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法院作出裁判文书、直至裁判文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往往基于时间成本、执行难度等因素的考虑,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双方便自行达成了关于如何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协议,我们称之为和解协议(本文内若无特殊说明,“和解协议”均指申请执行前,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非少数,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与之相对的是最高院发布了针对执行程序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文所讨论的和解协议暂无类似规定,这便导致在当事人未能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时,就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此时法院往往会根据法学理论,参照相似规定,并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处理。
笔者通过查阅相关判例,汇总案件结果,总结出和解协议涉及的两大常见问题,以供参考。
一、签订和解协议后,当事人是否仍可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2号: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当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并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双方在协议当中也进行了一定让步,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义务方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能成立。
该案例明确表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在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权利人仍有权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
但,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法院认为:执行前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外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当事人仍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判决。一方以执行前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
根据该案具体案情,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的一方距全部履行完毕仅差四千元,另一方又以全部金额开具发票,且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行为的方式变更执行前和解协议。仅存在轻微的履行瑕疵,并不一定导致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导致和解协议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上述两个案例表明,实务中对签订和解协议后,当事人是否能以原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看法略有不同,观点一认为当义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权利人即可申请对原判决的强制执行。观点二虽不否认观点一,但认为应根据和解协议的履行状况综合考量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原判决。
二、是否可以对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2016)最高法民终544号:中交运泽浚航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青岛统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产权交易合同》履行中产生纠纷,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且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自行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为解决股权转让纠纷而提出的方案,本质上是原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自然延续,不是对原有法律关系的根本性变更,不能脱离原有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独立存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和解协议作废,仍然执行原仲裁裁决,说明双方签定和解协议并非从根本上否定生效仲裁裁决,而是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附条件变更。如果双方可以自行履行和解协议,法律并不给予否定性评价,但在和解协议无法自行履行的情况下,法院对同一纠纷不再二次解决。
该案表明虽然执行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但并非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虽与执行和解协议相似,都具有普通民事合同的性质,但不能对抗生效裁判或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既判力,表现为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当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时,应采取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裁判或仲裁裁决等救济方式,故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最终法院驳回起诉。
但,(2017)最高法执监33号:明拓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市日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案
法院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义务人存在超期履行的违约行为),认定执行前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但同时也明确权利方对因义务方超过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即并未否定执行前和解协议新设权利义务的可诉性。
上述案例同属最高院判例,但对是否可以对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认定却截然不同。这说明实务中,权利人以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后,法院会根据该和解协议是否违背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做出判断,存在被驳回起诉的可能。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执行前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定,实务中对执行前和解协议存在不同观点、不同处理方式。但就笔者个人而言,更赞同(2017)最高法执监33号文书的处理方式,即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达成的和解协议,也是通过合意解决生效裁判执行问题的方式,其内容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债权实现与债务履行作出的新安排,与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并无本质不同。故此类和解协议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根据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决定是否按照原生效裁判执行。而对于和解协议的瑕疵履行产生的损失,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笔者根据个人经验,建议对是否选择签订执行前和解协议,应当充分权衡利弊。为避免实务中裁判不一的风险,就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当中进行执行和解,签订和解协议,这样既不妨碍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意愿,也可以更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前,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效力
作者:韩子棋来源:逻英律师事务所

当案件经过法院审理、法院作出裁判文书、直至裁判文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往往基于时间成本、执行难度等因素的考虑,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双方便自行达成了关于如何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协议,我们称之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