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棺验尸不见尸体 再审四年未结案 遭遇“再审马拉松” 刘忠林案何时沉冤昭雪

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6年春节前夕,因抢劫入狱的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等四人再审宣告无罪。蒙冤22载,许金龙4人终得平反。然而,此时千里之外的吉林省东辽县的刘忠林也在期盼着早日迎来这一天。

2016年春节前夕,因抢劫入狱的许玉森、许金龙、张美来、蔡金森等四人再审宣告无罪。蒙冤22载,许金龙4人终得平反。然而,此时千里之外的吉林省东辽县的刘忠林也在期盼着早日迎来这一天。
多年来,刘忠林的家属及委托律师多方呼吁,终于换来了该案的再审。当所有人以为前方就是曙光时,再审却陷于停滞状态,至今四年没有任何进展,这已经严重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审理期限。
2015年,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将刘忠林故意杀人案纳入了“蒙冤者计划”项目,近一年来尚权律师经过会见、阅卷、与主办法官、主办检察官沟通,尽力推动案件进展,但在程序上吉林省高院始终没有任何动作。刘忠林案代理律师——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宇鹏对该案存在的问题进行逐一分析。
案情简介
1989年8月9日,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村民郑某某被人绑架失踪,其侄女郑某梅目击了绑架过程,1990年9月28日凌云乡村民在耕地中发现郑某某尸体。吉林省东辽县公安局在对郑某某尸检时发现未婚的郑某某怀有身孕,将嫌疑人锁定为与郑某某有恋爱关系的人,并以此为由排除了郑某某被绑架失踪的情况。因郑某某生前常去同乡村民刘忠林家听录音机,刘忠林疑似与郑某某有恋爱关系,1990年10月29日刘忠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东辽县公安局拘传。刘忠林在到案后的第一次讯问中否定自己杀害了郑某某,此后刘忠林承认故意杀人,又多次翻供,在庭审中亦否认自己杀害了郑某某。1994年7月11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忠林构成故意杀人罪,并以“鉴于本案具体情节,可以从轻判处”为由判处刘忠林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自此刘忠林开始了长达25年的牢狱生活。
刘忠林在被判决构成故意杀人罪后仍坚称自己无罪,在服刑期间也一直坚持申诉。2012年3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1)吉刑监字第108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刘忠林故意杀人案再审。多年来,刘忠林的家属及委托律师多方呼吁,终于换来了该案的再审。当所有人以为前方就是曙光时,再审却陷于停滞状态,至今四年没有任何进展,这已经严重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审理期限。
2015年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将刘忠林故意杀人案纳入了“蒙冤者计划”项目,近一年来尚权律师经过会见、阅卷、与主办法官、主办检察官沟通,尽力推动案件进展,但在程序上吉林省高院始终没有任何动作。2016年2月15号,服刑期满的刘忠林来到了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再次重申自己没有杀人,表达了希望尚权律师帮助其洗冤的愿望。
焦点分析
时隔二十余年,刘忠林案经过了多位律师帮助,如今接力棒交到了尚权手中。辩护人认为刘忠林案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无法做到已排除合理怀疑,有诸多疑点尚未查清。现就本案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刘忠林是否上诉
刘忠林在本案侦查期间在多次讯问中辩解自己无罪,包括第一次讯问和退回补充侦查后的前两次讯问。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提审中他也均多次表示自己没有杀害过郑某某。一审判决有罪后,刘忠林理应上诉,但辩护人在查阅本案卷宗时并未发现二审的裁判文书。刘忠林既然没有杀人,为什么没有上诉,这是困扰本案一个重大的疑问。辩护人也一度为此感到困扰,但事实上刘忠林提出了上诉。
辩护人通过再次查阅吉林省高院1995年度吉刑核字第52号卷宗发现,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了上诉,但吉林省高院没有受理。该卷宗中有一份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报送上(抗)诉案件函》,该函件明确记载,“我院审理被告人刘忠林杀人一案,已经做出(1994)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并于94年8月4日宣判。被告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该函件还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案人在右上角的备注,备注注明因缺上诉状,所以不能上号。显然,刘忠林在一审判决后,提出的是口头上诉。刘忠林只有小学文化,不能书写上诉状,但吉林省高院却以没有上诉状为由,没将该案分配案号审理,严重剥夺了刘忠林的诉讼权利。
吉林省高院在提审刘忠林时曾问到他为什么没有上诉,刘忠林的答复是“上诉没用,都不信”。刘忠林不知道的是他的上诉权利已经被法院剥夺了,更不知道的是,“没有上诉”甚至可能会成为再审中推断其有罪的理由。
二、侦查机关是否对刘忠林刑讯逼供
刘忠林口供存在有罪供述、无罪供述,有罪供述关于案件事实存在多个版本,刘忠林本人称这是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了严重刑讯逼供的结果。
