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全球化和信息化日益加深的背景下,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之一,其保护的重要性愈发凸显。商业秘密不仅关乎企业的技术秘密、经营策略、客户信息等敏感信息的安全,还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市场地位、经济利益和持续发展。然而,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商业秘密的泄露和侵权事件频发,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因此,深入研究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及侵权行为认定,对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1.商业秘密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不为公众所知悉
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即“秘密性”或“非公知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与通常意义上的一般大众并不相同,而是指商业秘密所属行业领域的相关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证明商业信息的非公知性不仅是法律问题,同时也是技术问题,除了通过律师寻找和确定秘密点以外,还可以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商业信息进行鉴定,以确定该商业信息在某一时间节点前是否属于非公知信息。
(2)具有商业价值
具有商业价值,也即“价值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判断竞争优势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不要求信息可以直接应用于生产。哪怕是无法应用于生产的试错信息,只要可以给当事人带来降低成本的效果等,都可以满足价值性要件[1]。第二,价值性属于抽象判断,通常不需要当事人特别提出证据。法院一般可根据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通过商业经验、常识等判断商业秘密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2]。
(3)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也即“保密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在司法实践中,保密性的判断一般从“保密义务”和“保密措施”两方面来考量。侵犯商业秘密类案件中的保密义务多数来源于约定义务,典型的如劳动合同保密条款、竞业限制协议、合作协议保密条款等。但是,如果此类约定文件的内容简单、没有针对性,未体现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不存在切实可行的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措施,在现实中不能起到保密的效果,也可能被判定为不符合保密性要件。例如,在广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广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虽约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及保密期间的内容,但均没有明确作为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的范围,特别是其所在职位涉及的秘密范围。因此,仅凭劳动合同、简单的《保密协议》不能视为盛瑞公司对其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3]。
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至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
“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以及与前述行为相适应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在美国某某公司、某某(中国)研发公司诉黄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将商业秘密文件转存于其个人所有的移动硬盘和手提电脑中系一种盗窃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法院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被害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本案事实表明,根据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获取系争信息文件。换言之,被告获取系争信息文件并不需要采取秘密手段,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特征。但被告将系争信息文件擅自转存于个人所有的电子设备之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4]。本案中法院认为盗窃商业秘密应采取秘密手段,因此被告行为不符合盗窃特征,应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适用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一兜底性质的规定。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判决的大连某某数据平台管理中心与崔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最高法没有认为被告本身就有权获取商业秘密,其获取商业秘密并不需要采取秘密手段,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特征,而是认定了“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崔某某在某某数据公司任职期间合法掌握技术信息,但公司与其明确约定了保密义务,要求其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崔某某明知公司的保密规定,仍然违反相关保密要求和保密管理规定,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含有涉案技术信息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最高法认为,崔某某的行为“致使涉案技术信息脱离公司的原始控制,使涉案技术信息存在可能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该行为已经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5]。由本案判决书可看出,“盗窃”行为并不局限于传统认知中物理行动上的偷盗窃取,通过互联网技术等新型手段使商业秘密脱离权利人的原始控制也可能被认定为构成盗窃。
笔者团队代理某知名高科技汽车零部件供应商投诉其前员工陈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投诉案件,经过两年来与监管部门的不懈沟通争取,于近期为客户取得了良好的处罚结果。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在深市监宝处罚〔2024〕稽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陈某某在离职交接工作期间通过公司的办公电脑把技术资料打包上传发送至个人邮箱,再下载到个人笔记本电脑的行为构成以盗窃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给予了陈某某罚款的行政处罚。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行为
“披露”是指行为人发表公布由自己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并且披露公开化的程度不影响披露行为的成立。例如,在(2018)浙02民终109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员工离职带走原单位商业秘密后将其拷贝至在新任职公司经营场所的电脑上,即足以认定其披露了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至于该电脑究竟是个人电脑还是工作电脑并不影响披露行为的认定[6]。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行为人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或经营之中。在司法实践中,使用行为要求商业秘密内容本身被直接使用,而并非是包含商业秘密产品被购买后再使用的行为。例如,在(2016)沪73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市场主体通过购买侵权产品后续的使用行为,因侵权产品此时非市场流通产品,已不具有市场竞争的属性,因此购买侵权产品的人主观上是否明知为侵权产品,此时已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内;但出于保护商业秘密权益人的需要,确保相关经营者能够向侵权产品的源头进行追索,使侵权产品退出市场流通,侵害商业秘密产品的销售商和使用者,均有义务向商业秘密权益人提供进货渠道、买家信息等信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7]。
3.违反义务或者违约行为
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在该种情形下,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也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擅自披露和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例如,在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被告蒋某违反保密义务,将自己保存和接触到的图纸等相关资料、信息通过电子邮箱、U盘发送或直接交给被告安某,并提供给其他公司用以生产设备。法院认为,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将其合法掌握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备实用性与价值性的技术信息披露给他人使用的,应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8]。
4.教唆、引诱、帮助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教唆”的主体本身不参与实施侵权行为,而是诱导、唆使或怂恿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引诱”则是通过诱导的方式将自己的意图传授给他人实施自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教唆”和“引诱”是为实现自身的侵权意图但将该意图传授给他人完成;而“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客观上促进了侵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直接导致侵害结果的发生。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构成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一般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有他人实施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其次,侵权人必须有上述三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9]。例如,侵权人用高于市场价的薪酬引诱权利人的工作人员进入侵权人公司工作并诱使权利人的工作人员提供权利人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为侵权人提供作案工具或者财力上的支持,也属于提供了帮助而构成共同侵权。
5.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一类“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是从侵权行为主体“经营者”和“非经营者”性质的角度作出区分,将已列明经营者的行为类型直接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将非经营者存在已列明经营者的行为规定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类“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是从第三人对侵权行为人既存侵权行为的善意角度出发,将“非善意”第三人基于他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采取的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类“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司法实践中最频繁的权利人员工或前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通过“视为侵权”行为来规定连带责任基础[10]。例如,在(2019)粤知民终457号案中,被诉侵权自然人作为权利人的前员工,在正常工作范围内均能够接触到涉案游戏软件服务器源代码。被诉侵权自然人从权利人处离职后成立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开发、运营被诉游戏。法院认为,第三人应当知晓被诉侵权自然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亦应当知晓被诉侵权自然人不正当获取、使用权利人涉案商业秘密的事实,但第三人仍与被诉侵权人共同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第三人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侵害商业秘密行为[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增加上述两类“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主要目的是更加全面预防、惩治不同主体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更加周延地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结语
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明确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及构成要件,以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可以为企业在法律层面提供有效的保护。同时,企业在实际运营中也需要加强商业秘密的管理和保护措施,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经济损失。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持核心竞争力,实现持续稳健的发展。
●注释:
[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课题组:《商业秘密司法保护规则研究》,载微信公众号“知识产权杂志”,2024年11月7日,https://mp.weixin.qq.com/s/7HzO0C1DuBGWnsJYC5V5Vg。
[2]同注释[1]。
[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73民终1377号。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6]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2民终1095号。
[7]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73民初808号。
[8]参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法院2020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载微信公众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6日,https://mp.weixin.qq.com/s/SxR8dnVSdoetwxKT4gJP3Q。
[9]参见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类型特征及构成要件》,载微信公众号“东莞市场监管”,2024年6月20日,https://mp.weixin.qq.com/s/NqqHqpTpYY_8oDI7Pq6pow。
[10]参见张志胜:《商业秘密分类保护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47页。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知民终457号。
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研究
作者:王海风 宁雅薇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在当今全球化和信息化日益加深的背景下,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之一,其保护的重要性愈发凸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