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16)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调查收集和证据保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二、微信证据的认定
1.真实性
有很多神奇的软件可以做微信截图,包括聊天记录、转账、发红包等,还可以设置头像、时间、不同手机型号的界面、手机电量等。
因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验证就显得非常必要,真实性主要包括主体真实和内容真实两个方面。
(1)主体真实(证明“我是我”)
①对方当事人自认
在法庭质证环节,对方当事人承认自己是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这种情况一般不需要其他的证明方式,就可以证明主体的真实性。
②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
【案例一】
闺密借刷信用卡不还钱,微信头像和朋友圈帮追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4)海民初字第1504号
【案情】
2013年10月22日,陈容(以下称“小陈”)以做生意为由,向曹艳芳(以下称“小曹”)借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使用,并口头约定陈必须按信用卡银行的时限要求及时还款且每月向小曹支付500元费用作为报酬。因小陈与小曹同住一个小区,平时又都比较熟,所以小曹对于小陈的信誉深信不疑,当日就把信用卡借于小陈使用。
刚开始,小陈刷的几次信用卡都能按时归还。但是,小陈在2015年2月用信用卡刷走99300元后未按期归还。小曹收到银行的通知时,发现已联系不到小陈,并且小陈举家搬迁不知去向。
小陈无奈之下只能起诉到法院。因没有写借条,小陈想到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了小陈的相关信息,以及两人在聊天时小陈向小曹问过信用卡的密码。
【法院观点】
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陈虽然未向小曹出具借条,但从小曹提交的微信记录来看,与小曹微信对话一方的照片为小陈的头像,聊天对象微信相册中有小陈一家的照片,微信内容显示小曹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由小陈持有,且小陈有使用信用卡向小曹借钱,与小曹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法院据此认定小陈通过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小曹借款的事实,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小曹要求小陈还钱的诉求。
③通过微信绑定的手机号码来证明微信主体的身份
目前,在国内,手机号码已经基本实名制,可以通过微信绑定的实名的手机号码来证明主体身份。但是这种方法一般需要现场演示,否则法院很难采信。
具体方法是:进入微信,点击设置—账号与安全—手机号,出现如下界面。获得手机号码之后,再去相应的运营商去核实。

④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理论上,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可以申请调取,但是并不多见,如果不是涉及到影响很大的事件,通过此方法成功调取微信证据的可能性很小。
对于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
(2)内容真实
微信聊天记录必须是真实发生的、完整的、未加工的。这里有以下三点需要注意:
①注意保留原始证据
不要删除手机上的记录,将记录上传至云端或者拷贝到u盘都只能算传来证据,证明力会减弱很多。
需要注意的是,微信中的有些图片也不能作为原始证据。如聊天记录中的借条图片并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②保证内容的完整性
举证人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时,必须保证其完整性,不能进行部分删减。不完整的聊天记录可能断章取义,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删减之后的聊天记录被法院认定的可能性非常小。
③巧用微信语音
语音具有唯一性和较强的识别性,因此,微信语音是聊天记录中非常关键的证据。
如果对方承认该语音确是其所说,那微信语音就可以作为证据;如果对方不承认语音的来源是其本人,则可以申请“语音同一鉴定”,但是由于该鉴定技术要求比较高,鉴定中心承担的风险也比较大,所以实务中申请鉴定的难度还是比较高的。
小技巧:
将比较重要的微信语音“收藏”。即使是手机不小心丢失,或者聊天记录灭失,换一台手机登录也可以提取该证据。
【案例二】
借款数额有争议,微信语音来解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2014)皋港民初字第0994号
【案情】
吕晓茂(下称“小茂”)和许志磊(下称“小磊”)是网友,双方在网上相谈甚欢。2014年5月份,小磊向小茂借钱说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很快归还。小茂先后共借款52700元给小磊,未写借条。后小茂急需用钱,多次向小磊追要,小磊分文未还。于是,小茂将小磊起诉至法院。
小茂称,3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小磊,还有19200元借款是通过现金的形式直接交付给小磊。
小磊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数额不是52700元,而是35500元,对于19200元的借款予以否认。
【法院观点】
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具体数额。