服刑期满出狱的刘忠林双手十指指甲坏死,完全脱落,右脚趾因坏死截肢。刘忠林的亲人和邻里可以证实,刘忠林被侦查机关抓捕前肢体健全。吉林省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杜刚在会见刘忠林时,刘忠林表示其被抓捕的时间是1990年10月28日,一直羁押在侦查机关,1990年11月11日才被送到看守所。此期间,侦查机关多人采用三班倒的方式,对其用竹签扎手指甲,导致其指甲坏死脱落,用铁棒殴打,导致其右脚趾骨折,最终发展为骨髓炎坏死截肢。
刘忠林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曾向公诉机关表明自己被侦查机关刑讯逼供,本案才退回补充侦查;本案原审庭审时刘忠林也明确表示自己是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才承认杀害了郑某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该案提审刘忠林时,刘忠林也明确表示自己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被侦查机关指使他人长期殴打,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均未让其看过,也未给其宣读过。遗憾的是,刘忠林的上述对侦查机关的控诉均未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辩护人认为,通过刘忠林自己的供述和其在庭审中的辩解,以及刘忠林十指指甲脱落坏死、右脚趾被截肢的情况,可以确信其确实曾遭受严重的刑讯逼供行为,刘忠林在本案侦查阶段所做的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应当予以排除。
辩护人也已正式向吉林省高院提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本案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三、刘忠林的供述是否稳定
本案被告人刘忠林在侦查机关共有十五份供述,包括多次无罪供述和有罪供述。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刘忠林时,刘忠林就明确表示自己与郑某某的死无关。1991年1月24日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显示,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是证据不足、被告人口供不稳。刘忠林在公诉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其在两份供述中均明确表示自己没有杀害过郑某某。此后,在1991年7月25日及27日刘忠林又作了两次无罪供述,。如果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前刘忠林的供述是口供不稳,那么在案件补充侦查后,其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可以说是口供极其不稳定。
刘忠林有多次有罪供述,内容互不相同,出现了三个不同的案发地点和三种不同的犯罪手段,杀害郑某某的地点和行为均不一致。如两次在邱家沟石头场,拉着郑某某的头部往石头上撞;三次在老揣家地里,手持石头砸郑某某头部;最后一次则是在自己家门口,用棍棒击打郑某某的头部。
刘忠林的多次有罪供述内容均不一致,导致这一情况的原因是“瞎说”。 1995年1月14日,吉林省高院审判人员提审刘忠林时,问到为什么被讯问时承认杀人,刘忠林的答复是被逼的“瞎说”,如果不说就会挨擂(打)。刘忠林的辩解很好的解释了为什么六次有罪供述,内容互不相同的原因。被讯问时刘忠林只能顺着侦查人员的要求“瞎说”,当“瞎说”与案件其他证据不吻合时,就只能重新“瞎说”,不停的编造各种版本的杀人方法。
上述情况说明,刘忠林从来就不存在稳定的有罪供述。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本案中刘忠林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多次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除有证据显示其与被害人可能谈恋爱外,没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刘忠林杀人,因此对其庭前的有罪供述均不能采信。
四、刘忠林的自述材料是否可靠
本案中有一份刘忠林的自述书,自述书中刘忠林详细陈述了案件经过,但该自述书是他人代谢。自诉书末尾签署的证实人为陆守,代笔人为卢兴华、姜新涛。刘忠林虽然认字不多,但会写自己的名字,却没有在自述书上签字,这份自述书的性质其实是卢兴华等人的证言。
吉林省高院审判人员提审刘忠林,刘忠林曾明确表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同监室人员在他人指使下对其进行殴打,逼迫其承认杀害郑某某。同监室号长为卢永华,使用殴打手段对刘忠林刑讯达一个月之久。辩护人认为刘忠林供述中,同监室人员的名字卢永华与自述书代书人卢兴华名字仅差一字,应为口误或笔误,实质为同一人。基于上述情况,不排除刘忠林的有罪自述书是在同监室犯人殴打情况下产生,这也同样解释了刘忠林为什么没有在自述书上签字。
无论是刘忠林自述书还是同监室犯人的证言,均是同监室犯人在他人指使下对刘忠林刑讯的产物,均属于非法证据。刘忠林在刑讯下做出的有罪陈述是不可靠的,不能以此认定案件事实,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五、刘忠林案定罪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
本案中,侦查机关询问了二十余位证人,其中包括郑某某的亲属、凌云乡的村民。 上述证人证言除能证明刘忠林与郑某某疑似存在恋爱关系外,并没有任何证言直接或间接证明刘忠林杀害了郑某某。侦查机关在现场勘查、尸体检验及鉴定过程中,没有发现作案工具、毛发、指纹、脚印等证据。虽然侦查机关在刘忠林一件衣服袖口检测出含B血型物质,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物质是死者所留。现有证据下本案尚有诸多疑点没有查清,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1、刘忠林与郑某某是否存在恋爱关系存疑,郑某某怀孕是否为刘忠林所致均存疑
