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对40多个罪名作出修正或新增,涉及公共安全、金融证券、食品药品安全、环境资源保护、公民教育权与人格权、头顶上的安全、传染病防治等方方面面。由于修正案刚刚出台,部分涉及数额、情节的认定标准,有待具体司法解释的出台。千帆合规中心对修正案进行了整理,并附律师个人见解,仅供学习交流,不作认定案件的标准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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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2条,集资诈骗罪(重大修改)
刑法规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
1.将量刑标准5年以下、5至10年、10年以上及无期等三档,修改为3年以下、3-7年、7年以上及无期。
2.将罚金刑修改为“依法并处”罚金。3、具体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有待下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立案量刑
1.法释〔2010〕18号第5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下列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下列情形,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下列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2.法释〔2010〕18号第5条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下列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下列情形,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下列情形,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3.公通字〔2010〕23号第49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浙高法〔2012〕325号第40条
下列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5.浙高法〔2012〕325号第4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⑴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⑵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较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⑶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⑷虽未达到本款第⑴项的数额标准,但向5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恶劣的;
⑸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6.浙高法〔2012〕325号第4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⑴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⑵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巨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⑶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
⑷虽未达到本款第⑴项的数额标准,但向10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
⑸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1)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017)
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
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二)》
1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三)》
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重大修改)
刑法规定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增加了无形商品“服务”的商标权保护。同时,将最高刑7年,提高至10年,加大了侵犯注册商标的刑法打击力度。
立案量刑
1.法释〔2004〕19号第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法释〔2004〕19号第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7年,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公通字〔2010〕23号第69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 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浙高法〔2012〕325号第5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⑵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⑶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在1000件以上不满5000件的;
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⑸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5.浙高法〔2012〕325号第5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7年,并处罚金:
⑴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⑵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⑶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在5000件以上的;
⑷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⑸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8.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2009〕刑二函字第28号)
9.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
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重大修改)
刑法规定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1.将认定犯罪的数额类型由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并增加“其他严重情节”。
2.将最高刑罚7年,提升至10年。
3.具体数额标准、情节标准,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立案量刑
1.法释〔2004〕19号第2条
以下情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以下情形,3-7年,并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2.法发〔2011〕3号第8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3.公通字〔2010〕23号第70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 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 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重大修改)
刑法规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1、加大刑罚力度。对情节严重的,废除了拘役或者管制,均要处以有期徒刑。
2、将最高刑7年,提升至10年。具体数额标准、情节标准,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立案量刑
1.法释〔2004〕19号第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法释〔2004〕19号第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7年,并处罚金: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法发〔2011〕3号第9条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4.公通字〔2010〕23号第71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重大修改)
刑法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律师解读
1.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也纳入刑法保护。侵犯相关权利的,也可能涉入侵犯著作权罪。
2.加大了刑罚力度。废除了拘役,最低为有期徒刑,并将最高刑罚7年提升为10年。
3.增加了侵犯著作权的具体认定情形,尤其是将网络传播侵犯著作行为明确列入打击范围。
立案量刑
1.法释〔2004〕19号第5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与法释〔2007〕6号冲突,应以法释〔2007〕6号为准)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法释〔2004〕19号第5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3-7年,并处罚金:
(1)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与法释〔2007〕6号冲突,应以法释〔2007〕6号为准)
(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3.法释〔2007〕6号第1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
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3-7年,并处罚金。
4.法发〔2011〕3号第13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3)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4)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5)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6)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5.公通字〔2008〕36号第26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3)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重大修改)
刑法规定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律师解读
增加了“其他严重情节”,并将最高刑提高为“五年以下”。具体情节认定标准,有待司法解释明确。
立案量刑
1.法释〔2004〕19号第6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公通字〔2008〕36号第27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2) 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修改)
刑法规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律师解读
1.删除了“给商业秘密的可能是权利造成重大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并删除拘役刑,完善了具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形。
2.修正后将更加有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权利人的损失可能仅为情节严重的一种情节,具体要待具体司法解释。
立案量刑
1.法释〔2004〕19号第7条
以下情形,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以下情形,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2.公通字〔2010〕23号第73条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 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 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 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3.浙高法〔2012〕325号第55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⑵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⑶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4.浙高法〔2012〕325号第55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7年,并处罚金:
⑴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⑵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⑶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⑷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
第219条之一(新增)
刑法规定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新增内容。实施了上述行为,即可构成犯罪,体现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
第229条第1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重大修改)
刑法规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解读
1.增加了“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
2.增加了5年以上的加重情节。
立案量刑
1.法释〔2017〕15号第1条
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 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
(2) 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3) 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
(4) 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5) 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公通字〔2010〕23号第81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 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 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229条第1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重大修改)
刑法规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解读
1.增加了“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
2.增加了5年以上的加重情节。
立案量刑
1.法释〔2017〕15号第1条
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的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 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的;
(2) 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3) 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的;
(4) 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安全性、有效性评价结果的;
(5) 曾因在申请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公通字〔2010〕23号第81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 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 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 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4) 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 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5)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地质工程勘测院和其他履行勘测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犯罪主体的批复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236条,强奸罪
刑法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律师解读
加大了对14周以下幼女的权利保护力度。
立案量刑
一、法发[2017]7号第4条 - 构成强奸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三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妇女的;强奸致被害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强奸多人多次的,以强奸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强奸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宁波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5.《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
第236条之一(新增)
刑法规定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解读
新增内容。对存在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即使未成年女性已满14周岁,即使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也仍然构成犯罪,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第237条第3款 猥亵儿童罪(重大修改)
刑法规定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律师解读
新增内容,加大儿童权益保护力度。
第271条第1款,职务侵占罪
(重大修改)
刑法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将刑罚5年以下、5年以上,修改为3年以下、3至10年、10年以上及无期。具体数额标准,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立案量刑
1.法释〔2016〕9号第11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6万元以上
2.浙高法〔2012〕325号第68条
职务侵占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法释〔2016〕9号第11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100万元以上
2.浙高法〔2012〕325号第68条
职务侵占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法发[2013]14号 - 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务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字〔1999〕12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中国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9.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
浙江: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庭、第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关于运输过程中非法占有运输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
第272条,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重大修改)
刑法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律师解读
将刑罚3年以下、3至10年,修改为3年以下、3至7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立案量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法释〔2016〕9号第11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以下情形之一的:
(1)数额1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未超过三个月,数额在10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6万元以上的
2.浙高法〔2012〕325号第69条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挪用本单位资金1.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
3-10年
1.法释〔2016〕9号第11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以下情形之一的:
(1)数额400万元以上
(2)数额200万元不退还的
2.浙高法〔2012〕325号第69条
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5.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7.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浙江: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审理建筑领域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吴专生 律师
总所 高级合伙人
宁波市级法治督察员
宁波市人大司法监督员
宁波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
宁波市第二届政府立法志愿者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员
业务领域:专注经济犯罪辩护、公司合规、股权争议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