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普通法院重审F1商标案判定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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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近日,欧共体普通法院对于欧共体法院2012年5月发回其重审的F1商标异议案作出判决,支持了FOL公司(Formula One Licensing BV)的诉讼请求。

近日,欧共体普通法院对于欧共体法院2012年5月发回其重审的F1商标异议案作出判决,支持了FOL公司(Formula One Licensing BV)的诉讼请求。
2004年4月,RL公司(Racing-Live SAS)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图一),使用在第16、38、41类中与一级方程式比赛有关的某些商品或服务上。2005年5月,FOL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使用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三件F1文字商标(一件英国注册,一件德国注册,还有一件是领土延伸保护到法、德、西班牙等国的国际注册),以及一件共同体图文组合商标(图二)提起异议,并提交材料认为自己的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程度的显著性。异议处仅引证了国际注册的F1文字商标,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混淆,不应予以注册。后全球体育媒体公司(Global Sports Media Ltd)取代RL公司成为申请商标的所有人,并继而向协调局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审查后撤销了异议处的裁定,支持申请商标的注册。

FOL公司遂向欧共体普通法院提起上诉,法院2011年2月作出T-10/09号判决。判决认为相关公众会把Formula 1认知为一级方程式赛车或比赛的简称;“F1”作为Formula 1(一级方程式)的简称,应视为通用名称。仅有F1在成员国内获得国内注册或国际注册的事实也不排除该标志具有描述性,内在显著性弱。但是,前述国内注册或国际注册商标的有效性问题不能在本案程序中解决,只能通过成员国国内的程序来解决。FOL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只是其欧共体注册的图文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因为里面含有F1字样就看作是F1文字商标的使用证据。而且,考虑到描述性的问题,消费者不会因为申请商标中含有F1就将申请商标与三件F1文字引证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进而产生混淆。所以实际只需比较申请商标与引证的图文组合商标即可。通过音、形、义几方面的整体比较,法院认为两者并不构成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应当得到支持。
FOL公司遂上诉到欧共体法院。欧共体法院经审理,做出C-196/11 P号判决,针对普通法院否定FOL公司F1商标有效性这一点纠正了普通法院的认定。欧共体法院认为,普通法院非法地剥夺了FOL公司依法获得的F1文字商标专用权。欧共体法院认为,普通法院的行为,相当于否定了已经受到法律保护的成员国内注册或国际注册的商标的有效性。这在程序上是不允许的。因此,欧共体法院判令普通法院对此案重新作出审理。
2014年6月,ESPN公司(ESPN Sports Media Ltd)向普通法院提交材料,表示其已经成为申请商标的权利人,将取代全球体育媒体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2014年12月11日,普通法院作出T‑10/09 RENV号判决。重审判决未提及F1文字商标的有效性问题。但普通法院仍然认为,F1是Formula 1通常使用的简称,使用在与一级方程式相关的产品和服务上显著性较弱。但显著性弱并不排除申请商标会与之造成混淆的可能。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明确指出与一级方程式比赛有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差别,但也有一定程度的近似。F1虽然不是申请商标的主要部分,但也是不可忽略的一部分,申请商标中的LIVE会使人联想起“对体育活动的现场播报”,灰色圆圈会使人联想起跑道,再结合上F1字样,就很可能使相关公众认为在后的商标申请与在先的注册都出自在先商标权利人FOL公司,因此,申请商标不应予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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