从双方之间的微信通信情况来看,原告小茂于2014年8月5日发给被告许志磊的微信中,要求被告小磊归还借款52700元,被告许志磊明确回复:“我会去上班慢慢还你!从现在开始!”。2014年9月19日,被告小磊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向原告承诺归还借款的数额及期限:“如果工资到年底拿的话,年底拿两万给你,还有三万多到明年全部给你”,与之前原告微信主张的52700元借款数额相互印证。
本案中,虽然没有借条,但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527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银行转账单据、微信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2.关联性
微信聊天记录如果是“孤证”,则很难被认定,最好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我们不能一味指望微信聊天记录这一“孤证”就能帮我们打赢官司,讨回公道。我们要在日常的法律活动中培养证据意识,这样一旦发生纠纷则不至于两手空空,狼狈不堪了。”
比如说有关借款事实的认定,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借款事项与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或者出借人催收借款的电话记录等证据资料相互印证。
【案例三】
聊天记录难认定,其他证据来佐证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案情】
原告肖金平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简时抡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简时抡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与被告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等形式陆续有资金往来。
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
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观点】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肴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
从简时抡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简时抡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简时抡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中,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个人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原被告庭审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是法院对于微信聊天内容予以认定的关键原因。
3.合法性
证据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证据的收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并不是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都能成为民事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这种证据的限制主要有二:一,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二,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因此,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骗、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而以偷拍、偷录的形式取得证据是否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却是有争议的。现行实务做法是,在不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的情形下,秘密录制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
微信语音是诉讼双方对录音这一事实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属于偷拍、偷录和侵犯隐私的范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只要微信聊天证据来源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微信证据正确举证姿势
1.务必保留原始证据
(1)谨慎清理微信文件
在清理手机文件时,慎用“一键瘦身”、“垃圾清理”等自动清理功能,以防删除重要的微信文件、视频、图片或语音消息。
(2)切勿依赖备份
无论是同步云端的备份还是存储于U盘或硬盘的备份,都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证据效力会大打折扣。备份有必要,但切勿依赖。
(3)巧用收藏功能
微信收藏功能会将微信记录保存在腾讯的服务器中,更换终端时依然能够读取。腾讯的服务器相对比较稳定,存储在上面的资料也不容易被篡改,被法院认定的可能性会相对较大。
2.切勿盲目崇拜公证
(1)技术上,审查微信证据的真实性仍有困难
