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留置措施中律师介入问题研究

来源:德和衡律师

文章摘要
摘要: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是一种外部监督方式,学术界主要存在“介入论”与“禁入论”两大观点。
摘要: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是一种外部监督方式,学术界主要存在“介入论”与“禁入论”两大观点。但更为合理的观点应当是在认可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的前提下,同时主张应基于职务犯罪的特性出台相应的规定,对律师的介入时间、方式、程度以及所享有的权利进行明确限制。同时在《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律师介入予以留白的前提下,不能武断地得出留置程序不允许律师介入的结论。在法律制度与现实需求层面依然有其介入的空间。
关键词:监察机关;监察留置措施;律师介入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体现了国家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为了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监察体系、推进反腐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国家成立了监察委员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下称:《监察法》)这意味着国家反腐败工作已经从“以个案威慑”向“新常态机制”转变,从而实现了对国家公职人员监察的全覆盖。
2018年3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宪法》相关条文的规定通过了《监察法》,该法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留置措施展开调查,而监察留置措施作为一项威力强大且全新的强制措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有着较大的限制。一方面相比改革前的“两规”、“两指”,更能体现一体化推进“三不腐”的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健全的约束和监管机制导致监察留置措施的实际适用存在较大的随意性。为了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介入是一种重要的手段,应该在《监察法》中明确规定。然而,无论是《监察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下称:《监察实施条例》),均未对于监察留置程序中能否允许律师介入、律师在何时可以介入以及律师在留置期间权利如何救济等问题作出明确回答。
自2018年监察体制改革以来至今已有5年的时间,期间积累了大量的监察实践案例。在这个过程中,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于监察留置措施中律师介入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因此,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下称:《立法法》)赋予监察机关监察立法权,未来可能会出现更加细化的法律规范,例如“关于监察留置措施适用的若干解释”或“监察留置措施实施条例”,以规定律师介入留置程序的具体要求等内容。
一、 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观点评述
关于监察留置过程中的律师介入制度,学术界主要存在两大观点:“律师介入论”与“律师禁入论”。律师介入论立足于监察留置措施的辩护与救济,认为被调查人在监察留置期间,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应当允许律师介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律师禁入论从法治理念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等方面的考虑,主张惩戒威慑是法治反腐的首要目标,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有其特殊性,在监察留置期间应禁止律师介入。
(一) 律师“介入论”的主要观点
律师介入论认为“保障被调查者权益”与,“惩治腐败”同等重要,二者的最终目标都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当前《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虽未就监察留置措施中的律师介入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允许律师介入在促进监察程序法治化、防止冤假错案方面仍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其主要观点包括以下内容:
1. 律师介入是人权保障的需要
该观点认为,国家对于人权的保障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和动[1]。在监察活动中,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虽然其身份特殊,但作为公民中的一员,对其人身自由等方面的人权保障不应被忽略。律师作为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即使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依然可以通过辩护律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受到国家权力的侵害,并让其有能力与监察人员平等对抗[2]。
在众多支持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的观点中,该观点得到了广泛的认可。人权作为人应当享有的那种无须证明的权利和利益[3],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在我国,宪法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任务之一。同时,《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强调,必须建立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加强人权法治保障,确保人民群众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为监察工作的思想武器和行动指南,需要为被调查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人权保障”。
但是,该观点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部分支持该观点的学者倾向于将“人权保障”与“惩治腐败”置于天然对立的状态,主张出于人权保障之目的,监察留置期间律师应当允许无条件地予以介入。该主张过于看重监察留置期间对于被调查人权益的保障,忽视了监察机关惩治腐败的职能,与国家反腐败法治化建设的目标相违背。
2. 律师介入是完善监察调查程序的需要
该观点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认为程序正义是实现实质正义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程序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对保障实质公正至关重要[4]。而律师介入有助于提高调查结果的准确性。如果能够尽早介入,律师可以及时了解案件信息、制定有效的辩护策略,从而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不能为防止律师介入而忽略程序法治的重要性。
