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外人涉案纠纷多发之原由
案外人救济制度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本文所讨论的内容仅限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虽然上述三种制度都有对案外人进行救济的功能,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并不以否定生效裁判为目的。简而言之,案外人对生效裁判无异议,但对基于该生效裁判所发生的侵害其实体权益(标的物)的执行本身持有异议。
可是,执行法官为什么会无缘无故执行案外人的标的物呢?难道是不小心看错了被执行人或者标的物的名称?当然,这种“纯误会”的现象肯定存在。但,也可以肯定的是这不是主要问题。并且,针对这类执行行为错误,案外人的救济并不存在障碍。所以,执行法官执行案外人的标的物必定有其他原因存在,并且该原因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痛点。
正所谓“雪崩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之所以发生,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都脱不了干系。排除“纯误会”的执行错误现象在外,标的物之所以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肯定是因为其具备了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权利外观。这种权利外观,于不动产、特殊动产、银行存款、股权而言是登记,于普通动产等其他财产而言是占有。其中,案外人的责任便在于主导或被动参加了这种权利外观的形成。比如,借名买房、股权代持、以物抵债以及保管、借用、租赁等基础关系便是常见类型。而更为关键的是,案外人偏偏认为权利外观之下的实体权益应为其自身所有,并且遭受了侵害。由此,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纠葛的大幕便被拉开。
二、案外人寻求司法救济路径之分析
(一)救济路径一: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案外人既然认为其实体权益遭受了损害,那么寻求救济便是燃眉之急和大道正途。《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案外人认为其标的物遭受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对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特别提醒注意的是,在标的物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之前,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可能已就标的物的权属问题通过另案进行了司法确认。如此,案外人在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时,便可以将另案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并提交,以便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1款。但实质上,该行为仍在案外人直接提起执行异议的逻辑范围之内,只是证明效果更强而已。
(二)救济路径二:取得另案生效裁判后,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1.实践中采取救济路径二的原因
单从法律规定来看,案外人的标的物遭遇执行行为侵害时,其只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但是,实践效果并非如此理想。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法律漏洞型”。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只是规定了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标的物遭遇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但如果案外人的标的物只是被采取了诉前或诉讼保全措施,尚未进入到执行程序,案外人是否可以直接提起“执行异议”呢?对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发布实施之前,法律规定是不清楚的,案外人也是没自信的。
二是“认识错误型”。比如,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在没有经过司法确认标的物权属归其所有之前,案外人没有权利基础提出执行异议。因为,从权力外观上判断标的物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其实,这种观点混淆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和功能。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并非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而是为适应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要求而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最终还要靠执行异议之诉判断。换言之,案外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要依赖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审理)来判断。进一步言之,案外人即使没有外观上的权利基础,但依旧可以直接提起执行异议。结果无非是执行异议被驳回,从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交由人民法院一并审查标的物权属问题和排除执行问题。
三是“剑走偏锋型”。比如,案外人认为,若直接提起执行异议,则肯定会因其不具备《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所规定之权利外观而被驳回;然后,进入到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则要直接与申请执行人“对簿公堂”,阻力加大。倘若先行取得另案于己有利的生效法律判决,然后再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岂不更好?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之规定,案外人虽然不能依据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取得的另案生效裁判,在执行异议阶段即排除执行。但是,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案外人可以通过举证另案生效裁判以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和司法倾向。该路径看似可行,但并非易事。首先,结果有可能适得其反。其次,诉讼过程漫长,成本较大。
综上,救济路径二便成了实践中多被采用的策略。
2.实证法上救济路径二的非正当性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案外人认为其基于标的物所享有的实体权益遭受执行行为侵害时,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案外人会采取先行取得另案生效裁判再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策略。但是,这种策略是否可行呢?
