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个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财产分配地位分析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债务人进入执行程序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在执行中应当通过什么方式保障自己的权益?本文依据司法实践及相关规定,进行实务分析。

债务人进入执行程序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的情况下,各债权人在执行中应当通过什么方式保障自己的权益?本文依据司法实践及相关规定,进行实务分析。
一 基本程序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其基本程序如下图:

【拍卖方式】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未履行义务,法院应当拍卖该财产。拍卖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变价拍卖,原则上以网络司法拍卖的形式进行拍卖。拍卖之前先行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后确定价格。网络拍卖之前应当先进行公告,动产于15日前公告,不动产于30日前公告。
【拍卖价格】
评估价格作为起拍价的参照价格。如果未委托评估,则按照市价处理,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
【查封冻结期限】
冻结存款:不超1年
查封扣押动产:不超2年
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如股权等):不超3年
二 无优先权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存在多个债权人
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存在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且“债权人们”均已经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时,如何处理?
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08条中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2008年《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88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对比上述规定中,即产生下述两个实务问题:
问题一:“参与分配”与“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的关系?
问题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是否可以依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法的案例做出如下认定:

在前两个案例中,最高法均回答了“参与分配”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系并列的关系,针对《民诉法解释》中的“公民及其他组织”做出主体区分,即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被执行人系“公民及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第二种:被执行人系“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应当按照强制措施先后的顺序进行清偿,如无财产可供执行,或无强制措施,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
结论:在无优先权且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三 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存在多个债权人

问题一:拥有法定优先权的企业法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结论:法定优先权不受主体限制,无论是否系“公民及其他组织”或者“企业法人”,拥有“优先权”均可申请参与分配,法院应当制作分配方案。
最高法院案例确认了上述实务意见,具体如下:


问题二:首封法院即拥有绝对的财产处置权?如果存在优先权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对于上述问题,2016.04.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作出了明确规定,即
“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结论:原则应当由首封的法院负责处分财产,其他法院如果有顺位在先的财产,也应当排在后面,等待首封法院处理后,才能对该财产进行处理。2016年最高院的《批复》回答了优先债权的法院可以要求先移送执行的情况,即特殊情况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享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移送执行:
第一: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
第二: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
附:相关法条
1、 2017.0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二条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
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除通过法定途径发布外,还应同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发布。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三十日前公告。
2、2015.02.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3、2009.0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4、2008.12.31《执行工作若干规定》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5、2008.1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订)》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6、2007.9.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函(2007)100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7、2006.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
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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