需要注意的是,探讨该观点的前提是需要明确当前阶段我国的监察调查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正义之要求。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正义是指“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庭审的权利。”由此观之,检验监察调查程序是否正当有两个标准:其一,该行为是否威胁到被调查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其二,被调查人是否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以及获得庭审的权利。在监察调查阶段,尤其是在监察留置期间,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但是,此时被调查人未被赋予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以及获得庭审的权利。也就是说,当前阶段我国的监察调查程序是尚不符合程序正义之要求的。若要实现监察调查程序的正当性,则需要赋予被调查人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以及获得庭审的权利,而律师介入制度则完美契合该需求。
此外,尽管程序正当原则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但它并未像“人权保障”一样成为写入宪法。在我国司法传统中,实现实体正义一直是行政司法机关优先考虑的目标,而对于正当程序的认识和重视程度相对较低。在实践中,不论是行政活动还是司法活动,对程序正义缺乏重视。若以此为依据实施律师介入制度,恐面临多方阻碍。
3. 律师介入是与国际接轨的体现
该观点对职务犯罪中的律师介入制度作了比较研究。国际反贪组织“透明国际”(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发布的历年全球年度反腐败排行榜显示,丹麦、新加坡、芬兰和新西兰等国家一直名列前茅,在国际上具有领先地位。以上各国曾经存在严重的腐败问题,导致政府缺乏公信力和权威性,甚至危及政治稳定。然而,这些国家在反腐斗争中,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并不因惩治腐败而缺位。因此,可以参照新加坡及其他地区的有益经验,引入律师介入机制从而完善对监察机关留置权的制约与监督[5]。
如前所述,域外的反腐经验固然可以说明律师介入与惩治腐败并不冲突,但同样要看到不同国家的司法体制存在差异,刑事案件管辖权和职务犯罪调查权的分配方式也不同。这些差异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如法律文化传统、诉讼模式、职务犯罪特点、腐败程度、侦查能力和公众信任等。因此,在借鉴其他国家有益经验时应当从我国现行法律与监察模式出发,不能盲目借鉴。
此外,还应当注意到,职务犯罪嫌疑人经常利用他们的权力地位,试图逃往其他国家来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与许多国家没有签署引渡条约,这给将职务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受审的谈判带来了明显的障碍。例如,被请求国常以国内的法律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必要保障由,阻碍引渡程序的顺利进行。尽管《国际反腐败公约》为大部分职务犯罪提供了引渡的依据,但一些国家常以“被调查人没有足够的辩护权,可能会遭受刑讯逼供”等理由来拒绝引渡。因此,在监察留置期间引入律师介入机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办理跨国引渡的障碍。
(二) 律师“禁入论”的主要观点
出于“刑法长期偏重惩罚犯罪”、“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侦破难度大”以及“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认识偏差”等多重因素的影响,部分学者及实务界人士认为监察留置措施应不允许律师介入。下面将针对“禁入论”的各种观点逐一进行回应:
1. 监察机关建立了全过程的录音录像等内控机制
有部分支持“禁入论”的学者认为,监察留置措施中允许律师介入虽然可以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限制公权力的过度扩张具有积极作用。但是,监察机关已经采取了多种严格的内控机制,例如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功能,可以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并起到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作用。因此,律师介入监察留置并不是必要的。
不可否认,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调查人的权利,限制了监察机关的权力滥用,有助于确保讯问过程的透明化和公正性,更好地保全证据并促进调查水平的提高。当前即使《监察法》与《监察法实施条例》对于全过程录音录像的适用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其体运作过程中依然录音录像的保管与移送程序尚缺乏明确规定、监察机关拒绝录音录像的后果尚不明确等问题。
全过程录音录制度的存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被调查免受非法讯问,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运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足,加之其运行过程仍以内部自我监督为主,缺乏外界有效监督,难以替代律师介入制度。
2. 职务犯罪区别于一般犯罪
该观点认为,打击贪污腐败针对的职务犯罪区别于普通刑事犯罪。对于职务犯罪而言,被侵害的对象通常不是具体的人或物,而是与职务行为密切相关的公共利益,犯罪人很少留有实物证据。因此,职务犯罪的事实主要通过言辞证据予以证明[6]。若此时允许律师在监察留置期间予以介入,会给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带来极大困难。这是因为案件调查初期,是搜集和固定线索和证据的最佳时期,律师的介入可能会妨碍监察机关搜集言辞证据。律师可能会提出不合理的请求,使调查过程变得更加困难。此外,职务犯罪案件通常涉及国家机密和秘密,律师过早介入可能存在泄密风险,从而危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这一观点虽看似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实际上是站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本质上与权利保障相违背,严谨性稍逊。尽管犯罪证据中的物证难以获取,但这并不能成为监察留置期间禁止律师介入的借口。
3. 监察活动不适用刑事诉讼法
该观点认为,监察机关的性质与司法机关完全不同,监察留置作为一种独立的监察措施,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监察法》,而非《刑事诉讼法》。因此,只有在监察调查工作结束后,被调查人被确定为刑事犯罪嫌疑人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时,律师才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介入[7]。