公证的确在保全和固定有效证据上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可以从形式上解决网络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但是令人惋惜的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限于当前的物质条件和技术装备水平,以及公证机构缺乏具备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家及技术人员,使公证机构根本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实力去鉴别、审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2)实务中,公证机关保全微信证据非常谨慎
以下来自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
公证员在受理以上述两类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和他人朋友圈发表的侵权言论或文章等)为保全对象的公证时应重点告知:
第一,本公证仅证明申请人的微信账号内聊天记录或朋友圈发表内容的客观存在(对方微信号:XX, 昵称:XX),对聊天记录的对方或朋友圈发布者的真实身份无法进行确认,如果在法院诉讼中有人对此提出异议,申请人还需就对方的身份提供相关证明,否则该证据保全公证书有不被法院采纳的风险;
第二,该保全证据公证只能证明聊天记录或朋友圈发表内容存在的客观事实,只是对其保全的行为进行证明,对于其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证明,其合法性与真实性需要由法院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质证后根据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的。
关于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的侵权文章,公证处可以进行证据保全。理由有二:一是根据2014年8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并施行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简称《规定》)第6条规定,微信公众平台采取实名制,注册公众账号时,运营者必须提交如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同时上传本人手持证件的清晰照片。这样就可以确定公众平台上文章的发布者就是侵权人。二是微信公众号已经成功群发、正式发布的内容是无法针对已发出的消息进行修改同步更新的,如果非要修改,有两种选择:删除原有发布内容或不删除原有已发布内容,而是新建一组图文信息以一则新消息形式群发,或可告知读者该文修改情况。可见在现有阶段要想更改在公众平台上已发布的内容难度是相当大的,这样对于所保全的文章的真实性就有了保证。
以下来自温州市浙南公证处公证员:
针对“微信证据”的隐蔽性、易改性等特点,笔者认为微信证据保全公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申请人必须为相关微信号的注册人和使用人;
(二)不负责微信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三)不负责对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
结论:
基于上述公证员的意见,公证机关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和朋友圈内容的保全也是非常谨慎的,并且,一般只能证明所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存在,但对于其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持保留意见。即使是公证过的此类证据,证据效力也是有限的。
另外,由于微信公众平台都是实名认证,且更改难度大,对于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侵权文章,公证机关一般都会认可其真实性。经过公证的此类文章,证据效力也相对较强。
3.及时保全证据
(1)微信主体的保全
目前,手机号码已经基本实现实名制,如果对方微信是通过手机号码关联的话,可以借此来固定主体证据。
操作方法:通过微信的选择“添加朋友”功能,输入手机号搜索,便可将手机机主与微信账户持有人关联。同时,将搜索手机号的过程拍摄视频,以防止日后对方解绑手机导致与账户无法关联。
(2)微信记录的保全
微信记录形成时,立即通过拍摄视频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视频证据不但能反映微信记录的完整性与连贯性,而且能锁定微信证据的形成时间,解决证据保全问题。拍摄时应注意:
①尽可能在微信记录形成的同时拍摄。如无法形成同时拍摄视频,应务必在形成后尽快补拍。
②注重拍摄的连贯性与完整性。拍摄应始于待证事实关联的首条记录,止于该段聊天结束,拍摄过程切勿中断。拍摄时,举证者应自上而下缓慢拖动微信界面,如遇语音、视频、图片、文件、链接等非文字消息,须点开并完整播放或展示后再行继续拖动,切忌跳过部分信息,破坏证据的完整性。
QQ、微信证据具有易被修改、编辑,账户易被注销等特点,在未经勘验、保全或公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往往存在局限性。在即时通信工具中,手机短信相对靠谱,因为移动后台会存储,事后如果对方不认,可通过后台调取信息记录作为证据。手机短信的存储服务器会更稳定一些,也不容易篡改,技术上调取也更加容易。
4.法庭实战的正确打开方式
(1)同时提交完整版、重点版与保全视频。
提供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应全部截屏并打印,同时将保全记录的视频刻成光盘一并提交。为便于法官理解,在提交完整记录与视频的情况下,再节选部分重点版记录,并制作成文本提交。重点版记录应标注节选记录的生成时间。
(2)同时携带手机与拍摄设备出庭。
聊天所用的手机是微信记录形成的原始载体,拍摄所使用的设备是保全视频形成的原始载体,因此,在庭审举证时,必须同时出示这两项原始证据供法院与其它当事人核对。切忌将微信记录的打印版、导出版、云端同步版或光盘刻录版等传来证据误作原始证据使用。
(3)庭前准备时应检查移动设备的信号情况。
法庭通常没有wifi,部分法庭甚至移动互联网信号较弱,因此,应在庭前准备时,测试手机的移动互联网信号。如信号较弱,应及时准备移动wifi,避免庭审中因网络信号不佳无法展示微信证据。
