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行政诉讼中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行政诉讼对于很多朋友来说非常陌生,其中的法律概念比起民事案件中的法律概念似乎更难理解一些。但在生活中,我们到政府部门办事时也会经常接触到相关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可以说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

行政诉讼对于很多朋友来说非常陌生,其中的法律概念比起民事案件中的法律概念似乎更难理解一些。但在生活中,我们到政府部门办事时也会经常接触到相关的法律概念,这些概念可以说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比如说拆迁安置时,我们可能就会接触到各种各样的拆迁政策和规范性文件,这个“规范性文件”是什么意思呢?行政诉讼中提到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又是什么意思呢?
今天小师妹分享给大家的是高庭所蔡利君律师的文章,他将通过一个案例,以案说法,为大家解析“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具体含义。
1、基本案情
郑晓琴与其父郑某、母张某同户,均系某村村民。1997年8月,郑某户在个人建设用地补办申请中将郑某列为在册人口。2013年3月,郑某户因拆迁复建提交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时,在册人口中未填报郑晓琴。某市政府根据《某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有关“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有效人口计算:(一)本户在册人口(不包括应迁出未迁出的人口)”,以及《某市工业城二期用地范围房屋迁建补偿安置办法》有关“有下列情形不计入安置人口:(一)……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含粮户应迁未迁)只能在男方计算家庭人口”之规定,认为郑晓琴虽系郑某之女,其户口登记在郑某户名下,但业已出嫁,属于应迁未迁人口,遂于2014年7月确认郑某户有效人口为2人,并审批同意郑某户的个人建房用地申请。郑晓琴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某市政府的审批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附带审查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并确认不合法。
2、法院认为
郑某户申请建造住宅用地的申报材料,虽由所在村委会统一上报,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某市政府作为批准机关,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村集体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的程序合法性等仍负有审查职责。某市政府在作出被诉审批行为时,未对村委会上报的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中村委会的公布程序等相关事实进行认真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且《用地管理办法》与《补偿安置办法》两个涉案规范性文件,将“应迁出未迁出的人口”及“已经出嫁的妇女及其子女”排除在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和安置人口之外,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上位法规定精神不符,不作为认定被诉审批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支持了郑晓琴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还向某市政府发送司法建议,政府及时启动了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工作,并表示将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审查工作。
3、律师解析
这是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法》修订前,原告对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换句话说,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对于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无审查权。
但在日常生活中,各级政府及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往往是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源头,大量被诉行政行为就是以一些阶位较低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所作出的,特别是在集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宅基地审批等领域。在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享有审查权情况下,要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非是可望而不可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也很难得到保障。
为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53条打破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原则,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请求权,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就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审查权。
接下来,我们结合《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了解一下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几个要点:
1、请求审查的对象仅限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行政法规、规章不属于可请求审查范围。
2、只能在对某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可单独起诉请求审查规范性文件。
3、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4、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4、律师建议
为达到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之诉讼目的,如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行政相对人应及时行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请求权,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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