但是,监察机关的调查权和司法机关的刑事侦查权以及留置措施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是有相似之处的。虽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者可能持有不同的观点,但这种观点并不符合我国监察活动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的偏颇。目前,关于监察留置措施性质的认定,学界主流观点认为监察留置措施既具有行政性质,又具有刑事司法属性[8]。作为监察机关实施调查的一种手段,留置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既涉及到类似行政权力的运用,也包含了类似于刑事侦查中强制措施的属性。这种定性更加准确地反映了监察留置措施的本质和特征。
“刑行双性”的观点使监察留置的属性更加明确,在监察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这也意味着,监察留置措施既要受到《监察法》的调整,又有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约束。
(三) 律师应否介入监察留置措施的观点评析
通过前文论述可知,“介入论”与“禁入论”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介入论”过于关于权益保障而忽视了职务犯罪的特殊性,“禁入论”过于关注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同时过分信任监察机关的自我监督,忽视了对于监察机关重要的外部监督力量——律师群体。
为了更好地平衡被调查人权益保障和调查取证的需要,应该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和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就监察留置措施中的律师介入制度的制定合理的法律规定,同样需要强化对监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力量,以确保调查的公正、透明和合法性。因此,更为合理的观点应该是:在允许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的基础上,针对职务犯罪及其调查程序的特殊性,制定合理的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的法律规定,以实现保护人权与打击腐败之间的平衡。
二、 监察留置措施中律师介入的法律空间
《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律师介入的予以留白的前提下,不能武断地得出留置程序不允许律师介入的结论,需要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就律师介入留置措施的法律空间进行分析。寻求最为合理与正当的方案。
(一) 律师介入留置措施的监察法与刑诉法依据
虽然《监察法》对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并未提及,但是其众多条款中包含“人文关怀”,对监察机关的监督以及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做出了诸多规定。同时,监察体制改革尽管通过颁布《监察法》引入了新的制度,但它并没有对传统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结构和流程产生根本性动摇。因此,这两部法律之间仍然存在兼容的可能性。这都为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
1. 律师介入留置措施的监察法依据
首先是与对监察机关监督相关的条款。为了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监察法》第4条要求监察机关应当与其他国家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同时,第53条至55条既规定了包含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等在内的监督机制,又强调“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的约束和监督。”虽然就以上监督措施如何予以实施,目前尚未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监察活动及监察人员进行监督的规定,表明了监察机关并不排斥其他国家机关及社会各方力量的监督。
其次是关于留置措施的审批条款。根据《监察法》第44条之规定,省级以下的监察机关采取监察留置措施时,需要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同时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01条规定,延长监察留置时长的决定同样需要上一级机关审批。不可否认,上述规定有利于监察机关高效行使职权、保证监察留置措施的顺利实施。但是执行权和决定权的一体化不利于审查被调查人是否符合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很难做到客观中立,与国际通行的司法审查标准相违背。
最后是关于监察证据相关的条款。根据《监察法》第33条之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时所搜集到的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由此观之,监察机关进行职务犯罪调查时,虽不必完全遵守《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但是他们需要满足刑诉法所规定的条件。这意味着监察机关在进行职务犯罪调查时,并未被称为“侦查”,但仍需按照侦查的标准来调查取证。即监察调查阶段与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阶段,本质上是相似的,而侦查阶段是允许律师介入的 。
综上所述,监察机关不仅需要加强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督,还应该改进自下而上的民主监督 。监察体制改革实现了监察委员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的全覆盖,这使得检察机关和审判权机关能对监察机关进行有限制约。律师介入作为一种有效的监督手段,可以提供另外一条途径来监督和规范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2. 律师介入留置措施的刑诉法依据
首先,从法律定位的角度来看。《监察法》的定位是作为极具中国特色的惩治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行的程序法与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的定位是国家通过权力配置进行犯罪惩治、人权保障与纠纷解决的基本法 。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原理来看,《监察法》中涉及到职务犯罪的共性问题方面应该与一般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换句话说,特别法应当遵循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其次,从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权的渊源来看。其来源于监察体制改革之前的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权。