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作为一项竞争激烈的竞技性项目,具有整体性、对抗性、多变性及易行性等特点。足球的强烈对抗性促使其具备极强的观赏性,从而成为风靡全球的一项运动。但也同时导致了比赛中存在大量安全隐患,如参赛双方身体直接碰撞,产生人身伤害等,足球场上的争议及冲突也大都因此而起。
职业足球运动员因与其所属俱乐部存在雇佣关系,其参赛行为可归类为职务行为,且职业比赛具有较为完善的比赛规则及职业保险制度保护,不应适用自甘风险制度。所以本文讨论的是“自甘风险”制度在业余足球竞赛活动中的适用及相关主体的风险规避。
01“自甘风险”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内涵
足球运动中普遍存在的侵权行为类型主要为侵权人对对方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侵权行为的确立,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存在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足球运动中,参赛者为了取得胜利,在激烈的身体碰撞之下,“侵权行为”较为频发。但若严加苛责球场上的“侵权行为”,要求参赛者时刻注意避免侵害对方的行为发生,将会严重影响到足球运动的可观赏性。因此,为了足球运动的良性发展和传播,平衡足球运动的对抗性与安全性,需要对足球运动中的“侵权行为”提供法律上的抗辩依据。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即“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即“自甘风险”制度。“自甘风险”制度为解决民事主体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过程中,因他人行为而受到损害时的责任分配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该制度,我们必须准确把握适用的对象、条件及范围,正确发挥其调整功能,才能有效促进足球运动良性发展,吸引更多的人参与到这项运动中来。
“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需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范围必须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文体活动包括文艺活动及体育活动。第二,适用对象必须是自愿参加文体活动的普通民事主体,即文体活动的参与者,不包括其他因进入活动场地而受到伤害的人。第三,受到的伤害必须来自于该文体活动的其他参与者,也即同场竞技者。第四,仅限于一般过错所致伤害,不应包括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伤害。
也即,对于如足球一类的体育运动,只要行为人主动参与其中,就说明其以默示方式承担了可能因其他活动参与人一般过错给其造成伤害的结果,只要行为人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仅具有一般过错,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02“自甘风险”制度中一般过错的认定标准
“自甘风险”制度为文体活动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但难点是明确该制度中一般过错的认定标准。在足球运动中,一般过错应当结合足球竞赛相关规则进行认定,唯有将“自甘风险”制度与足球规则相结合,才能在符合足球运动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发挥出该制度的指引作用。
国际足球理事会发布的2021-2022版《足球竞赛规则》第十二章犯规与不正当行为中规定,有身体接触的犯规分为七种方式及三种程度,七种方式有:冲撞、跳向、踢或企图踢、推搡、打或企图打、用脚或其它部位抢截、绊或企图绊。三种程度第一种为草率,指队员在争抢时没有预防措施,缺乏注意力或考虑;第二种为鲁莽,指队员的行为没有顾及到可能对对方造成的危险或后果;第三种为使用过分的力量,指队员使用了超出自身所需要的力量,危及了对方的安全。
《足球竞赛规则》对于犯规行为的规定,可以认为是这项运动中存在的普遍、显著的风险,因该规定中的常见犯规行为给其他参与者造成的伤害应属一般过错行为,适用“自甘风险”制度。但现实的足球运动中因个人冲动、比分落后、报复对方犯规等原因故意伤害对方球员的行为屡见不鲜。
笔者认为,在业余足球竞赛中,适用于“自甘风险”制度的犯规应当以“为争抢球权”作为前提,即运动员为争抢球权做出的犯规行为应属于合理的足球运动风险,该行为导致其他参与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一般过错。若在运动过程中以伤害其他参与者为目的做出犯规行为导致其他参与者受到伤害的,不应认定为一般过错而适用“自甘风险”制度,行为人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对于行为人主观目的的认定,需要从球员做出的技术动作、球员的技战术水平、比赛重要程度、行为发生时两队的比分及赛场气氛等多角度、多方位进行评判,属于足球专业领域的范畴,所以应当综合裁判员、赛事比赛监督、裁判监督、赛事评议组、地方足球协会及足球运动主管部门等多方评审意见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客观认定。
