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分编在《物权法》、《担保法》的基础上,对相关法条进行了重要修改。其中《民法典》第406条关于抵押财产自由转让的规定,改变了《物权法》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明确了抵押物自由转让的基本规则。
本文从抵押物转让规则的立法沿革入手,结合《民法典》第406条及其他相关法条,对抵押财产自由转让规则进行剖析,试图较为全面、系统地向读者介绍《民法典》施行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对抵押权的影响。
一、抵押物转让规则的立法沿革
《民法典》公布之前,《担保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抵押财产转让规则进行了规定,具体法律法规如下:
《民法通则意见》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
上述《民法通则意见》中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从保护抵押权人、买受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以降低抵押物流转风险为目的,对抵押物转让采取“一刀切”的方式,即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转让行为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担保法》将已登记抵押物的转让由“经债权人同意”修改为“通知抵押权人”,未通知抵押权人转让抵押物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时,根据《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上述《担保法》中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仍然从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出发,对抵押财产转让的提前条件做出严格限制。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与《民法通则意见》《担保法》中抵押物转让的规定相比,《担保法司法解释》明确了已登记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并且受让人可以通过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方式使抵押权消灭。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从《民法通则意见》《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立法者对抵押物转让的前提条件持“逐步宽松”的态度,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又对此加以严格限制。《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财产转让必须取得抵押权人同意或者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否则抵押财产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民法典》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对《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加以概括:
1、抵押人可以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转让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
2、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财产转让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4、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对转让价款提前受偿或提存。
通过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关于抵押物转让的前提条件,经历了从“严格限制”到“相对限制”再到“严格限制”最后到“放开”的过程。
二、对《民法典》抵押财产转让规则的解读
1、关于《民法典》第406条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理解。
问题: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设立抵押权时约定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私自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从《民法典》第406条的条文表述顺序来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位于“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之后,位于“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之前。从条文前后句的顺序来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可就抵押财产的流通性作出例外约定,既可约定禁止抵押财产的转让,也可约定限制抵押财产的转让,如抵押财产的转让以抵押权人同意为前提。但当事人之间关于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物的约定,仅在抵押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抵押物转让的,抵押权仍具追及效力[1]。
2、转让抵押财产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但没有对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的后果做出规定。根据《民法典》406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权随之转让,此时抵押权人的利益未受到实际损害,因此即使转让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后果,不能仅因为未通知抵押权人,就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否则《民法典》406条第1款关于抵押物自由转让规则将失去其意义。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的状态和权属状况不可能随时知悉,抵押人在转让抵押财产时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虽然不影响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但如果因为未及时通知造成抵押权人损害的,抵押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民法典》第406条抵押财产自由转让规则进行总结:
1、抵押人对其所有的抵押财产享有处分的权益,抵押人可以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而不需要经过其他人的同意;
2、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抵押期间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则抵押人不能转让抵押财产,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
3、抵押财产转让,抵押权不受影响,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可就抵押财产变价等价款优先受偿;
4、抵押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的转让可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例如,甲将其日常生活所用汽车抵押给乙并办理抵押登记,后来乙又将汽车卖给丙,丙将汽车用于营业,由于汽车用途的改变会加大汽车的损害,未来甲实现抵押权时汽车的价款将大大减少,由此可能导致甲的债务不能完全清偿。此时,按照《民法典》第406条规定,甲可以请求将汽车转让价款提前用以清偿债务或提存。
参考文献:
[1] 《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高圣平、叶东影,《比较法研究》2020年7月14日。
《民法典》施行后抵押财产转让对抵押权的影响(上)
作者:崔金星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引 言 《民法典》的担保物权分编在《物权法》、《担保法》的基础上,对相关法条进行了重要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