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放出一个重磅刷屏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网络转发文件时,大多附带“高利贷入刑”“民间借贷被宣告死亡”“这回可以不还钱了”等评论,似乎《意见》一出,大杀四方,文件过后,寸草不生。
不过静下心来读读文本,似乎并非高利贷入刑的意思,也没有全面扑杀民间借贷的意图。准确的说法应当是“职业放贷入刑”。这种说法尽管确实是对刑事司法的扩大化解释与适用,这种加码确实可能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但远没有到寸草不生的地步。
打靶前得先看清靶,应然批判的前提是实然认知。从应然层面,我旗帜鲜明地反对“职业放贷入刑”。但反对的前提是要搞清楚《意见》到底说了什么。不论持四要件说,还是信三阶层理论,刑事案件的司法适用终归是要回到法条或司法解释的文本。让我们一起来扣一下字眼。
一、是“职业放贷入刑”而非“高利贷入刑”
首先必须明确,单纯的高利贷行为够不成非法经营罪。本《意见》所谓的“非法放贷”只能按照《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要件来适用法律,《意见》第二条是对第一条规定的众多要件中“情节严重”这一点的说明与解释。要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除了第二条规定的高利贷要件外,还须结合第一条规定的其他要件。因此,《意见》所谓“非法放贷”行为的范围远比“高利贷”的范畴窄,本《意见》并非泛泛地对高利贷进行刑事规制。
《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这里的要件包括:
(1)无金融牌照,即“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
(2)以营利为目的,即有息放贷;
(3)具有营业的特征,即“经常性”放贷、以放贷为业;
(4)放贷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
(5)情节严重。
《意见》第一条第二款对第(3)个要件进行了界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意见》第四条对第(4)个要件进行了界定。
《意见》第二条对第(5)个要件进行界定,即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规模以上数额或人数等标准的,属于“情节严重”。
单看第(5)个要件,本《意见》似乎箭指“高利贷”。但综合五个要件,就能明确本《意见》所谓“非法放贷”,实质是指“职业放贷”。特别是《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表述,是与目前各地实施的“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一脉相承的。(须注意的是,《意见》的规定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还是有些不同点:从频次来看,《意见》相比各地规定都比较宽松;“职业放贷人”的界定以法院的涉案数为计量标准,而《意见》并未明确数据计量标准。)
综上,本《意见》没有一刀切地将高利贷入罪,还算留有余地。但一刀切地把职业放贷人入罪了,个人认为刑法还是用力过猛了。今后,基本上民间借贷只能是“散装”,不能以此为业了。
二、P2P是否属于《意见》规定的非法放贷?
这个问题很有意思,有争议。
对照《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第(1)个要件,P2P在目前为止仍然没有任何一家通过验收、完成备案。也就是说,现在没有一家P2P平台是有牌照的。仅此点而言,P2P似乎必然属于“非法经营”。
但是对照《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第(3)个要件,P2P是否属于“发放贷款”的范畴?从理论上来讲,P2P是信息中介,只是从事交易撮合服务,本身是不发放贷款的。从监管文件和各平台的借款合同来看,P2P平台根本就不是出借人,不管你撮合了几笔业务,都谈不上什么发放贷款。如此一来,P2P就不能被纳入到本《意见》“非法放贷”的范畴加以规制了。
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解释。
三、民间借贷有没有刑事“安全港”?
有的。根据《意见》,我们可以列一个“安全港”边界:
1、只要保证年利率(含介绍费、咨询费、砍头息等)在36%以内就不属于“情节严重”,没有刑事责任。2年内10次都必须超过36%才能入罪,不超过36%的那些单次放贷都不计入10次和情节严重的范畴。
《意见》第二条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意见》第五条:“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2、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放贷对象维持在较低水平。
见《意见》第二条。
3、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且没有变相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情形。
《意见》第四条规定:“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罪量刑时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的行为一并处理:
(一)通过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以发放贷款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发放贷款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多人和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四、《意见》对实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活动,有无溯及力?
《意见》的最后一条,写的态度暧昧:“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先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也就是说,对于非法经营罪的适用,原来的处理是司法解释有列举的才可以定非法经营罪,没有明确列举的、要层层上报最高院。
目前,有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可以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有非法经营食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倒卖银行承兑汇票、非法经营外汇、非法出版、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生产销售赌博机等。
而在《意见》之前,对民间放贷是否属于非法经营的问题,曾确认此为“尚无明确规定”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阐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意见》最后一条的意思是,《意见》施行后发生的、《意见》界定的“非法放贷行为”,不用再上报了,直接定非法经营罪。
但问题是,《意见》施行前发生的、与《意见》界定的“非法放贷行为”类似的行为,定还是不定非法经营罪?《意见》最后一条的意思是仍然要上报。但是上报的结果是什么呢?既然《意见》的新精神是要定非法经营罪,那么是否意味着上报的结果是大概率也定为非法经营罪呢?
从字面上来说,看起来好像这个文件是没有溯及力的,但是一旦上报可能最后的结果就等于是有溯及力的。这种理解可以有点怪,但我认为发生的可能性极大。
好了,规范解释说完,可以接着进行批判性研究了。
(待续)
《非法放贷刑事案件意见》抠字眼
作者:王立来源:丰国律师

昨日放出一个重磅刷屏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