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借款合同类纠纷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维护自身债权利益,时常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等提供担保。在处理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案件时,需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实现担保物权之法定顺序
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实现担保物权顺序有明确规定,即若主债务人自身有提供抵押、质押等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若第三人提供,则债权人可选择优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是根据保证人偿债能力和财产状况等因素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规定有利于减少保证人或第三人后期再向主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烦琐程序。
实现担保物权顺序可自行约定
作为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应考虑到:债务人及保证人在借款到期或因触发约定事由而提前到期无力偿还债务时,往往伴随着其他债务的一并爆发,若经诉讼程序后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则债权人将陷入无法收回借款、产生不良的窘境。因此,若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高庭律师建议,在保证合同及担保合同中设置条款,特别约定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若债务人及第三人均提供了物的担保,则债权人亦可对实现担保权利的具体顺序予以约定选择。同时应注意:若债权人诉讼实现担保物权顺序违反约定的顺序,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
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利弊权衡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等内容,旨在进一步降低诉讼成本,简化司法程序。但在实务中,这一“尚方宝剑”并非业界期待的那般完美。
一方面,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相比普通诉讼程序确有明显优势。特别程序的定位为非诉案件且审结期限为三十天,因案件需提供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相关材料,法院大多可高效查清案件事实,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与否,故一般不适用公告送达、举证答辩期限、管辖异议等制度,从而大大缩减案件处理的时间成本。同时,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与债权人对债务人、保证人就物的担保之外的还款责任提起的普通诉讼程序并不冲突,可同时进行。
但另一方面,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取得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后,债权人仍需向法院申请执行,最终通过拍卖或变卖实现的债权金额难以提前预知;若债权人同时对债务人或保证人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保证合同纠纷之诉,则诉讼金额事实上无法确定。故部分法院考虑到查清案件事实以及确定债权金额的必要性,不仅要待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终结后,而且要待已取得确定金额的执行款项后方继续审理。
高庭律师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亦有特别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衔接并行推进时,因抵押物处置而取得执行款后债权金额发生变动,法院要求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供详尽执行材料作为证据并再次公告(因被告无法邮寄送达)的情况出现。在上述情况下,全面实现诉讼的时间成本并未有过多缩减,但不可忽略先行处置担保物可优先回笼部分债权资金以减少损失的优势。
因此,在处理实现担保物权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全面调查和分析担保物的价值、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财产状况及还款能力,确定实现担保之顺序,并结合自身需求及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妥当的司法程序,以期最大程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物权类案件实现攻略
作者:不良资产部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在金融借款合同类纠纷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为维护自身债权利益,时常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车辆等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