【典型案例】
蒋岚诉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4号
【案件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573c5e2-6120-425e-b45e-4c1daf4bb143&KeyWord=蒋岚|广州市伽利略
【案件点评】
该案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公报案例,对于微信证据的采信具有典型的参考意义:
1. 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本人使用的158********号码的移动电话内相关微信通信记录,保证了主体真实和内容真实。
2.公证时使用的是记载聊天记录的手机,是原始证据。法院认为:“其来源电子证据储存在腾讯公司的服务器上,其网络系统较为稳定可靠,文件上传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法对时间及上传至服务器中的图片进行编辑修改,可信度高”。
3.微信证据并不是“孤证”,根据判决书“电子证据与力际印刷厂的书面证明可以形成一个有机的证据连锁”,而是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综上,实务当中,微信证据是被法院认可的。
但是,仅凭微信证据这样的“孤证”很难认定事实,一般都要有其他的证据来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
另外,证明微信主体和内容的真实性认定都非常必要,要切记保存手机终端上的原始证据,并注意保全和创造证据,尤其是具有较高识别性的语音证据。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1日,第003版,《微信记录,打官司时能当证据吗?》。记者:安海涛,通讯员:黄玉梅。
2.微信公众号“德衡律师集团”,2016年11月7日,《温智鑫:微信记录作为民间借贷证据之使用规则》。
3.微信公众号“北大法宝”,2016年11月4日,《律师实务|还在担心微信证据不被认可?电商法律师教你正确的举证姿势!》。作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于国靖。
4.《山东审判》第32卷总第230期,《网络证据认定问题浅析——由微信聊天记录引发的思考》。作者:国洪宇。
5.《法制沙龙》,2016年第6期,《浅谈微信证据保全公证》作者:王琦。
6.《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2期,《关于微信证据保全公证的探讨》。作者:潘子文,胡莹莹。
7.《法制日报》,2015 年4 月7 日第008 版,《法院:QQ微信证据证明效力存局限》,作者:吴晓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16)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调查收集和证据保全】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二、微信证据的认定
1.真实性
有很多神奇的软件可以做微信截图,包括聊天记录、转账、发红包等,还可以设置头像、时间、不同手机型号的界面、手机电量等。
因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验证就显得非常必要,真实性主要包括主体真实和内容真实两个方面。
(1)主体真实(证明“我是我”)
①对方当事人自认
在法庭质证环节,对方当事人承认自己是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这种情况一般不需要其他的证明方式,就可以证明主体的真实性。
②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
【案例一】
闺密借刷信用卡不还钱,微信头像和朋友圈帮追债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2014)海民初字第1504号
【案情】
2013年10月22日,陈容(以下称“小陈”)以做生意为由,向曹艳芳(以下称“小曹”)借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使用,并口头约定陈必须按信用卡银行的时限要求及时还款且每月向小曹支付500元费用作为报酬。因小陈与小曹同住一个小区,平时又都比较熟,所以小曹对于小陈的信誉深信不疑,当日就把信用卡借于小陈使用。
刚开始,小陈刷的几次信用卡都能按时归还。但是,小陈在2015年2月用信用卡刷走99300元后未按期归还。小曹收到银行的通知时,发现已联系不到小陈,并且小陈举家搬迁不知去向。
小陈无奈之下只能起诉到法院。因没有写借条,小陈想到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作为证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了小陈的相关信息,以及两人在聊天时小陈向小曹问过信用卡的密码。
【法院观点】
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陈虽然未向小曹出具借条,但从小曹提交的微信记录来看,与小曹微信对话一方的照片为小陈的头像,聊天对象微信相册中有小陈一家的照片,微信内容显示小曹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由小陈持有,且小陈有使用信用卡向小曹借钱,与小曹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法院据此认定小陈通过借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方式向小曹借款的事实,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小曹要求小陈还钱的诉求。
③通过微信绑定的手机号码来证明微信主体的身份
目前,在国内,手机号码已经基本实名制,可以通过微信绑定的实名的手机号码来证明主体身份。但是这种方法一般需要现场演示,否则法院很难采信。
具体方法是:进入微信,点击设置—账号与安全—手机号,出现如下界面。获得手机号码之后,再去相应的运营商去核实。

