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8日李代沫被媒体曝出卷入吸毒事件,次日警方公布了其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而被刑事拘留的消息。有媒体称吸毒场所为李代沫的租住房。至此,“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已经成了“李代沫”的伴生词。如果相关媒体报道属实,李代沫构成犯罪吗?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吸毒并不构成犯罪,应依法处以行政处罚或强制戒毒。但判断李代沫的行为是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则尚存疑问。
“容留他人吸毒”的法律概念最早出现于1990年。上世纪80年代末期,毒品对于我国社会的危害逐步加深,一些酒吧、舞厅、宾馆等娱乐场所,为招揽顾客、谋取利益,默许客人吸毒,甚至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形成了一整套容留他人吸毒并应付警方检查的模式,导致吸毒人数大幅上升,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为了打击这些近乎“烟馆”的场所,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0年12月28日公布实施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其中第九条首次明确提出对“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的行为进行惩治。1997年的《刑法》承继了上述内容并对其予以完善,其第三百五十四条将惩治范围调整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由此可见,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立法初衷是带有极强针对性的,其并非针对个人行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内容十分简略,对于场所属性、主体间关系、情节因素等内容均无详细规定,使得“容留”本身都成了需要法官界定的概念。有人将其归结于“立法粗糙”,然而这种给予法官更大自由裁量权的立法方式,显然也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判断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理应结合特定的环境与情形,对于“容留他人吸毒”而言,如果孤立的以次数、人数等指标对社会危害进行量化,与其说是对于法律的细化,不如说是机械化,而法律是要用来指导多变的社会生活的,其显然不能陷入机械化的模式。
需要注意的是,从《宪法》的原则性条款来看,关乎人权的刑事法律必须由全国人大制定,如需对其进行解释,则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上述权力依法是不可让渡的,因此对于非上述立法主体所制定的涉及刑事问题的条文,其效力不能达到普适性的“法律”层级,而只能指导其内部工作。
有人认为,从警方公布的情况来看,在李代沫租住房内吸毒的人员有六人,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李代沫已构成犯罪。然而从条文层级来看,上述立案追诉标准依法仅属于侦查机关及审查起诉机关的工作标准,而不是法定的针对公民的审判定罪标准。
况且,上述立案追诉标准看似缜密,实际上却忽略了很多现实问题。
首先,是否应考虑所谓的容留者与被容留者的身份关系,如果二者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是否也要大义灭亲并报警驱赶?如果这不是免责理由的话,那么任何对于子女在家吸毒而“知情不报”的父母,恐怕都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了。
另外,所谓容留者本人是否吸毒是否也应作为考虑因素?众所周知的是,众多毒品对人体产生的支配影响是生物性、神经性的,如果所谓的容留者其本人毒瘾发作,客观上是否还有能力顾及其他人的行为?能否认定其具有容留的主观故意?
法律不讲人情,但不能不顾及人性,上述情形并非极端的设想,其在日常生活中大有可能发生,甚至也有可能出现在此次李代沫的事件当中。这些问题必须得到正视,需要在法庭上进行评判,而在此之前,显然无法得出有罪的结论。
李代沫构成犯罪尚存疑问
作者:高丛松来源:策略律师

3月18日李代沫被媒体曝出卷入吸毒事件,次日警方公布了其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而被刑事拘留的消息。有媒体称吸毒场所为李代沫的租住房。至此,“吸毒”、“容留他人吸毒”已经成了“李代沫”的伴生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