分析之前,特别提醒注意,前述“先行取得另案生效裁判”,有一个隐含前提:另案生效裁判是在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取得的。如果是在此之前取得的,则直接适用救济路径一即可,不涉及救济路径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由此可知,案外人希望通过另案诉讼取得于己有利的生效判决的做法并非行得通,或者被中止诉讼,或者被撤销已经取得的生效判决,甚至可能面临不予受理的情况。并且,如上所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2款的“潜台词”便是告知案外人救济路径二行不通。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调整)第102条第1款第(3)项规定,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从该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貌似又秉持鼓励另案诉讼,压制申请人执行的精神。其实,该问题很好解释。首先,《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于1998年,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作出规定,只能通过上述规定来减少执行冲突。其次,因《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颁布在后,上述规定因与之冲突而失去效力。
综上,标的物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企图取得于己有利的另案生效裁判从而排除执行的救济路径在实证法上并不具有正当性。
3.救济路径二非正当性的原理厘清
上文已从实证法上分析了为何救济路径二的非正当性问题。正所谓“知其然,知其所以然”,那么厘清法律如此规定背后的原理,将有助于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法律规定之所以禁止案外人取得另案生效裁判后再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源于以下原理。
一是维护程序正义原则。案外人另案诉讼一般只涉及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两方主体,申请执行人被排除在外。如果承认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判决的效力,将严重剥夺了申请执行人举证、质证、辩护等权利,单从程序上看就有悖公平正义。如前所述,案外人之所以想要另案诉讼,很大一个原因就是想要在避开与申请执行人“对簿公堂”的情况下取得一个于己有利的生效裁判。《民事诉讼法》增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之后,申请执行人的程序权利得到了维护。即,即使案外人取得了另案生效裁判,最终仍然要与申请执行人“对簿公堂”。但是,直接禁止案外人另案诉讼更具有“釜底抽薪”之功效。
二是防止虚假诉讼。管见以为,当前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便是虚假诉讼。如果直接承认案外人另案取得的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则必定会怂恿一部分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实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虽然,在案外人直接提起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虚假诉讼的情况,但至少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行使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权利来减少案外人和被执行人虚假诉讼的恶果。两相比较,禁止案外人另案诉讼而要求其直接提起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所带来的社会效果更具良性。
三是维护司法权威。若鼓励案外人取得另案生效裁判之后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将会导致另外一个后果——司法权威受损。比如,案外人通过另案诉讼取得了于己有利的生效裁判,但待到执行异议之诉时,却得到一个相反的于己不利的裁判。此种境地下,即使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结果是正确的,符合公平正义的,但囿于另案生效裁判结果的影响,必定会影响到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的评判。久而久之,必定会损害司法权威。对此,实证法也必定周全考虑,慎重权衡。
三、案外人救济路径的审查标准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
如果说第二部分解决的是案外人如何寻求救济的程序问题,那么本部分则要解决救济程序启动之后,救济主张是否被支持的问题。
如前所述,案外人寻求救济的途径有直接提起执行异议和取得另案生效裁判之后再提起执行异议两种途径(尽管实证法上后一种途径不被允许)。但实际上,两种救济途径可谓是殊途同归——最终落脚于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被支持。
所谓执行异议被支持,在效果层面表现为确定权利、排除执行;在实证法层面,则表现为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的三个要件。即,案外人系权利人、该权利合法真实以及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三个要件以及理清该条与其他条款的关系,则显得尤为重要。
1.案外人系权利人的审查标准
案外人若要排除执行,首先得是权利人。可问题是,如何判断案外人就是权利人呢?换言之,案外人如何证明自己就是权利人。其实,这涉及到权力取得的问题。从一般层面而言,权利的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基于先占行为、建造房屋等取得所有权)、继受取得(契约行为、继承行为)等行为。因此,在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之时,应从审查权利取得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成立。
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在执行异议阶段便如此大费周折,必定降低执行效率,违背执行制度设置的初衷。鉴于此,执行异议便确立了形式审查的原则。既然是形式审查,当然有国家公权力背书的权利人当然更为可信,而无国家公权力背书的人自然要由权利人提供其他权属证明予以证明。可是,如前所述,案外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多发之原由便在于案外人不具备有国家公权力背书和占有事实的权利外观(这种权利外观,反而由被执行人拥有),自然无法证明,所以只能驳回其执行异议。这便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规定原理之所在。