④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腾讯公司的协助调查
理论上,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都可以申请调取,但是并不多见,如果不是涉及到影响很大的事件,通过此方法成功调取微信证据的可能性很小。
对于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
(2)内容真实
微信聊天记录必须是真实发生的、完整的、未加工的。这里有以下三点需要注意:
①注意保留原始证据
不要删除手机上的记录,将记录上传至云端或者拷贝到u盘都只能算传来证据,证明力会减弱很多。
需要注意的是,微信中的有些图片也不能作为原始证据。如聊天记录中的借条图片并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②保证内容的完整性
举证人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时,必须保证其完整性,不能进行部分删减。不完整的聊天记录可能断章取义,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删减之后的聊天记录被法院认定的可能性非常小。
③巧用微信语音
语音具有唯一性和较强的识别性,因此,微信语音是聊天记录中非常关键的证据。
如果对方承认该语音确是其所说,那微信语音就可以作为证据;如果对方不承认语音的来源是其本人,则可以申请“语音同一鉴定”,但是由于该鉴定技术要求比较高,鉴定中心承担的风险也比较大,所以实务中申请鉴定的难度还是比较高的。
小技巧:
将比较重要的微信语音“收藏”。即使是手机不小心丢失,或者聊天记录灭失,换一台手机登录也可以提取该证据。
【案例二】
借款数额有争议,微信语音来解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2014)皋港民初字第0994号
【案情】
吕晓茂(下称“小茂”)和许志磊(下称“小磊”)是网友,双方在网上相谈甚欢。2014年5月份,小磊向小茂借钱说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很快归还。小茂先后共借款52700元给小磊,未写借条。后小茂急需用钱,多次向小磊追要,小磊分文未还。于是,小茂将小磊起诉至法院。
小茂称,3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小磊,还有19200元借款是通过现金的形式直接交付给小磊。
小磊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数额不是52700元,而是35500元,对于19200元的借款予以否认。
【法院观点】
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的具体数额。
从双方之间的微信通信情况来看,原告小茂于2014年8月5日发给被告许志磊的微信中,要求被告小磊归还借款52700元,被告许志磊明确回复:“我会去上班慢慢还你!从现在开始!”。2014年9月19日,被告小磊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向原告承诺归还借款的数额及期限:“如果工资到年底拿的话,年底拿两万给你,还有三万多到明年全部给你”,与之前原告微信主张的52700元借款数额相互印证。
本案中,虽然没有借条,但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为52700元。该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银行转账单据、微信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
2.关联性
微信聊天记录如果是“孤证”,则很难被认定,最好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我们不能一味指望微信聊天记录这一“孤证”就能帮我们打赢官司,讨回公道。我们要在日常的法律活动中培养证据意识,这样一旦发生纠纷则不至于两手空空,狼狈不堪了。”
比如说有关借款事实的认定,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借款事项与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或者出借人催收借款的电话记录等证据资料相互印证。
【案例三】
聊天记录难认定,其他证据来佐证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5)靖民初字第2821号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 (二审)
(2015)漳民终字第3621号
【案情】
原告肖金平诉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简时抡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简时抡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与被告通过银行、微信转账等形式陆续有资金往来。
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通过微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66000元。
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法院观点】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3日与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在微信平台上互应对方要求进行银行转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提供的个人对账单,该笔转账交易对方户名为简时抡;结合证人郑建国的证言,可以认定微信号(昵称嗳財肴導)使用人是被告简时抡。
