法官


TITLE


单文宣


商事审判庭


法官助理



近年来,我国日渐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仍屡禁不止,更有甚者,长期以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为业,借此获取高额非法利润,且经权利人多次通知仍屡教不改,情节恶劣。对此,《商标法》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惩罚此类恶意侵权行为,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
什么是惩罚性赔偿?
我国民法上的侵权赔偿一般采用填平原则,即侵权人的赔偿金额基本和权利人的损失相当,但针对严重的侵权行为,也可以采用惩罚性赔偿加以规制。惩罚性赔偿是指损害赔偿中,超过被侵权人或者合同守约一方遭受的实际损失范围的额外赔偿,以示对侵权人的惩罚。
具体到知识产权领域,2013年《商标法》修正后,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对知识产权侵权进行救济。2021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民事基本法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则对于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2
什么情况下
使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商标法》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一定基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包含两个前提条件:
1
侵权人需要具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根据《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进行认定。
2
造成了情节严重的侵权后果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根据《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进行认定。
本案中,B公司、H公司及项某某作为电子电气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涉案商标,仍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商标,其中B公司和项某某以“梅某”作为字号注册Y公司并以Y公司名义申请多个“梅某”商标,可见三被告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 ,且三被告在被诉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属于《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列举的情形,应认定为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同时,B公司、H公司在京东、淘宝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侵权产品长达数年之久,以侵权为业,销售侵权产品数额超过2000万元,侵权获利巨大,属于《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列举的情形,应认定为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综上,项某某、B公司、H公司应对商标侵权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3
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
如何协调适用?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前三款针对商标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定了三种方式,即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在第一款补偿性赔偿的基础上,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除此之外,以法定赔偿作为兜底条款酌定损害赔偿数额。
上述规定均指向单一侵权事实,针对存在多个侵权事实的情形,同时涉及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我国采取的是分立模式。在分立模式的背景下,法定赔偿承担起了基数无法查明时惩罚性赔偿的角色。法定赔偿制度在遵循填平原则的基础上,可兼具一定的惩罚性功能,进而弥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对于无法查明部分的侵权事实,应当考虑全案情况,结合侵权程度、主观恶意、权利商标影响力大小等因素确定法定赔偿数额,从而实现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协调适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第三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


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


(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


(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


(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


(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


(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部分配图源于网络)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