如前文所述,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职务犯罪一直由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律师也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介入到侦查阶段。而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转隶到监察机关。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除《刑事诉讼法》为检察机关保留的部分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外,监察机关已经全面接手了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工作。可以说,监察机关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实际上是对原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继承。否则,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将不存在立案和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在未经立案和侦查程序的情况下提起公诉,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诉体制。
最后,在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依据《监察法》来处理涉及公职人员贪污贿赂和渎职的刑事案件,而《刑事诉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个人或单位实施的犯罪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和非法搜查等职务犯罪是可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因此,如果《监察法》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涉嫌贪污贿赂和渎职的监察案件,但这些案件实质上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那么在具体应用法律时,同样可以参考或依据《刑事诉讼法》进行适用。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律师在监察留置阶段的介入将视为应有之义。
(二)律师介入留置措施的律师法依据
律师的辩护权对于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至关重要。为了进一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我国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历次修订,已经将律师的辩护权从审判阶段扩展到侦查阶段,明确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的地位和身份[9]。这也为律师介入监察留置阶段提供了法律上的空间。
通过对《律师法》及其相关规定的梳理可以发现,律师的辩护权的内容和覆盖范围,是在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进步而日益丰富和扩张的[10]。在1996年之前,我国法律并不允许律师介入犯罪侦查阶段。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允许律师介入到犯罪侦查阶段,同年修订的《律师法》随之扩充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但是遗憾的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所处的地位和身份。对此,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该问题予以回应,明确了律师应以辩护人身份介入刑事侦查阶段。同年修改的《律师法》也随之添加了“辩护人”的表述,并进一步明确律师作为辩护人之职责。根据2012年修订的《律师法》第28条之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2017年修订的《律师法》虽然未将律师的辩护权在横向上进一步扩张,但是却在纵向上得到了强化。根据2017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之规定,律师作为辩护人有权会见在押或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进一步增强了律师的辩护权利。
但是,2018年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刑事诉讼法》为了与《监察法》更好的衔接,删除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一般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交由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进行调查。而《监察法》以及后续颁布的《监察法实施条例》尚未对是否允许律师介入到监察调查阶段做出明确规定。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开始对律师辩护权进行限制,不允许律师介入到监察调查阶段。相反,近年来律师的权利和地位仍在不断得到强化和重视。2021年修订的《法律援助法》也进一步加强了值班律师的辩护权,其中第35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除此之外,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方面,国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进一步加强律师的辩护权。例如,2022年10月两高联合两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意见》)对于推进律师辩护全覆盖提出了更为详细的要求,明确审查起诉阶段指派辩护的适用条件。此外,2023年最高检、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该意见要求检察院主动告知有关程序事项,依法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并进一步规范律师维权程序。
通过对近些年《律师法》及其相关法对于律师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院在维护律师辩护权方面一直走在前列,做了大量工作,为律师依法辩护提供了多层次、多角度的保障 。这意味着,针对一般犯罪而言,律师可以凭借其受到多方面保障的辩护权为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提供有效的辩护,使其合法权益被公安司法机关被侵害的可能性降到最低。而职务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类型之一,在处理过程中也应该遵循一般犯罪的原则,不能因其特殊性而使被调查人无法获得律师辩护权的庇护。职务犯罪的嫌疑人应当同普通犯罪的嫌疑人一样,拥有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因此,监察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学习,在维护律师辩护权方面有所行动,为律师依法辩护提供相应保障。
三、 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现实需求
监察留置阶段的律师介入制度,不仅具在法律上存在适用空间,在监察实践中亦存在现实需求。通过对采取留置措施的职务犯罪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的现实需求主要表现为监察留置措施缺乏监督、诉讼效率亟需提高两个方面的需要。