从简时抡微信号(昵称嗳財宥導)于2015年7月15日在微信聊天平台上向原告微信号(昵称快速刻章)承认“之前不是还欠你35000,—共6万6”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简时抡尚欠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肖金平借款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被告简时抡上诉。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中,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东浦支行个人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证言、原被告庭审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是法院对于微信聊天内容予以认定的关键原因。
3.合法性
证据合法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证据的收集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并不是所有的微信聊天记录都能成为民事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这种证据的限制主要有二:一,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二,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采取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因此,以非法拘禁、暴力、欺骗、威胁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而以偷拍、偷录的形式取得证据是否构成对他人权益的侵犯却是有争议的。现行实务做法是,在不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犯的情形下,秘密录制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
微信语音是诉讼双方对录音这一事实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属于偷拍、偷录和侵犯隐私的范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只要微信聊天证据来源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般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微信证据正确举证姿势
1.务必保留原始证据
(1)谨慎清理微信文件
在清理手机文件时,慎用“一键瘦身”、“垃圾清理”等自动清理功能,以防删除重要的微信文件、视频、图片或语音消息。
(2)切勿依赖备份
无论是同步云端的备份还是存储于U盘或硬盘的备份,都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证据效力会大打折扣。备份有必要,但切勿依赖。
(3)巧用收藏功能
微信收藏功能会将微信记录保存在腾讯的服务器中,更换终端时依然能够读取。腾讯的服务器相对比较稳定,存储在上面的资料也不容易被篡改,被法院认定的可能性会相对较大。
2.切勿盲目崇拜公证
(1)技术上,审查微信证据的真实性仍有困难
公证的确在保全和固定有效证据上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可以从形式上解决网络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但是令人惋惜的是,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限于当前的物质条件和技术装备水平,以及公证机构缺乏具备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家及技术人员,使公证机构根本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实力去鉴别、审查网络证据的真实性。
(2)实务中,公证机关保全微信证据非常谨慎
以下来自哈尔滨市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
公证员在受理以上述两类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和他人朋友圈发表的侵权言论或文章等)为保全对象的公证时应重点告知:
第一,本公证仅证明申请人的微信账号内聊天记录或朋友圈发表内容的客观存在(对方微信号:XX, 昵称:XX),对聊天记录的对方或朋友圈发布者的真实身份无法进行确认,如果在法院诉讼中有人对此提出异议,申请人还需就对方的身份提供相关证明,否则该证据保全公证书有不被法院采纳的风险;
第二,该保全证据公证只能证明聊天记录或朋友圈发表内容存在的客观事实,只是对其保全的行为进行证明,对于其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证明,其合法性与真实性需要由法院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相互质证后根据具体情况来综合认定的。
关于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的侵权文章,公证处可以进行证据保全。理由有二:一是根据2014年8月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布并施行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简称《规定》)第6条规定,微信公众平台采取实名制,注册公众账号时,运营者必须提交如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同时上传本人手持证件的清晰照片。这样就可以确定公众平台上文章的发布者就是侵权人。二是微信公众号已经成功群发、正式发布的内容是无法针对已发出的消息进行修改同步更新的,如果非要修改,有两种选择:删除原有发布内容或不删除原有已发布内容,而是新建一组图文信息以一则新消息形式群发,或可告知读者该文修改情况。可见在现有阶段要想更改在公众平台上已发布的内容难度是相当大的,这样对于所保全的文章的真实性就有了保证。