但有原则必定有例外,而例外又会成为新的原则。虽然权利外观并非案外人所有,但若案外人手持能够证明其为实际权利人的生效判决法律文书时,则又属于另外一种国家公权力的背书。并且,法院作为纠纷解决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该权力的背书必定优于其他公权力。因此,即使权属登记人和占有人并非案外人,但基于对司法公信力的相信,可以破例认为案外人就是实际权利人。但必需提醒注意的是,该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是在标的物查封、扣押、冻结之前所作出的,否则将因规避法律,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之企图而不被采信。这便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原理之所在。
同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也属于形式审查的例外。案外人虽不具有权利外观,但在符合各自的要件时,依然可能被认为实际权利人。当然,该例外之原由并非是基于司法公信力的背书,而是基于对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
2.案外人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审查标准
案外人能够排除执行的第二个要件是其所享有的权利应合法和真实。这也应该为案外人系权利人的应有之义。人民法院在审查第一个要件的同时不可避免的要涉及到对案外人主张权利的依据进行审查。当然,基于执行初衷考虑,该审查应当是形式审查。比如,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形式上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租赁合同形式上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在房屋抵押之前签订等。至于,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租赁合同是否基于恶意串通形成,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不应实质审查。并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只有15日的审查期限,也不可能做到实质审查。因此,只要相关依据在形式上符合了真实合法有效的要件,即应采纳。
3.案外人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审查标准
案外人只是拥有权利还不行,该权利还必须达到排除执行的标准。那如何判断权利是否能够判处执行呢?这个问题的答案本应源于《合同法》、《物权法》等实体法中的相关原理。比如,物权优于债权、担保物权限制所有权的权利范围以及买卖不破租赁等。《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之所以对这些原理再次作出规定,管见以为,只是对这些原理的再次确认或者对实体法中存有争议的问题,予以明确而已。比如,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和第31条,均是上述原理的实证法的体现和明确。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若要支持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则需要判断案外人是否满足上述三个要件。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根据执行异议是否被支持的情况,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
与执行异议相同的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仍要解决两个问题:谁是真正权利人、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从实证法的层面讲,仍需要判断案外人是否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4条的三个要件。但不同的是,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上述三个要件的审查应为实质审理,而非形式之审查。
所谓实质审理,则是要基于《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等实体法之中的权利取得、变更、转让、消灭等规则来具体判断案外人是否具体。换言之,即使执行异议没有被支持,但绝不代表执行异议之诉不会被支持。最终,都要回归到民事权利取得和变动规则的适用逻辑之中。
举例来讲,股权代持关系当中,名义股东因对外负债被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实际出资人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应先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规定从外观上判断案外人(实际出资人)是否为权利人。当然,结果是案外人(实际出资人)不具备权利外观而被驳回。当然,若案外人(实际出资人)提交了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的生效法律文书,则要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予以判断。这里提醒注意的是,适用第26条第1款、第2款的逻辑前提是案外人提交的是生效法律文书,如果其仅仅提交的是股权代持协议,则仍要适用第25条规定,对股权代持协议不予审查(实践中,很多法院在执行异议阶段便开始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实际出资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之诉当中,则要基于《合同法》、《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股权代持协议的成立与效力以及股权取得的方式,从而判断案外人是否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在确定案外人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之后,则需要考虑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而判断的基准便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具体规定或原则。
从检索的资料来看,有学者和实务人士从民事权利类型化的角度探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规则或标准。概而言之,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类型包括以下几种:不动产(借名买房、共有关系房产、离婚分割未过户房产、以房抵债未过户房产)、动产(机动车辆)、股权(股权代持)等。执行异议之诉中对于这些民事权利归属的确定,最终都是要溯源于这些民事权利取得、变动的规则。此即实质审查。
四、结语
案外人排除执行问题是当前执行实务中突出的问题之一,但适用规则和适用方法仍有不恰当之处。执行异议审查重效率,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重公平,因此,在现有规则的基础上,严格区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并掌握各自背后的适用原理,必定对化解执行难和保护案外人权利有锦上添花之功效。
案外人排除执行实务问题分析与原理厘清
作者:李晨来源:海坛特哥

一、案外人涉案纠纷多发之原由 案外人救济制度包括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三种类型。本文所讨论的内容仅限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