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翰鸿视角,向大家介绍了商标先用权抗辩的概念及立法过程,在本次翰鸿视角中,将向大家介绍商标先用权抗辩的适用条件。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国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是全覆盖的,而是有选择的部分保护。简单来说,那就是需要满足“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使用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条件。
首先,在先的标识应当属于商标性使用。权利人不将标识作为商标使用,比如仅仅是作为服务或者商品品质描述性使用或者是简单的活动称号(尚不构成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使用,相关标识则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核心功能,自然不能作为未注册商标在一定条件下享受保护。
其次,未注册商标需要使用在先。该使用在先应当是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予以使用。
第三,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该条件划定了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边界范围,即需要通过使用有一定影响时,方能受到保护。具有一定影响情况下才予以保护的意义在于既能防止商标注册人对在先使用人商标声誉的“不劳而获”,也能防止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未注册商标叫停而造成过多的社会资源浪费,同时也能够提升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鼓励其通过商标注册予以保护。
浅析商标先用权抗辩(下)
作者:翰鸿律师来源:翰鸿律师

上期翰鸿视角,向大家介绍了商标先用权抗辩的概念及立法过程,在本次翰鸿视角中,将向大家介绍商标先用权抗辩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