以下来自温州市浙南公证处公证员:
针对“微信证据”的隐蔽性、易改性等特点,笔者认为微信证据保全公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一)申请人必须为相关微信号的注册人和使用人;
(二)不负责微信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三)不负责对对方当事人身份的确认。
结论:
基于上述公证员的意见,公证机关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和朋友圈内容的保全也是非常谨慎的,并且,一般只能证明所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客观存在,但对于其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持保留意见。即使是公证过的此类证据,证据效力也是有限的。
另外,由于微信公众平台都是实名认证,且更改难度大,对于微信公众平台发布的侵权文章,公证机关一般都会认可其真实性。经过公证的此类文章,证据效力也相对较强。
3.及时保全证据
(1)微信主体的保全
目前,手机号码已经基本实现实名制,如果对方微信是通过手机号码关联的话,可以借此来固定主体证据。
操作方法:通过微信的选择“添加朋友”功能,输入手机号搜索,便可将手机机主与微信账户持有人关联。同时,将搜索手机号的过程拍摄视频,以防止日后对方解绑手机导致与账户无法关联。
(2)微信记录的保全
微信记录形成时,立即通过拍摄视频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视频证据不但能反映微信记录的完整性与连贯性,而且能锁定微信证据的形成时间,解决证据保全问题。拍摄时应注意:
①尽可能在微信记录形成的同时拍摄。如无法形成同时拍摄视频,应务必在形成后尽快补拍。
②注重拍摄的连贯性与完整性。拍摄应始于待证事实关联的首条记录,止于该段聊天结束,拍摄过程切勿中断。拍摄时,举证者应自上而下缓慢拖动微信界面,如遇语音、视频、图片、文件、链接等非文字消息,须点开并完整播放或展示后再行继续拖动,切忌跳过部分信息,破坏证据的完整性。
QQ、微信证据具有易被修改、编辑,账户易被注销等特点,在未经勘验、保全或公证的情况下,其证明效力往往存在局限性。在即时通信工具中,手机短信相对靠谱,因为移动后台会存储,事后如果对方不认,可通过后台调取信息记录作为证据。手机短信的存储服务器会更稳定一些,也不容易篡改,技术上调取也更加容易。
4.法庭实战的正确打开方式
(1)同时提交完整版、重点版与保全视频。
提供微信记录作为证据,应全部截屏并打印,同时将保全记录的视频刻成光盘一并提交。为便于法官理解,在提交完整记录与视频的情况下,再节选部分重点版记录,并制作成文本提交。重点版记录应标注节选记录的生成时间。
(2)同时携带手机与拍摄设备出庭。
聊天所用的手机是微信记录形成的原始载体,拍摄所使用的设备是保全视频形成的原始载体,因此,在庭审举证时,必须同时出示这两项原始证据供法院与其它当事人核对。切忌将微信记录的打印版、导出版、云端同步版或光盘刻录版等传来证据误作原始证据使用。
(3)庭前准备时应检查移动设备的信号情况。
法庭通常没有wifi,部分法庭甚至移动互联网信号较弱,因此,应在庭前准备时,测试手机的移动互联网信号。如信号较弱,应及时准备移动wifi,避免庭审中因网络信号不佳无法展示微信证据。
【典型案例】
蒋岚诉广州市伽利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4号
【案件链接】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1573c5e2-6120-425e-b45e-4c1daf4bb143&KeyWord=蒋岚|广州市伽利略
【案件点评】
该案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公报案例,对于微信证据的采信具有典型的参考意义:
1. 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本人使用的158********号码的移动电话内相关微信通信记录,保证了主体真实和内容真实。
2.公证时使用的是记载聊天记录的手机,是原始证据。法院认为:“其来源电子证据储存在腾讯公司的服务器上,其网络系统较为稳定可靠,文件上传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用户无法对时间及上传至服务器中的图片进行编辑修改,可信度高”。
3.微信证据并不是“孤证”,根据判决书“电子证据与力际印刷厂的书面证明可以形成一个有机的证据连锁”,而是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综上,实务当中,微信证据是被法院认可的。
但是,仅凭微信证据这样的“孤证”很难认定事实,一般都要有其他的证据来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
另外,证明微信主体和内容的真实性认定都非常必要,要切记保存手机终端上的原始证据,并注意保全和创造证据,尤其是具有较高识别性的语音证据。
参考文献
1.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1日,第003版,《微信记录,打官司时能当证据吗?》。记者:安海涛,通讯员:黄玉梅。
2.微信公众号“德衡律师集团”,2016年11月7日,《温智鑫:微信记录作为民间借贷证据之使用规则》。
3.微信公众号“北大法宝”,2016年11月4日,《律师实务|还在担心微信证据不被认可?电商法律师教你正确的举证姿势!》。作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 于国靖。
4.《山东审判》第32卷总第230期,《网络证据认定问题浅析——由微信聊天记录引发的思考》。作者:国洪宇。
5.《法制沙龙》,2016年第6期,《浅谈微信证据保全公证》作者:王琦。
6.《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2期,《关于微信证据保全公证的探讨》。作者:潘子文,胡莹莹。
7.《法制日报》,2015 年4 月7 日第008 版,《法院:QQ微信证据证明效力存局限》,作者:吴晓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