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或产品退运中的法律风险防控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自“一带一路”战略实施以来,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及外贸企业获得了更为广阔的海外市场,境内设备或产品的出口不断增长,于此同时,因工程完工或产品质量带来的退运问题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自“一带一路”战略实施以来,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及外贸企业获得了更为广阔的海外市场,境内设备或产品的出口不断增长,于此同时,因工程完工或产品质量带来的退运问题也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对此,企业如何向海关申报才能避免补税?如一时疏忽,企业又可能面临怎样的法律风险?
本文将结合我们承办的案例,分析设备或产品退运中的常见问题,并就企业在退运方面的合规事项提出建议。
案情简介
中国某工程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向海关申报出口喷涂机1台, 申报品牌为因瑞克,型号H-XP3,重量871克,监管方式对外承包出口(需回运),项目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申报原产国(地区)为中国。
国外项目施工完毕后,上述货物于2019年1月21日到中国吴淞港,2019年1月25日向海关申报进口,申报品名为喷涂机1台,申报品牌为因瑞克,型号为H-XP3, 重量871克,退运合同协议号20181225****,监管方式为退运货物,申报原产国(地区)为中国。
海关对上述货物查验后发现,该票报关单项下货物原产地应为美国,进而认为企业涉案货物并非原出口货物,应按章征税,并认为企业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应给予行政处罚。
“原出口货物”如何认定?
依据《海关总署关于明确对外承包工程项目项下出口设备材料复运进境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3】35号),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出口的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应当在项目合同规定的工程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复运进境。如需延期复运进境,须在工程期限届满前向出口地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在规定期限(包括经海关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如海关能够确认为原出口货物,且单证齐全,凭国内税务机关的出口未退税证明,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对于超过规定期限复运进境的物资,海关则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办理相关手续,并照章征税。因此,本案中企业是否应补缴税款的关键为是否为“原出口货物”。
本案中,问题产生的原因是报关人员想当然地认为从中国出口的货物原产地都是中国。即,实际上货物原产地在出口时已发生错误,但因目前出口货物的海关查验率较低,货物出口时并未被海关发现。因此在进口查验并确认真实原产地后,海关怀疑原出口货物被企业替换,甚至有走私嫌疑。
目前我国相关规范并未明确“原出口货物”的认定标准,从相关案例看,法院确立的一般性原则为“退运货物复运进境的货物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货物形态相一致,没有经过加工,修理和改装,货物形态没有发生实质性改变”[1],即是否为原出口货物应以可证明的事实为依据,相关进口申报单据仅应作为判断的初步证据。
为向海关证明涉案喷涂机为原出口货物,我们帮助企业尽可能收集并梳理了相关贸易及物流单证,主要包括:对外施工总承包合同、喷涂机国内采购合同、载明喷涂机的施工设备清单、国内供应商出具的情况说明、喷涂机国内段运输合同、喷涂机进港的货物发运通知、喷涂机设备退运协议及海关查验记录单等。以大量时间上可连接的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强调各类合同真实性的同时,明确进出口货物品牌、型号、重量的一致性,最大程度上还原涉案货物的进出口过程。最终,海关接受了我们的意见,打消了企业替换设备的疑虑。
申报时如何确定“原产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即,如果企业对原产地等征税因素存在未申报或申报不实,并对海关监管产生影响的,可能面临海关行政处罚。
原产地不能简单等同于设备出口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3条,“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即,我国对于货物“原产地”的认定标准包括“全部产地生产”及“实质性改变”[2]两方面。
本案中,涉案喷涂机最早从美国进口,在国内市场流转过程中,被涉案工程建设公司在国内采购,作为对外承包工程施工涂料的配套设备出口。涉案喷涂机所有原材料皆来自美国,制造、加工亦全部在美国生产,故原产地应被识别为美国。因原产地为美国,税号84143000,除进口税、增值税外,还应加征20%的关税。不论企业是否有意报错,事实上已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相应的行政处罚恐无法避免。可见,企业应谨慎对待货物原产地的申报,处理不当甚至有构成走私犯罪的风险。
除上述案例中提及的设备退运外,企业在一般贸易项下亦经常遇到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需要退运修理或退货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43条,“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不难看出,企业想免缴进口关税,产品退运时除应关注“退运期限”及“原出口货物的认定”[3]问题外,另需关注,如何证明产品退运系由于“品质或者规格原因”。
现有法律规范对“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并无明确界定,实践中纳税人与海关往往存在争议。海关总署曾以批复的形式在单案中对“品质或者规格原因”的含义予以澄清,即《海关总署关于错发货物税收问题的批复(署税函〔2013〕321号)》,其中明确“品质或规格原因”是指货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或者货物的规格、型号、成分、含量、技术指标等,与买卖双方在交易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品质或规格要求不符。对于错发货物情形,货物错发导致其实际品质和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可以归入“品质或规格原因”范畴,并据此认定相关进出口货物是否应征税或退税。”
上述批复在个案中明确了“发错货”属于“品质或者规格原因”,但除此情况外,实践中海关对品质或规格问题的认定是从严把握,企业通常需要提供有资质的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对于外国买家弃货等行为,企业恐无法要求关税减免。
小结及建议
1.依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关注退运期限
对外承包项目中的设备退运,企业应重点关注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完工期限,并在完工日后3个月内将设备复运进境。如项目存在延期,则需注意在原合同到期前与海外业主就项目延期签订补充协议,并在补充协议到期后的3个月及时退运。如承包商不能与业主签订相应补充协议,则企业将面临单方面违约的风险,原合同规定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则构成项目超期,此时复运进行的货物将被征收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
对于一般贸易项下的货物退运,企业同样应注意在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完成退运申请。



  1. 准确、如实填写进出口报关单,注意货物运输及保管安全
    从案例看,有不少企业因为货物品名、数量、规格、原产地等信息填报错误,或设备存在拆卸、改装而被海关认定为非原状复运。企业应谨慎对待进出口申报材料的填写,并在拆卸或改装设备时充分考虑退运问题。此外,注意退运货物的物流安排与货物保管。
    对于一般贸易项下“原状复运进境”的认定,我们认为考虑到正常的拆箱,检验、化验、安装、调试是检查货物是否符合合同所规定的品质或者规格要求的必要措施。因此,对于此种情况下“原状”的认定不应过于严苛,对于那些只有经过使用才能发现存在品质或者规格问题的货物,不应以已被使用为由拒绝认定。
    3.委托有资质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综合考虑处理退运货物
    一般贸易项下,对于存在品质及规格问题的出口货物,企业应注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如出口货物因关税等问题遭外国买方弃货,或因其他原因无法不符合上述退运要求,企业应将需缴纳的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税列为成本做充分考量。或可考虑直接在海外销毁货物,不做退运安排,以免损失扩大。
    (甘炯对本文亦有重大贡献)
    [1] (2017)苏13民终3902号,江苏英河工贸有限公司与隆鑫通用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 因本案不涉及“实质性变更”问题,正文中不再详述。依据该条例其他条款,“实质性改变”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如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公序”等为补充标准。此外,上述两补充标准只适用于《适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及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货物清单》(海关总署令第122号)中列明的货物。
    [3] 此处“原出口货物”的认定标准与设备退运相同,故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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