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独占许可多重授权效力探析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在知识产权领域,由于权利客体的无形性,一直存在权利人违反约定,同时授予不同主体专利独占许可的问题。

在知识产权领域,由于权利客体的无形性,一直存在权利人违反约定,同时授予不同主体专利独占许可的问题。对此,法律规定了某些客体许可效力冲突的优先顺位,如《商标法》明确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督促权利人积极备案,以起到公示的作用。此时在后的被许可人可以对之前的公示情况进行查询,但是专利法领域,并没有对外许可与第三人效力问题的相关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上次修改《专利实施细则》之际,曾经在征求意见稿十四条第二款增加“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与商标法持相同的处理态度,但是最终版删除上述修订,可以推测各界对该条存在的分歧较大,而上述法条的缺失,也造成了司法实务处理结果的不同,本文对此予以研究分析。
问题的提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专利权对外许可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三种。由于普通许可是由专利权人多次授予不同主体,各被许可人均有实施专利的权利,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权利冲突,因此不在本文讨论范围。
相较于排他许可,独占许可由于排除了权利人自己的使用,因此更有代表性,而专利权人如果先后将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给两个不同的主体,即通俗意义上的专利权“一女二嫁”行为,在先的被许可人除可起诉专利权人违约之外,是否有权要求在后的被许可人停止使用案涉专利,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
法律的展开分析
对于上述问题的分析,本文拆解为三个法律问题,现逐一展开分析如下:
1.独占许可权人是否有权起诉
商标法领域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
商标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而在专利法领域,《专利法(2020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此处仅仅存在一个模糊的规定,即除了权利人自己之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起诉,那么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哪些,并无司法解释进行明确阐述,目前理论界对此的基本共识是,应当包括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另外,关于未经备案是否影响诉权的实现,一般认为备案作为一种登记的方式,仅可能产生对抗的效力,并不影响许可合同的成立。如(2020)最高法知民终76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订立后即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许可费支付的内容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许可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一般而言可能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但并不因此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故涉案《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未经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以及易通公司是否实际支付许可费并不影响易通公司行使诉权,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在上述判决中,法院明确了独占许可人具有独立起诉的资格,并不因为是否备案而受影响。除此之外,在(2016)粤民终1409号案件中,法院同样认为:“该许可合同虽未进行备案,但不影响伊琳公司的诉讼权利。兹凡诚品公司称合同未备案,不能对抗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伊琳公司依法可以进行本案专利侵权诉讼。”
通过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只需明确原告具有独占许可的权利,即具备起诉的资格,但是司法实践中,仍部分法院要求原告除提供独占许可协议之外,还需提供权利人的单独起诉授权,笔者不予认同该种做法,因为权利人再单独提供起诉授权纯属赘余,独占许可人已经获得了合法的权利来源,无须再对其权利基础进行“锦上添花”,而且在专利权“一女二嫁”中,在后的被许可人由于其许可也是来自权利人,因此存在权利人不愿意再给在先被许可人起诉授权的可能,对此,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没有获得权利人单独的起诉授权而影响其诉权。
2.在先独占许可人是否有权制止在后被许可人
与商标法规定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同的是,专利法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在未备案的情况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存在不同的意见:部分认为即便未经备案,仍然可以对抗任何的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持该种意见的人认为,专利权与商标权不同,专利往往涉及技术信息,部分权利人不愿意将许可情况进行公示备案,也基于此,法律并无规定未备案的后果,司法实践中不应与商标法进行类推适用;部分意见认为该部分应与商标法一致,即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的善意即在后的被许可人对在先的许可不知情。
由于司法的保守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和学者认可后者意见,即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对于均未进行备案的专利使用许可,其效力应当按照使用许可设立时间的先后确定使用许可的效力高低。对此观点,南京希科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汇贤企业有限公司等系列纠纷案中,涉及相关案件审理的深圳中院、广东省高院、南京中院及江苏省高院在判罚中也持有相同观点,认定了专利存在多重许可时,最先成立的专利使用许可有效。”
但是如果在后的被许可人并非善意第三人,即其对在先的专利独占许可是知情的,甚至存在在后被许可人与权利人恶意串通的情形,此时的司法观点趋于一致,即此时应当否定在后独占许可的效力,相应的专利许可权利只能由在先的独占许可人获得,其有权追究权利人的违约和在后被许可人的侵权。
正如国家知识产局李信芝处长和国家法官学院谭红教授所述:“专利独占许可合同没有进行备案,但在后被许可人明知存在在先被许可人,仍与专利权人恶意串通再行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的情况。在后被许可人明知存在在先被许可人,仍与专利权人再行签订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情况,视同于知道备案的专利权利状态而与专利权人签订独占许可合同,主观恶意很明显,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根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在后独占被许可人以其得到专利权人的授权而抗辩其行为不侵权时,该抗辩不能成立”。
3.关于要求损害赔偿是否得到支持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有合法来源的使用无须进行损害赔偿,但是应当停止使用。此时在先的被许可人能否获得损害赔偿应该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后被许可人为善意第三人,对之前的许可不明知,自己也是“受害人”,第二种情况是在后被许可人与权利人恶意串通,其不仅对之前的在先许可明知,而且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实施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行为。
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认为在后被许可人无须进行损害赔偿,但是应当停止使用案涉专利;对于第二种情形,此时的行为应为法律所否定,即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时,由于在后的许可是无效行为,其仍然没有获得相应的权利基础,在先的权利人完全有权要求在后的被许可人停止侵权并赔偿合理损失。
关于同等独占许可情形下的保护顺序
关于多重独占许可下专利权的保护顺序,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同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商标权和著作权。
对于商标法领域,笔者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在含义,其首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其次保护在先的被许可人,对于权利人的违约和在后权利人的恶意,司法并不予以保护,而在著作权领域,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同样没有进行规定,笔者检索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下称《指南》)对此进行了明确。
《指南》第3.10条关于多重许可、转让的权属判断规定:“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通过合同取得约定的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就相同的权利再次处分的,不予支持。著作权人对相同权利重复进行转让或者许可的,在能够查清先后顺序的真实情况下,认定在先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取得著作权或者专有使用权,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即在能够查清时间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按照时间进行保护,时间在先的优先于时间在后的。
笔者认为,专利领域同样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在先被许可人,根据许可设立的先后顺序,确定冲突的使用许可效力高低,以此维护交易的稳定性,防止权利人重复授权所带来的社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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