本案中侦查机关将刘忠林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原因是认为刘忠林与郑某某存在恋爱关系,并与其发生关系导致怀孕。辩护人认为刘忠林与郑某某是否存在恋爱关系、是否与郑某某发生关系导致其怀孕是不确定的。
本案中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刘忠林告知其郑某某怀孕,江某某丈夫孙某某证实听江某某说过此事,江某某的女儿孙某霞则证实郑某某与刘忠林来往密切。江某某等三人的证言从内容上似乎证实刘忠林与郑某某存在恋爱关系,且因发生关系导致郑某某怀孕,但事实上三人的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江某某的询问笔录记录的询问时间为1990年10月29日13时15分至14时25分,询问人为李文良、王之英;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记录的询问时间为1990年10月29日14时25分至14时45分,询问人为李文良、王之英;孙某霞的询问笔录记录的询问时间为1990年10月29日14时45分开始,没有截止时间,询问人为李文良、王之英。侦查机关对江某某等三名证人询问时,在时间的连续性上没有间隙,不符合常理。
现有证人证言中,郑某某的几位哥哥、嫂子、母亲均证实郑某某没有刘忠林是恋爱关系,本案重要的目击证人郑某梅则明确表示刘忠林不是郑某某的对象。江某某等三人作为刘忠林和郑某某的邻居,三人证言与郑某某的亲属证言相左,孙某某更明确表示其证言来源于江某某的告知,是听说的传来证据。
江某某、孙某某、孙某霞三人的证言内容虽然相互可以印证,但因三人系一家人,不排除平日间对事物的认识上相互影响;从侦查机关对江某某三人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上看,不排除江某某三人在同一地点接受询问,进而相互影响证言内容的情况;江某某、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均显示由侦查人员代签签名,但未显示侦查机关向二人宣读过笔录内容,无法确认笔录内容是否为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辩护人认为江某某、孙某某及孙某霞的证言可信性较低,且与多位证人证言内容相左,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忠林是否与郑某某是否存在恋爱关系,不能证明郑某某怀孕是刘忠林所致。原审法院以此来认定刘忠林为摆脱与郑某某的恋爱关系而存在杀人动机和杀人嫌疑显然没有足够依据。
2、绑架者的身份没有查清,不能排除本案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
现有证据显示,郑某某是在失踪一年以后被发现其尸体,郑某某显然是被绑架失踪后遭到杀害。郑某梅的证言可以证实刘忠林与绑架无关,不能排除本案存在他人作案的可能。
郑某梅系被害人郑某某失踪时的目击证人。郑某梅当时已年满16周岁,虽然是聋哑人,但在哑语翻译及家人的帮助下,可以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思。郑某梅在多次笔录中证实,1989年8月的一天晚饭后,其看到郑某某离开刘忠林家,走到苞米地处时,有两到三人用自行车将郑某某绑架走。郑某梅并当时就将此情况告诉了家中长辈,多名证人可以证实这一情况。此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询问郑某梅时,郑某梅虽然将劫走郑某某的人数改为一个,但也明确表示劫走郑某某的人不是刘忠林,且证明刘忠林不是郑某某的对象,她也不认识用自行车劫走郑某某的人。郑某梅的证言可以查明两个问题,第一郑某某是被他人用自行车绑架后失踪;第二郑某梅对刘忠林的体貌特征非常熟悉,可以证实绑架走郑某某的嫌疑人并非刘忠林。
基于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本案中除刘忠林的有罪供述外,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刘忠林杀害了郑某某,相反郑某梅的证言可以证实,绑架郑某某的嫌疑人并非刘忠林。现有情况下,不能排除刘忠林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刘忠林的供述中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均存在矛盾,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依据。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六、其他
本案在程序上还有两个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刘忠林在侦查机关羁押十余天才被送往看守所羁押,二是刘忠林案并没有辩护人。这两个情况虽然极大的侵害了被告人的权利,在彼时尚不能说是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对刘忠林采取的是收容审查措施,本案案发时收容审查制度尚在,新刑诉法尚未实施,还没有要求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强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尚若刘忠林案有辩护人,也不会出现上诉权被法院剥夺的情况。
二十余年过去,刑诉法已经有了极大的进步,法治观念也已渐入人心。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夏影案、许金龙案都在作出再审决定后,很快审理结束,陈案、许案都已冤案平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忠林案再审四年却迟迟不能开庭审理,刘忠林何时得以沉冤昭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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