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游泳溺水时的法律关系划分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中、高考的陆续结束,一部分孩子迎来了他们人生中真正属于自己的假期,他们尽情的撒欢式地玩耍,而与这炎炎夏日最为般配的玩耍方式就是游泳。

随着中、高考的陆续结束,一部分孩子迎来了他们人生中真正属于自己的假期,他们尽情的撒欢式地玩耍,而与这炎炎夏日最为般配的玩耍方式就是游泳。
今年的6月19日,父亲节的那一天,以“北京一男子跳河救援溺水小孩不幸遇难”为标题的新闻登上了热搜。这名男子本身是一位年轻的父亲,他的孩子才刚刚学会叫“爸爸”,也正因如此,他在看见孩子溺水时,奋不顾身的下水救助,但在救上了两个孩子之后,他因体力不支不幸遇难,留下了自己年幼的孩子。我们近期接到的身边人的咨询中,也不乏因为孩子相约游泳出现安全事故类的咨询。
分享几起真实的案例。
案例一:龙某乙是初中二年级学生,2019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因为准备中考,学校放假。龙某乙与初中同学熊某甲、李某甲、张金坤、李某丙、李某乙、杨某甲一起到阿勒村委会友谊坝水库游玩。游玩时,李某甲、李某丙、熊某甲、龙某乙、李某乙在友谊坝饮用自备白酒及食品,张某甲参与食用小食品。随后龙某乙因饮酒后身体发生不适躺于地面,期间,李某乙载李某丙回家,其余5人仍在水库游玩,后李某甲下到水库游玩,随后熊某甲、杨某甲也在水库边玩水,龙某乙随后也到水库游泳,在游泳的过程中溺水死亡。李某戊系涉案水库的实际管理者,在水库养鱼,库区虽设置警示标志和安装部分安全防护栏,但警示标识存在字迹模糊,不能起到警示作用,李某戊在事故发生时也未在库区巡查,水库于事故发生后才重新安装了一块醒目的警示标识。本案后因调解无效向法院起诉。
龙某乙的父母认为:在整个过程中,李某甲、李某丙、熊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杨某甲没有对龙某乙进行过劝阻,在龙某乙落水后也没有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李某戊作为水库的实际管理者、承包者,未在库区醒目位置、危险库段设置警示标志和安装安全防护栏,其发现上述未成年人在库区玩耍时未进行有效制止和驱离,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50几万余元。
法院认为:龙某乙在聚会饮酒过程中,不存在被恶意劝酒、斗酒等情形,龙某乙对自己的身体情况最了解,应当了解饮酒的风险,因此负有主要过错并对产生的后果负主要责任。但参与者也不能置身事外,共同喝酒意味着同伴为亲朋关系,正是因为信任才会一起游玩、饮酒,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参与饮酒、游玩的行为,引起了相互之间救助义务,参与人也有义务进行必要帮助、扶持。参与者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规劝,适当的照看或协助,在发现醉酒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及时救助,因疏于承担法定义务而导致龙某乙在游泳的过程中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李某甲、熊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均年满15周岁以上,在看到龙某乙醉酒后,几人与龙某乙彼此间便具有互相照顾、帮助的义务。同时,龙某乙及熊某甲、杨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父母在知道学校通知放假接送孩子时,未及时接回孩子,放任孩子外出游玩,李某甲的父母也未尽到监护责任,且受害人龙某乙父母没有尽到监护、教育责任,应对龙某乙溺水死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戊作为水库的实际管理者,虽在库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装部分安全防护栏,但警示标识存在字迹模糊,不能起到警示作用,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戊也未在库区巡查,导致龙某乙溺水死亡,因其疏于管理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的裁判结果如下:
杨某乙、李某丁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5%;
熊某乙、袁某某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5%;
杨某丙、段某某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2%;
杨某丁、杨某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2%;
李某庚、李某辛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1%;
李某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的2%;
其余损失由原告龙某甲、王某某(死者龙某乙的父母)自行承担
案例二:2017年9月23日,杨刚、陶某、李某、夏某、洪某、韦某相约前往汀溪水库坝底玩耍钓鱼,到现场后,杨刚下水游泳发生溺水,陶某等人呼唤其他在场人员将其救起,经120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且汀溪水库坝底立有“水深危险,禁止游泳”警示标志。