(一) 监察留置缺乏监督
《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已近5年有余,对于监察留置措施的适用形成了大量的案例样本。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留置措施”“判决”“刑事”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检索的时间范围设定为2018年3月20日(《监察法》实施)至2023年3月20日。共检索出8649件采取监察留置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

图1:2018-2023全国采取留置措施职务犯罪案件数量
根据图1可以看出,监察留置措施在《监察法》颁布的前两年得到了大量的适用,于2019年达到顶峰,全年全国范围内共有3422件采取留置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自2020年起,适用留置措施的职务犯罪数量开始逐年下跌。近五年采取监察留置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数量的波动,一方面与疫情影响、党的反腐政策以及《监察法实施条例》的实施等因素有关,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监察留置的适用与审判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图2:2018年-2023年全国省、直辖市、自治区采取留置措施职务犯罪案件数量统计
通过图2可以看出,最多的四川省为 815 件,最少的西藏自治区为 16 件,两者相差有50倍之多。而各方面发展程度相当的省市之间也存在较大的差异,比如北京市(107件)与上海市(46件)之间的案件数量相差2.3倍,江苏省(601件)与浙江省(357)件,相差1.7倍。不可否认,采取监察留置措施的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固然与各省级行政单位的经济发展状况、公职人员的数量、国家反腐的力度以及当地固有的政治生态息息相关,但仍然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监察留置措施的审批与适用因缺乏有效的监督而在全国范围内存在尺度与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如果允许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律师可以通过提出管辖异议或就监察留置的审批尺度提出抗议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使标准不统一、缺乏外部监督的等问题得到解决。
(二) 诉讼效率亟需提高
通过表1对案件的检索过程中可以发现,不同案件留置到移送起诉衔接程序不完全一致,其相关的衔接程序缺乏相应的操作性规范。如在石检刑诉〔2022〕30号案件中,嫌疑人此前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已被公安机关拘留,但是在后续的侦查过程中,又发现嫌疑人涉嫌行贿罪。办案机关因为互涉管辖关系,故将案件交由监察机关办理,监察机关即对其采取了留置措施。待留置措施届满后,检察机关又随即对其进行拘留与逮捕。同时,通过表1可以发现,大部分案件的监察留置时间要长于检察院拘留逮捕的时间。这也说明了被调查人在监察留置时间其权益受到了较长时间之影响。
此外,由于监察留置程序实践中通常持续时间较长且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因其缺少外部监督而具有封闭性,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而提出其曾遭监察人员的刑讯逼供 。由于审判机关需要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选择延期审判。这可能导致侦查和起诉活动需要重复进行,大大延长了刑事诉讼的时间,浪费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效率。
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可以证明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是否采用了刑讯逼供、是否违反了法定的程序;除此之外,律师的介入能够对监察留置措施审批适用形成有力外部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监检衔接,为诉讼活动减少障碍,促进诉讼活动的顺畅进行。
表1:2018-2023年全国部分地区采取留置措施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时长统计

四、监察留置措施中律师介入的制度设计
监察体制改革作为我国的一项重大政治改革,重构了我国的反腐败体系 ,理应妥善处理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虽然监察留置措施兼具刑事司法与行政双重属性,但基于职务犯罪自身的特性,律师在介入监察留置措施时,应当对介入前提、介入限度等方面作出审慎考量。
(一) 介入的前提:建立立案程序分离机制
为了实现上述立案程序中的准确分离,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认为可以采用“剥离式”的设计思路来构建出一套独立的职务犯罪立案程序[11]。这种方法会根据案件调查程度由浅入深、逐步地剥离,进一步调查后基于案件情节轻重和社会危害程度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如果涉嫌职务犯罪,可以通过设立独立的部门进行刑事立案,从而实现将职务犯罪立案程序独立出来的目标[12]。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将职务违法作为立案的条件之一,并参考纪检规则进一步完善。该观点具有较大可行性,因为依据法律规定来明确监察立案条件可以提高监察机关对案件性质的准确把握,同时借鉴纪检规则也有利于更好地识别和处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之间的差异。在具体实施层面,可以考虑根据职务违法的严重程度进行分级处理:对于案情简单、经过初步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事实的案件,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82条办理;而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则应当予以刑事立案。因此,将职务犯罪的立案程序独立出的设计来有利于防止混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察调查程序,并且更容易制定针对性强、可操作性高的调查方案。对于监察留置措施中的律师介入制度而言,独立的监察立案程序减少了律师介入过程中的盲目性。
