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到庭,原告举证责任变了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律师,你好,我们起诉外地一家公司索要货款,对方没有到庭,原本以为案件很简单,就按照我们的诉讼请求来判决,可法官让我们举证对方没有付款的证据,这是怎么回事,说好的缺席判决呢?

律师,你好,我们起诉外地一家公司索要货款,对方没有到庭,原本以为案件很简单,就按照我们的诉讼请求来判决,可法官让我们举证对方没有付款的证据,这是怎么回事,说好的缺席判决呢?
法庭如战场,法律是一种技术,更是一门艺术。
被告到庭和不到庭,作为原告,举证责任是一样的。
今天我们就来讨论一下这个法庭技术话题。
举证责任的分配
原被告双方各自举证,相互角力,唇枪舌剑,你来我往。一方祭出一个观点、一个证据,另一方必然或驳斥,或解释,尽量推翻对方的主张,树立自己的论点。见招拆招、攻防转换间,案件的真相渐渐冲破重重迷雾,开始展现在法官面前,最终胜败既定。在这种庭审最标准的形态中,原被告针锋相对,法官居中裁判。这确实像极了战斗。
但当被告因故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庭审呈现出非标准的形态时,是不是原告也如在战场上碰到放弃抵抗的对手一般,无往不利,更轻易的获得战斗的胜利呢?要回答这个问题,就要从举证责任说起。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据此,在民事案件中,一般我们说到举证责任,它至少包括两个层面的含义:
一是行为层面的举证责任,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所主张中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出证据证明的义务;
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案件经过审理后仍然存在真伪不明的情形时,负有证明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要承担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被法庭所认可,甚至败诉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关乎胜败,那么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显得至关重要。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一原则,简言之就是人们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
最后,与举证责任相关的另一个重要概念是证明标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均需要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据进行证明,但只有当任一方当事人所举出的证据充分到达到一定的水平或程度,裁判者才会认可该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真实性,进而才会依据这个事实进行裁判。
这里说的举证所要达到的一定的水平或程度,就是证明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109条,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三个:一般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对于欺诈、胁迫等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对于反证,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原则”。这几个标准很抽象,在实践中,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
但学理上,有一种用百分比量化的方法来帮助我们理解这三者之间的区别。当事人的举证,让法官相信其所主张的事实有75%可能性为真时,我们说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如果能让法官相信其所主张的事实有90%以上可能性为真,那就是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存在,而另一方却举证证明这一事实不存在(反证),双方都不能完全否认对方主张时,法官会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判断若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60%,则该事实可被认定为法律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缺席对原告证明责任的影响
被告缺席时,原告的举证无论在举证责任分配,还是在证明标准上都与标准庭审形态有所不同。
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被告缺席有可能导致部分举证责任的倒置。我们以一个出卖人请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为例,来进行说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证明已向买受人交付了货物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出卖人),证明已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买受人)。
在标准的庭审形态下,如果被告证明不了支付了货款,那么法官就会相信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为真,进而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但在买受人缺席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出卖人)仅证明已向买受方交付了货物,法官是绝对不会判决让被告支付货款的,因为被告是否支付货款事实不明。
此时,原告要想获胜,除了要证明货物交付外,还要证明对方未支付货款。也就是把原本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证明货款支付情况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来承担。
在证明标准上,被告缺席有可能导致证明标准的提高。我们同样以一个简单的案例来进行说明:原告以民间借贷不还款为由起诉被告,但原告仅有转账凭证,没有借条。被告反驳该转账不是借款,是偿还旧债,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一个主张是借款,另一方主张不是,但是都没有证据否认对方的主张,此时,如果被告不能对转账作出合理解释的话,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法官内心会确信借款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会判决被告偿还借款。
但如果被告缺席,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主张借款的,法官会让原告补充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否则会以因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时的证据标准,就已经由“优势证据”提高到“高度盖然性”了。
被告缺席原告举证责任对比
现在我们可以回答本文开篇提出的问题了。
被告缺席并不一定使原告更轻易的胜诉。法律原本的设计是需要双方各自分别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通过举证、质证、发问、辩论来还原事实真相。
因为对方的意见,并不全是反驳,也会有解释,甚至自认。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法律设计的对抗就不存在了。仅仅是原告一方的陈述,很难让法官产生内心确信。
正如古语所说“兼听则明,偏听则暗”。由于缺席裁判时法官对证据采取实质审查,原告必须充分考虑证据证明力的有无与强弱;而在缺少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必须追求间接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排他性。否则即使被告缺席,原告也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以下,笔者针对几种常见案由,比较说明被告到庭和不到庭参加庭审两种情况下,原告举证应有何不同。需要说明的是,因为每个个案的情况不尽相同,这里只能就一般的情况进行比较,而且表格中的“原告应举证”,也仅指原告确保胜诉所需的最低的举证要求。

案 由被告到庭时原告举证责任范围被告缺席时原告应举证责任范围
民间借贷借款合同或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和转账凭证
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凭证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凭证、对方未付款证据
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的邮寄证据、公告证据
违约金违约条款、违约行为

违约条款、违约行为、违约金金额合理


律师建议
实践中,被告是否会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往往事先并不知晓。因此,作为原告律师,在任何案件的举证阶段,首先应假设被告缺席,自觉地以“被告若不来开庭,我方该如何证明自己说的全是事实”为出发点,来筛选和组织证据;
其次,若真的出现被告缺席,我们要合理利用规则来申请追加第三人和被告,从第三人或其他被告的答辩或质证中,找到突破口,避免唱独角戏。只有这样,才是真正把案件办得精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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