法院认为:杨刚在不习水性的情况下径直下水游泳,其危险性是杨刚自身引发,陶某等人在杨刚落水后,积极呼叫周边成人救治,符合陶某等人的救治能力,因此陶某等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义务。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在事发地段设立有警示标志,杨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危险性具备辨别意识,厦门市汀溪水库管理处不承担赔偿义务。
案例三:2019年8月6日14时许,宋某带其孙女翁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碧水人家游泳馆游泳,宋某带着翁某下到0.4米的游泳池让翁某自己玩水,并叫朋友在游泳池上面的凳子坐着看着翁某玩,宋某则去1.2米的游泳池游泳。后看见有人抱着翁某从1.2米的游泳池上来,旁边有人帮忙抢救,十几分钟后120车来到,医生检查后确认翁某死亡。
法院认为:游泳馆经营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玉林市玉州区碧水人家游泳馆没有取得《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翁烯菲发生溺水时配备有专业救生人员在岗,因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宋某疏忽看管让翁某进入1.2米深的游泳池溺水死亡未尽监护责任,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游泳馆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但该案在二审时对责任的承担进行了调整,二审法院认为宋某没有尽到监护看管的责任是第一位的主要的原因,应承担翁某溺亡损失的70%的责任,而游泳馆对未成年人进馆游泳没有进行专门的叮嘱,没有配备足够的人员进行特殊的看护,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责任。
律师提示: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因为与孩子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一般情况下父母也是最了解孩子行踪的人,因此对孩子负有教育、保护和抚养的义务;而孩子作为心智发育尚不健全的未成年人,其行为应当首先受到家庭教育的规范、约束和保护,所以法律赋予父母监护职责,要求其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因此在孩子发生溺水事故时,有一部分的责任是相对固定的,那就是家长对孩子的监护义务。在日常的家庭教育中,父母对孩子的行踪要尤其关注,在意识到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时候,一定要提醒孩子注意,且父母在必要的时候应当进行劝阻。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分为两种情况,首先是在一些私人经营的场所中,这类场所一般对外经营且收取费用,因此经营者对这类对外开放经营的场所具有管理的义务,有责任做好场所内的安保工作。因此,如果孩子在这类场所内发生溺水事故时,那么该场所内的经营、管理者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最容易发生溺水事故的是在类似水库这样的公共场所或是开放式水域内游泳。此时首先要看水库的实际管理者是否充分尽到了危险提示的义务,其作出的危险提示是否能够达到足够引起他人注意的程度,从而判断其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以此确定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但这类主体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可能承担直接责任,也可能承担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
最后,在选择游泳场地等娱乐场所时,家长应当选择具备营业能力与资格的游泳馆进行游泳娱乐,也即该游泳馆必须配套专业营救人员与完善的营救措施方案,以此保障孩子游泳的安全性;同时假期内时刻了解孩子行踪,避免孩子在没有成年人同行的情况下去往危险性较高的户外场所从事娱乐活动,可以有效减少意外的发生。
综上而言,法律上虽然对孩子游泳时发生溺水事故的责任划分具有相对详尽的规定,但也只能作为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家庭的一点金钱慰藉,相对于发生事故的孩子,金钱的赔偿显得极为微不足道。孩子作为未成年人,其心智发育尚不健全,部分儿童尚不具备完全辨认事物和控制事物的能力,家长要及时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场所及水库、河流等危险地段的安全性教育,同时及时了解未成年人出行情况,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的保护,提高未成年人对危险的认识和判断能力,才能防患于未然,减少悲剧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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