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代持股份被执行时的利益保护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隐名股东委托他人代持的股份,因名义股东债务原因被执行时,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势必会产生争议,也因此形成了一批以隐名股东为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隐名股东委托他人代持的股份,因名义股东债务原因被执行时,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债权人之间,势必会产生争议,也因此形成了一批以隐名股东为原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过检索分析,笔者发现针对此类案例,在“适用权利外观主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否认权利外观主义保护隐名股东利益”之间,往往有不同见解和裁判。笔者结合案例和法律规定,浅析该问题并提出自己的浅薄之见。
一、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同案例
案例一
原告李某等三人,向法院起诉邓某和张某,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双方在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但因邓某、张某并未履行调解书,李某三人便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拟执行登记在邓某名下的某公司的股份。此时,庹某以其系该份额的实际持有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
法院认为:首先,是庹某委托邓某代持股份的行为,造成了股份对外公示的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应当由庹某承担过错责任并承担风险。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原意就是为了保护无过错的权利人,而不包括所有的实际权利人。其次,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即使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也应受到法律保护,何况造成这种不一致的根源在于实际权利人自身。再者,《公司法》第32条规定“股东名称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并未限定为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最后,优先保护债权人有利于推动公司的内部治理,有利于追求商事领域的安全高效。因此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并未支持庹某的异议请求。
案例二
钟某是某公司的股东,其股份中有17%的股份是代隐名股东谢某持有。原告江某与张某(钟某的丈夫)因合伙协议纠纷而将张某起诉,在中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张某未履行调解协议,江某申请执行后,法院便查封冻结了钟某名下的股份。谢某以其系隐名股东为由,请求法院解除登记在钟某名下17%股份的查封冻结措施,并要求终止执行。
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中“第三人”应仅限于与股权交易相关的善意第三人。而江某与钟某之间并未建立股份处分性法律关系,江某之所以申请执行钟某名下的股权是因为其与张某之间的合伙纠纷而形成的债权。所以江某不属于上述“第三人”的范围。再者,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针对的对象应当是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而本案属于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归属不一致的情况,当事人对股权属于谢某并无争议,只是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钟某的名下。因此,本案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于以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作为价值考量,支持了谢某的异议请求。
二、笔者观点
综合分析上述案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先,理由如下:
1、关于“第三人“的理解。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的第三人是指社会大众,并未限定为股份转让关系中的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当然属于第三人之列。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只是针对股权转让过程中,隐名股东和股份受让人产生争议时,应当按是否善意来判断是否保护股份受让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上述两条规定并不冲突,第二十五条只是对第三十二条的补充、具化和“股份转让”领域的特别规定,而判断第二十五条中的股份受让人是否善意时,第三十二条是最基础的衡量标准,即在股权转让时股份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并且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就可以认定受让人善意,此时需要隐名股东举证证明受让人和名义股东恶意串通的事实。退步而言,即便对两条中的第三人产生争议,《公司法》作为上位法,其效力也应优先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因此,以名义股东债权人并非第二十五条规定中的“股份转让关系中的第三人“为由,认为不应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是对上述两条立法原意和逻辑关系的曲解。
2、推敲法律,理解立法原意。
第一,如前所述,《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法院应当认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有效,即“适用权利外观主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受让人利益。而隐名股东只能依据该条第二款”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主张赔偿责任。
第二,《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也是以“适用权利外观主义”来认定名义股东的地位及应负担的出资义务,以保护基于股份登记而产生信赖利益的债权人。同样,名义股东也只能依据该条第二款“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向隐名股东追偿。
分析上述两条可知,无论是处分代持股份产生的纠纷,还是因代持股份出资产生的纠纷,在衡量股份受让人和隐名股东利益、公司债权人和隐名股东利益时,均是以注册登记形成的“权利外观”进行评判,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公示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因此,当名义股东产生债务被执行时,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从权利外观而言属于其个人财产,债权人也因登记公示产生了信赖利益,在债权人和隐名股东之间保护债权人利益,符合上述法律原意和我国法律规则。
3、与其他规定相冲突。
《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在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中,“否认权利外观主义保护隐名股东利益”,那么势必会形成“*名下持有的公司股份归隐名股东所有”的裁判结论,此时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拿着这一纸判决要求公司对其予以显名呢?如果准许,置公司“意思自治”“其他股东意思表示”于何地?对于存在特殊限制无法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隐名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这“曲线救国”的路径实现其持股目的。如果不予准许,又置生效裁判的公信力于何地?
4、权责利一致原则。
隐名股东往往基于特别考量或身份限制而将股份委托他人代持,并且往往不会让社会公众知晓,隐名股东因此享受了代持利益。而“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原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隐名股东在委托他人代持股份时,就应当知晓和评判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其在享受了代持利益的时候,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方符合“权责利一致原则”。否则,将会极大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为名义股东完全可以和隐名股东进行串通,由名义股东举债后,在执行过程中再主张股份归隐名股东所有,形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境地。
5、以善意为前提。
当然,保护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并非毫无原则和底线,其应当以债务产生是债权人“善意”为前提,即在债务产生时,债务人或隐名股东已向债权人披露代持股份的事实或者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晓该事实,此时债权人不会对债务人财产和偿债能力产生错误认知,不具备信赖利益的基础。这也是上述案例二中为什么法院保护了隐名股东的利益,该案例看似与笔者观点相冲突,但对比两个案例事实可知,案例二中有“当事人对股权属于谢某并无争议“这一区别于案例一的不同之处,即在债权人明知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股份实际归他人所有时,债权人并未因股份登记而形成信赖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当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债权人对是否执行股份产生利益冲突时,应当依据“权利外观”主义产生的信赖利益为基础,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基本原则,只有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股份代持事实、不具备信赖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否认权利外观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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