裁判员系依据比赛规则对比赛双方的竞赛行为进行居中裁判的裁判者,身处比赛中,具有犯规动作识别能力,能够对行为人在犯规时的情绪及心理做出准确判断。赛事比赛监督通常为足球运动多年的参与者,有丰富的比赛事件处理经验,并且身处比赛场地,对比赛气氛有准确感知,可以观察到更多其他影响运动员情绪的因素,其监督报告有利于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准确认定。
地方足球协会与足球运动管理部门具有丰富的足球运动管理经验,有能力综合各方意见并召集各角色不同的足球从业者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充分论证,得出最接近实际情况的认定意见。
所以综合多方意见帮助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有利于更客观的认定致害行为的性质,保障责任承担的公平性。
03 业余足球竞赛中相关主体的风险防范
针对业余足球竞赛中常见的侵权纠纷,相关主体应当正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体而言:
(一)足球运动主管部门及各级足球协会
作为足球运动的管理及发展部门,足球运动主管部门及各级足球协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管理与支持:首先,应当对本地区所举办的赛事加强风险防控指导,可对非自身主办的业余足球赛事存在的潜在风险提出整改意见,减少争议,营造本地区良好的足球氛围,避免因足球事件引发的地区负面评价。其次,可以组织相关足球运动专家建立足球运动评议组,对自己组织赛事的争议事件进行评议,也可接受本辖区内非自身主办的赛事举办者提交的评议申请,对争议事件进行综合评判,出具专业评议意见,作为赛事举办者处罚、评判的参考,并为未来的业余足球赛事举办提供经验,保障业余足球运动公平、有序、良好的开展。再次,着力于提高本地区裁判员、比赛监督等足球从业者业务、技术水平,为地区足球运动发展提供强有力的人员保障。最后,积极帮助本地区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的人员维护自身权利,保障足球活动公平、有序开展。
(二)赛事组织者
赛事组织者作为赛事的发起人,对赛事的安全负有最基本的保障义务。第一,应当保证竞赛场地、设施及相关设备的安全,使用的比赛器材符合《足球竞赛规则》的规定;第二,应当将观众安全地限定在某一范围内,并使用足够的遮挡物为其提供适当的保护;第三,应当配备最基本的医疗抢救措施,保障竞赛参与者受伤后能够得到最基本的医疗救助;第四,应当要求或帮助竞赛参与者购买意外损害保险,并对保险购买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尽量减少竞赛参与者因受伤支出费用产生争议的可能;第五,应当对比赛进行全程录像,为可能发生的损害事件提供证据支持,既可减少自身的组织风险,也可帮助其他各方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
(三)足球俱乐部
运动员与足球俱乐部间存在雇佣关系。首先,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俱乐部应当对运动员进行严格的思想教育,避免在比赛过程中因个人冲动等原因对其他竞赛参与者造成非运动行为的伤害。其次,运动员参赛可归类为职务行为,俱乐部应当为雇员购买保险并提供及时的医疗帮助,对其运动员因参加比赛受到的损害给予及时处理。最后,俱乐部应当在其运动员受到其他竞赛参与者非因运动行为造成的损害后,积极为运动员主张自身权利提供保障,支持其维权。
(四)普通足球运动参与者
作为普通的足球运动参与者,主动参与运动,就要承担可能因其他足球运动参与人一般过错对自身造成伤害的结果。所以,在进行足球运动过程中,首先应当对自身的行为进行规范,不主动伤害其他参与者。其次应当主动购买运动类商业保险,降低因运动损害给自己造成的更多经济损失。最后在受到其他参与者恶意加害时,应当积极维护自身权利,以促进足球运动的良性发展。
结语
随着国务院办公厅《体育强国建设纲要》、教育部等七部门《全国青少年校园足球八大体系建设行动计划》、国家发改委《中国足球中长期发展规划2016-2050》及近期一系列“双减”政策的陆续出台,体育建设成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标志性事业。足球作为世界第一运动,参与人数众多、影响力巨大,必将随着国家“体育强国”计划得到进一步发展,所以足球比赛中的风险防范问题更应得到各类运动参与主体的充分重视。
“自甘风险”制度弥补了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不足,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体育运动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但不同体育项目存在的运动风险不尽相同,“自甘风险”制度的适用与业余足球竞赛活动的特征相结合,准确界定项目的合理风险及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才能更好地实现保障足球运动良性发展及保护参与者合法权益两者的平衡。
“自甘风险”制度在业余足球竞赛中的适用以及相关主体的风险规避
作者:牛在野 刘镇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足球作为一项竞争激烈的竞技性项目,具有整体性、对抗性、多变性及易行性等特点。足球的强烈对抗性促使其具备极强的观赏性,从而成为风靡全球的一项运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