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盘分享服务的罪与罚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近年来,网盘因其存储空间大、可以超越时间空间传输等特点,受到了广大网友的青睐,已经成为线上信息存储的重要工具。而与此同时,网盘的上述特点也使其逐渐成为侵权的新工具(简称“网盘侵权”)。

近年来,网盘因其存储空间大、可以超越时间空间传输等特点,受到了广大网友的青睐,已经成为线上信息存储的重要工具。而与此同时,网盘的上述特点也使其逐渐成为侵权的新工具(简称“网盘侵权”)。据北京版权局在2015年9月召开的“云存储空间侵权治理专项行动部署会议”上披露,2015年上半年,北京市网盘侵权案件中的链接数在通过互联网平台侵权的链接总量中占比达20%以上。而一些热播剧的网盘侵权链接总数甚至占到了互联网侵权链接总数的52%[1],如《海德哲基尔与我》。
在网盘侵权案件中,网盘用户在未获得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上传到网盘并向不特定公众分享的行为,无疑侵犯了作品权利人的著作权。那么网盘提供者的网盘运营商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网盘运营商责任认定中,应当采取怎样的判断标准?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海淀法院”)在其审理的乐视诉百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判决中,给出了他们的答案。
一、案件概要
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乐视”)享有电影《金陵十三钗》(简称“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发现,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经营的百度云网盘网页版、手机客户端和iPad版的“达人推荐”及“热门资源”中,均提供涉案电影的播放及下载服务。乐视遂向海淀法院起诉主张百度上述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百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度作为百度云网盘的提供者和运营者,其虽未直接在百度云网盘网页版和手机客户端中上传涉案电影,但作为侵权行为所使用的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提供者,百度在传播涉案电影的“达人推荐”页面明确标注并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手机电影下载”,“手机、平板、iPad、iPhone电影下载”涉案电影服务,且上述页面对拥有并传播大量电影资源(包括涉案电影)的用户进行了推荐,在百度网盘iPad版的页面首要位置推荐并链接未经任何备案的7060影视网(包含涉案电影)。百度的上述行为虽然并未直接推荐和链接涉案电影,但其推荐侵权用户、侵权网站及侵权行为链接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涉案作品被传播并被侵权的机会和可能性,且百度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海淀法院判决百度赔偿乐视经济损失1.4万元。
从海淀法院做出的上述判决来看,相比于网盘用户通过网盘直接传播他人作品,或7060影视网直接登载分享他人作品这类直接侵权行为(简称“直接侵权”),百度在其提供并运营的网盘中推荐侵权用户和侵权网站及其链接的行为属于间接侵权行为(简称“间接侵权”),且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那么除了本案中百度通过其网盘实施的这类侵权行为,网盘运营商常见的侵权行为模式还有哪些?实践中,网盘运营商的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这是本案引发我们思考的主要问题。
二、网盘运营商间接侵权的行为模式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盘运营商的侵权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单独或者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行为,属直接侵权,不适用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
二是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网络技术服务的间接侵权,可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免责条款。
本案中涉及的网盘服务主要是资源推荐服务、资源分享服务和提供其他网站链接的服务,这三种服务都以资源上传及存储服务为基础。由于服务方式灵活多样,加之监管制度的不健全,网盘俨然成为网盘运营者引诱侵权、帮助侵权的温床。其侵权行为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首先,网盘运营商提供的资源排名及推荐服务。其中的“热门资源”往往正是热播影视作品,以及热门音乐、游戏等作品。网盘运营商在资源排名或推荐服务中,不仅给予网盘用户中的资源上传者奖励,而且将符合特定条件的上传者的作品置于网页明显的位置,以提升上传者的名气和声望,本质上是在诱使网盘用户实施侵权行为,该等行为本身可能构成侵权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即使网盘运营商没有提供资源排名或推荐服务,也没有向上传作品的用户给予奖励,但在网盘用户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作品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对于作品权利人的权利被侵害存在主观过错,则可能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此时也应承担侵权责任。