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采用的是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待定说,这种说法从世纪初订立开始一直深入人心,直到现在也依然有很多人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则合同无效。
但是,随着法律的进步和市场经济活力的变化,我国立法规则也从一开始的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说开始逐渐转变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2007年《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到2021年《民法典》的出台,真正奠定了买卖合同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说。首先《民法典》删除了原《合同法》第51条,其次《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明确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要与善意取得制度相互联系,如果无权利人与善意相对人签订合同后无法转移物的所有权,将会导致善意相对人的损失,而如果此时合同无效,善意相对人仅能够向无权利人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无法主张违约责任。对于善意相对人而言,签订合同并且要求无权处分之人转移标的物是其应有的权利,而无权利人如果转移了该标的物,则完全符合善意取得制度,此时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将与善意取得制度相违背。如果无权利人无法转移标的物,则善意相对人有权利要求无权利人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这是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作者:蒋孝凯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1999年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