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精神的实质。”
——日本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
1、基本案情
甲长期在某地区小偷小摸,一次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最后甲被判盗窃罪拘役六个月。法院判决后,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给公安机关的过程中,甲逃跑了。甲逃跑后,随后公安机关在网上追逃。
然而,甲在逃跑期间,又犯强奸罪。甲因强奸罪被抓获,抓获后公安机关直接送看守所执行盗窃罪的六个月拘役。拘役六个月到期当日,公安机关以强奸罪对甲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
2、简要分析
通过基本的案情可以知道,这种属于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从这条规定来看,甲最后被执行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四年和拘役六个月。
但是,《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因此,甲属于原判决未执行完前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理应执行的刑罚是有期徒刑四年和拘役六个月,但是合并执行,只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不执行拘役。
问题一,甲因强奸罪被抓获,公安机关不侦查甲的强奸行为,而是直接送看守所执行拘役六个月,拘役执行完毕再侦查强奸行为,是否还属于数罪并罚?
问题二,甲已经在看守所执行拘役六个月,现在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应不应该扣除掉已经执行完毕的拘役六个月?
3、观点论争
案件中的公安机关收到犯罪线索,没有迅速立案侦查,而是先执行拘役六个月,执行完毕的当日再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的做法在程序上已然违反《刑事诉讼法》,但本案中暂且不讨论公安机关违法追责的事项。即便追究公安机关程序违法的事项,也得先考虑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数罪并罚的情形,适用数罪并罚后是否应该扣除拘役的六个月。关于上面的两个问题,有如下几种观点:
观点之一:甲不属于《刑法》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形,所以不扣除拘役的六个月。从现有证据来看,甲是因为涉嫌强奸受害人报案后被抓,而现有的证据只有受案、立案等材料显示甲被抓的缘由,无当时涉嫌强奸的逮捕证等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书,证据上不能证明属于刑法未执行完毕前的数罪并罚。再者,拘役已经执行完毕,程序上只能以强奸罪单处,刑期上就不能折抵拘役的六个月。虽然法官内心确信公安机关事先已对强奸之事是甲所做了然于胸,但是证据方面和拘役的执行完毕,再认定属于数罪并罚,刑期上予以折抵已无法律依据。
观点之二:甲属于《刑法》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形,但拘役六个月已经执行完毕,所以也不扣除拘役的六个月。赞同这种观点的主要是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角度考量,如若认定不属于《刑法》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那么侦查机关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完全可以规避法律,一个犯罪事实侦查起诉审判,以至于执行完毕后,再处理第二个犯罪事实,法律设立的数罪并罚完全就形同虚设。例如,如果同样情形甲犯盗窃被判处的是有期徒刑两年,不是拘役六个月,那么也就先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又再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虽然被告人甲依法被判处刑罚,但是办案机关在判处过程中又是不是公然的违法,法律又形同虚设。
认定甲属于《刑法》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形,但拘役六个月已经执行完毕,在刑期上用拘役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于法无据,因此不扣除已经执行完毕的拘役六个月。
观点之三:甲属于《刑法》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形,因公安机关违法而致使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刑期上应当折抵拘役的六个月。持这种观点的,又在观点二的基础上认为甲因为办案机关的违法,法律赋予甲的合法权益受到办案机关的侵犯,而这种办案机关侵犯甲的合法权益不应由甲来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甲不但属于《刑法》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形,还应当在刑期上扣除拘役的六个月。
笔者认为现有受案、立案等部分证据能证明甲在拘役过程中,再涉嫌触犯强奸罪,理应属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的情形。并且由于办案机关的违法致使被告人甲处于不利境地,尽管拘役已经执行完毕,但应该在刑期上折抵拘役的六个月。一是办案机关违法的后果不能让被告人甲承担;二是法院判决认定刑期上折抵拘役,对侦查机关的违法有惩罚效果和威慑力,统一判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希望,坚持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的同时,也让坏人在程序合法的阳光中得到公平公正的刑罚。
扣除拘役六个月or不扣除拘役六个月
作者:胡佼松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精神的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