(二) 介入限度:根据案件类型进行不同规制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划分轻罪与重罪的重要依据 。虽然目前学界对于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的限制缺乏相应论述,但可以结合《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考虑采用“原则+例外”的立法传统,在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阶段根据被调查人职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来对律师介入进行分层次的限制[13]。也就是说,在职务犯罪监察调查阶段,以允许律师介入为原则。但是,就涉嫌共同职务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罪时,被调查人只有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才能够允许律师介入;而在涉嫌“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严重渎职罪”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罪”等特殊案件是,则应该设立前置程序,即律师调查阶段会见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被调查人时必须经过监察机关的许可。这种分层限制考虑了案件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并旨在确保律师介入的合法性,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
首先,从律师介入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角度。一方面,“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普通职务犯罪案件为职务犯罪的主要的案件类型,占比约77.68% ;另一方面,这些案件通常具有多个线索和复杂的证据链条,调查需要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对被调查人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同时涉及国家秘密的可能性较低。因此,该种类型的案件应以律师介入为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监察机关不应对律师介入设置限制,即在“被调查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留置措施之日”起,律师就可以介入,最大程度地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受到侵犯。
其次,当案件涉嫌“多人共同职务犯罪”、“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时,律师介入的时间应当设定在被调查人被采取留置措施之后。因为这类案件通常具有较高的社会危害性且作案手段狡猾隐蔽。在这种情况下,讯问阶段是掌握案件证据的关键时期,而律师在监察留置之前介入可能会给案件调查带来不必要的干扰和影响。另外,依据《监察法》与《监察实施条例》有关讯问全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得到保障的。因此,在有案必查、有腐必惩的高压反腐态势下,为打击腐败、保证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调查程序的顺利推进,建议在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之后再允许律师介入该类案件[14]。
最后,如果监察机关调查的职务犯罪属于“严重渎职罪”“危害国家安全罪”“集团犯罪”以及“特别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等特殊犯罪,则应当在律师介入之前设立前置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在侦查期间,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律师会见要事先获得侦查机关的许可。考虑上述几类职务犯罪可能因涉及国家秘密或公共利益而具有一定敏感性,该类案件在律师会见权方面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即在监察留置期间律师会见涉嫌“严重渎职罪”等特殊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时需要经过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若不准许律师介入,监察机关应当说明理。
五、结语
通过评析“介入论”与“禁入论”,得出在允许律师介入监察留置措施的同时,基于职务犯罪的特性出台相应的规定,对律师的介入时间、方式、程度以及所享有的权利进行明确限制。而当前在《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律师介入的予以留白的前提下,监察留置措施中的律师介入制度虽然在法律制度与现实需求层面存在一定的适用空间,但是极其有限。
因此在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进程中,应将律师介入监察留置作为重要议题提上日程,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监察立案分离机制,对律师介入监察留置的时间和限度予以明确,并健全相应的救济机制,使得留置措施中的律师介入制度顺利落地,确保律师的有效参与到监察活动之中,并尽可能地权衡各种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实现制度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注释:
[1]杨海坤.:《人权保障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础和目标》,载《人权》2014年第5期。
[2]参见张惠芳,旷珊:《律师介入监察调查程序研究》,载《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3]李龙:《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王学辉,唐成余:《论监察对象的程序性权利:价值、类型与救济》,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
[5]参见王晓萌:《新加坡自治以来廉政建设研究及对中国的启示》,载《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
[6]孟凡骞:《侦查讯问程序违法的法律规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5期。
[7]吴建雄:《试点地区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的实践探索》,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8]江国华,王冲:《监察委员会留置措施论析》,载《湖北社会科学》2018年第9期。
[9]孙跃,杨曙光:《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研究》,载《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10]李幸幸:《刑事辩护权保障问题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
[11]参见谢小剑:《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相对二元化模式”提倡》,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
[12]艾恒平,艾薇薇:《论国家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协调机制》,载《新疆警察学院学报》2020年第4期。
[13]秦帅:《论职务犯罪技术调查措施的适用原则》,载《铁道警察学院学》2022年第5期。
[14]胡昌明,马铁丰,赵荀:《量刑确定性的实证研究》,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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