较为常见者,在权利人告知侵权事实发生后,网盘运营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制止,或者即使权利人未告知,但传播的文件明显侵犯他人权利,而网盘运营商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最后,网盘运营商提供其他网站链接的行为。如网盘运营商明知或者应知该链接指向的网站实施侵权行为仍提供链接服务,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网盘侵权案件中,由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盘用户在注册网盘会员时不需要提供其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身份信息,直接提供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负责人信息也难以查明,权利人难以一一追究直接侵权人的责任;网盘用户和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网站自身往往不具有足够的财力以承担侵权责任,故实践中,更多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人选择对网盘运营商提起民事诉讼并索赔。表面上看,网盘运营商成了“替罪羊”,实际上,他们是在为自己不健全的监管体系以及不规范的服务模式买单。
三、网盘运营商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
由于我国在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认定标准上采纳了美国式的“避风港规则”,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被证明明知或者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时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在网盘运营商侵权责任认定过程中,其主观过错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那么网盘运营商的哪些行为可能被用以证明其存在主观过错呢?2015年10月14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网盘用户明显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进行了归纳,若这些情况下,网盘运营商仍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作品,则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情形主要包括:
1、相关作品是权利人此前已经提交构成侵权通知,并且网盘运营商已经移除的作品;
2、权利人向网盘服务商发送了作品的权利公示或者声明;
3、相关作品属于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重点监管作品;
4、相关作品正在热播、热卖,而且上传者没有获得授权;
5、相关产品由出版、影视、音乐等专业机构出版或者制作,且上传者没有获得授权;
6、相关产品属于其他明显感知属于未经授权提供的作品。
前三种情形下,网盘运营商可以通过权利人或者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得知,网盘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第4、5种情况下,网盘运营商则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对易于获知授权状况的作品进行审查。这也是“红旗标准”的具体化。
除上述规定外,《通知》还禁止网盘运营商“擅自或者组织上传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对用户上传、存储的作品进行编辑、推荐、排名等加工”、“指引、诱导、鼓励用户违法分享他人作品”、“为用户利用其他网络服务形式违法分享他人作品提供便利”。因为,这些行为有明显的侵犯著作权的主观恶意。而本案中,百度实施的就是“对用户上传、存储的作品进行推荐”的行为,涉案作品是由出版、影视、音乐等专业机构出版或者制作的经典作品,上传者将其上传至网盘明显未得到权利人的授权。法院认定百度存在主观过错,正是依据上述规定。
四、最后的思考——互联网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战役任重而道远
以本文讨论的“乐视诉百度”案为代表的利益网盘间接侵权诉讼案件近年来与日俱增,这反映出权利人的权利意识增强,也反映出司法机关打击互联网侵权的决心。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网盘侵权并非利用互联网侵害知识产权权的源头,而是手段之一,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保护战役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还需要付出大量的努力。
据笔者的观察,当前各类论坛、贴吧、网上商城等互联网平台中充斥着大量未授权贩卖、传播作品的信息,众多的直接侵权行为人正是通过这些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寻找获利渠道。而网盘只是“未经授权获取作品-寻找交易机会-上传及分享作品-支付对价”这样“一条龙”侵权行为的一种途径或其中一个环节。因此,加强对网盘运营管理可以有效地打击互联网领域的侵权行为,但终究没有触及互联网侵权案件的源头,被迫放弃网盘这块“肥肉”的直接侵权人还会像他们之前那样,将罪恶之手伸向其他网络服务领域,而那时,打击侵权行为的战火也将在新的战场上燃起。互联网的潜力还远远没被充分挖掘,摸索与建设互联网美好蓝图的过程,也将是知识产权侵权与反侵权的持久战役。

[1]数据来自司晓、刘政操:“网络云盘版权侵权问题及规制对策”,载《中国版权》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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