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0月原告某甲因与被告某乙发生斗殴,致原告某甲手指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共支出医疗费1200元、鉴定费250元,后双方在当地派出所协调时某乙交派出所1750元(原告在2008年底前分三次从派出所领取了1100元),因某甲要求赔偿数额较高致协调未果,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计5100元。被告某乙提出其已将1750元赔偿款交付给派出所即已主动支付了赔偿款,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案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赔偿款没有直接交付给原告,原告虽在派出所领取到1100元,但余款仍应由被告赔付给原告;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在派出所已交付了1750元,足以支付赔偿款,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关键在于对被告交付派出所的1750元应如何定性?从本案的上述事实看,原告的受偿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被告交付给派出所的1750元被定性为提存,则被告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则倾向于提存成立。
所谓提存,是指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因给付不能,将给付标的物交提存机关消灭债务的行为。通过提存,债务人得将给付标的物交提存机关保存,以代替向债权人的给付,从而免除自己的清偿责任。
提存需具备以下条件:1、需有可以提存的合法原因,提存的前提是债务人给付不能。2、须经法定的程序:由债务人向提存机关说明给付不能的原因并交付标的物,提存机关同意后予以接受、保管并出具相应得提存凭证。3、提存的主体和客体适当:提存的主体为提存人与提存机关。一般情形下,提存人即为债务人,但提存人不以债务人为限,也可以是债务参加人,凡清偿债务的人均可为提存人。提存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有权接受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目前,我国未设立专门的提存机关,除现有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外(公安机关提存拾得物、处理留置物后的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公证提存的公证机关、法院),为鼓励和便于债务人在给付不能的情况下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可规定在有具体机关处理侵权事宜时,处理机关为提存机关,在未有具体机关处理时,公证机关和法院可亦为提存机关。提存物为适于提存且提存费用较低的标的物。
提存一经成立,即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有受领提存物的权利,但如对提存机关的处分有异议,仅可提出异议,而无请求发还提存物的请求权,也不能以提存机关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应于法定期间内行使,否则其权利丧失。我国《合同法》规定自提存之日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人身伤害的侵权关系,被告造成了原告的身体受伤害致使原告花费了医疗费、鉴定费,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被告为了及时解决伤害赔偿问题交付给派出所1750元,派出所收取后出具了凭证,这已经构成了提存的法定要件,自然原、被告之间因人身伤害而实际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本案尚有疑问的是被告交付1750元给派出所的行为是否构成提存?也就是说派出所是否为提存机关?由于我国尚未具体指定法定的提存机关,在一般人理解,既然派出所是首次介入原、被告伤害案的国家机关,受伤害人与加害人都充分相信派出所,作为加害人的某乙在派出所组织协调而未能与受害人达成合意,可以作为给付不能,在此情况下加害人某乙为使自己免受某甲的纠缠而将伤害赔偿款交付派出所,其目的是为了免除自己造成的侵权之债,为鼓励债务人(加害人某乙)在给付不能的情况下,以提存消灭所负之债,派出所收取了加害人某乙的1750元并出具有关凭证。受害人某甲陆续在派出所领取了1100元,其完全可以到派出所领取到其余的赔偿款(实际提存款项已高于应赔偿的款项)但却未主动去派出所领取,而选择诉讼主张权利,这样的行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总之,本案中,被告对其所负侵权之债因提存而消灭,因此应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中提存的适用
作者:乐侠来源:海坛特哥

2008年10月原告某甲因与被告某乙发生斗殴,致原告某甲手指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共支出医疗费1200元、鉴定费250元,后双方在当地派出所协调时某乙交派出所1750元(原告在2008年底前分三次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